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的权能

(三)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的权能

限制公权、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理念,而刑事诉讼法规范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职权与公民权利义务,是宪法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实施,与宪法的价值一脉相承,因而刑事诉讼法中的隐私权是公法性隐私权。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故本文以刑事被追诉人的视角研究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

上文已述,美国学者将公法隐私权理解为防止侵入、个人事务自主决定权和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国内学者则倾向于将公法隐私权的内容划分为人身隐私、空间隐私和信息隐私,具体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等四项权能。[14]不同的分类方式并未影响学界对隐私权权能的具体内容形成共识。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我决定权”,刑事被追诉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0条); 根据“信息支配权”,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收集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第3款); 而“防止侵入”则主要涉及侦查阶段刑事被追诉人的隐私保护,它意味着可能构成权利干涉的侦查措施必须受到程序和实体上的严格审查才能得以适用。[15]例如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入室搜查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令状,除非紧急情况有“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才不需事先审查。又如,一些高科技的秘密侦查措施,如通信监听、秘密录像等可能严重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侦查手段,也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方能适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