结 论

结 论

如今生活中借名买房现象频频发生,其中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合同,对其性质的认定在学说上有多种观点,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经过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现今的主流学说将借名登记契约认定为无名合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而关于借名合同的效力方面也有多种学说,而本文认为吴从周等学者支持的“折中说”更加有利于利益的衡量和法律关系的简化。还有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出名人与银行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对于这些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出名人确实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当出卖人与银行订立的贷款合同到期未履行时,按照上述理论不将房屋实质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也更有利于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和法律关系的简化。

而在判断借名合同是否有效时,根据我国现在的相关规定或指导意见,从房屋性质区分借名合同效力更有利于效力的判断,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一般判定为有效。而借名购买保障性住房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因为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具有极强的公益性,涉及低收入家庭的利益保护,当借名人借名购买此类房屋时因其极易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而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限贷政策性买房合同,不能因为违反相关政策而被直接判定无效,应该综合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来判定其有效性,仅仅违反限购、限贷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内部借名合同无效时,房屋直接归属于出名人,出名人有权请求借名人返还房屋。当内部借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其合同仅发生债权效力,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借名人有权请求出名人配合自己进行过户登记,而在涉及第三人之时,按照本文支持的折中说,出名人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第三人属于恶意时,其权益便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更应保护借名人的利益。


[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上字第249号、2000年度上字第572号、2000年度上字第1119号等民事判决。转引自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2]詹森林:“借名登记出名人之无权处分及借名人回复登记之请求权基础兼论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责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号判决评析”,载《台湾法学杂志》2011年10期。

[3]李媛辉、杨帆:“借名买房的法律实务分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4]詹森林:“借名登记契约之法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5]詹森林:“借名登记契约之法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6]陈聪富:“脱法行为、消极信托及借名登记契约——‘最高法院’2005年度上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评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

[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度上字第42号判例。(https://www.daowen.com)

[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0年度上字第572号、2003年度上字第1054号、2005年度上字第362号等民事判决。转引自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9]詹森林:“借名登记契约之法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10]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11]马强:《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13]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4]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15]孙宪忠、常鹏翻:“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6]王泽鉴:“民法总则在实务上的最新发展”,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第52期。

[17]詹森林:“借名登记契约之法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