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法中最复杂的构成要件,学说上一直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笔者试图将上述两学说进行大体的厘清,并提出了修正非统一说类型化分类的建议,即将非给付不当得利区分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与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取代传统的分类方法。因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完全可归属于其他不当得利类型,因此无特意区分一类之必要。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各有优势与不足,然非统一说较统一说更为合理。其实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不当得利法理论发展的两个阶段,两者并非截然对立。笔者以为,融合二学说之优势方能正确解读“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因此以“权益归属说”为根据,以其他规范介入为限制,大胆提出“规范权益归属说”。“规范权益归属说”既欲确定“无法律上原因”的统一判断原则,又支持非统一说的类型化理念对不当得利法适用之便利。
通过探究,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规范乃裁判规范,该裁判规范欲发挥其裁判功能,不得不外求于其他规范,以具体演绎“无法律上原因”之内涵。便利的是,类型化之成果能为我们筛选出有效的其他规范提供指引。能够明确不当得利法所欲保护的权益范畴与权益归属秩序,乃“规范权益归属说”较“权益归属说”之优势,为实践该功能,笔者所赞成的路径是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到相应规范之规范保护目的,来确认权益归属。
笔者所倡的“规范权益归属说”,是建立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二学说累累硕果之上的一种尝试,其并非否认上述二学说之观点,而仅是本人欲改进“无法律上原因”判断标准的一点思考结果。
[1]史尚宽:《债法总论》,葛支松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转引自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葛支松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4]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5]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8][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3页。
[9][日]松坂佐一:《事务管理·不当得利》,有斐阁1973年版,第114页。转引自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6页。
[10][日]松坂佐一:《事务管理·不当得利》,有斐阁1973年版,第113页。
[11]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1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3]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14]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10~117页。
[1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1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7]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
[18]史尚宽:《债法总论》,葛支松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郑玉波教授也认为,“我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在解释上要因行为有时亦非不可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作出了相似的论述。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19]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德法学家Dernburg强调不当得利制度乃立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其所谓自创的伤痕,系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言。”
[20]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相似的表述还有“占有亦为具有经济价值之法益,自亦得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对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应当指出,依我国物权法通说,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是为了保护和平秩序,而非赋予占有人以占有以外的权能。因此,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无权请求侵害人返还不当得利。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页。
[2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22]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23]《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规定:“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德国民法典》明确肯定了此种“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类型。
[24]《德国民法典》第815条:“如果给付所预期结果的发生自始不能且给付人知其不能,或者给付者违反诚实信用妨碍结果发生时,不得因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而要求返还。”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也采取了与德国民法相同的立法态度。
[25]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26]我国《合同法》第54条; 我国《民法典》第147条。
[27]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页。
[2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66页。
[29]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契约被解除或被撤销的恢复原状都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6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1]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7页。
[32]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1页。
[33]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婚生子女的否认。例如甲证明其妻非自受其胎,于知悉乙出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否认之诉,经确定判决时,甲对乙支出抚养费之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3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2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葛支松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3页。
[3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6]魏胜强:“法律解释视角下的法律与事实”,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51~54页。
[3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页。法学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门与规范(价值评价)打交道的科学。
[3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法国学者Levy-Bruhl认为,法属于社会的学科,当然是科学的学科……科学的方法,是超越事实的利害以追求认识。”
[3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6页。
[4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此处“规范领域”相同于米勒对“规范领域”的诠释:“规范领域是由那些‘论题上与有关的法规范相牵连的’事实”,或换而言之,由法规范可能关涉的生活事实的片段所构成的。”
[41]“给付”一词并非社会日常生活中的用语,系大陆法中债法的概念。笔者所称的规范化解读是指“给付”首先由法言法语诠释,得到其一般概念,之后还须联系法规范判断具体事实中的“给付”,如在合同之债中,给付乃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不当得利之债中,给付则指受益人向受损人返还利益。
[4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齐佩利乌斯虽认为“法的大部分内容已经被其所拟规整,或与其有关的自然或社会关系所预先规定”,但同时又强调:“不能由事实推论出当为规范。”即不能由被规范的生活关系之事物结构本身,推论出任何规定,或任何规范性问题的具体决定。笔者赞成此见解,并进一步认为,不仅规范本身受此限制,对规范的整个理解探究过程也应受同样限制。
[4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页。
[4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页。
[4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524页。德国通行的对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分类方法将因受益人行为引起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笔者所采取的分类方法乃上述方法之修正,认为所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均可作此分类,而不局限于因受益人行为引起的类型,同时,增加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的种类,以补疏漏。
[4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47]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117页。
[48]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49]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违法性说”是由德国学者Schulz提出的,原作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所谓“无法律上原因”乃指违法性而言的。但因该说对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定位不准确,且难以说明如“给付不当得利”等问题,不值赞同。
[50]笔者以为,甲饭店此时得以保留所受利益的原因在于:其所受利益在法律评价上并非原本就归属于乙饭店,因此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后果,应以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处理。
[5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3页。“物的所有人得处分其标的物而取得对价,此为所有权的内容,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由丙善意取得,其自丙受有价金(或价金请求权)的利益,系违反权益归属内容,致甲受损害,并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此项不当得利请求权乃所有权的继续作用,具有替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若善意受让人取得花瓶,乙得向无权处分人甲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52]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页。“‘以他人之损失’之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并不重要,因为‘给付’总是与给付人的损失同时发生。”“德国学说和司法实务以‘有特定目的之给付’取代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以他人之损失’的要件。”
[53]如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将其表述为“损失”;《日本民法》第703条也将之称为“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表述为“损害”。
[54][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页。
[55]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264页。
[56]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3页。
[5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42页。
[58]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59]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7~282页。直接因果关系说包括“直接说”与“同一事实说”,本文提及的乃“同一事实说”。其实,关于不当得利法受损与受益因果关系的讨论中,还有非直接因果说(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充分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类型化因果关系说及损益逻辑关联说等新近学说,本文在此不做深入介绍。
[60]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77页。依王泽鉴教授所见,该情形是典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此时,指示人、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形成三角关系,指示人向受领人授权得为受被指示人给付之受领,向被指示人授权得为向受领人给付,被指示人向受领人为给付其实同时包含了指示人向受领人为给付与被指示人向指示人为给付的两重给付。因此当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对价关系具有瑕疵,指示人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
[61]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直接因果关系说以同一原因事实导致损失与利益发生,无法解决两个以上原因事实而产生的利益返还问题。”
[6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63]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
[64]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王泽鉴教授列举了以“给付关系”作为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的三条主要理由:(1)维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2)危险合理的分配;(3)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65]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285页。
[6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67]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312页。
[68]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69]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70]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285页。
[7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说有两个意义:第一个意义系指有其他请求权存在时,一方并未受到利益,致他方受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要件不具备,而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个系指不当得利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之。
[72]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定请求权是出租人不履行基于租赁关系的修缮义务所生,属于法定的债务不履行之后果。类似的讨论可参考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214页,关于“债务不履行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讨论。
[73]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
[7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2页。
[75]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76]倪江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1页。转引自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77]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7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恢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相关问题可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3页。
[79]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131页。
[80]《德国民法典》第684条:“在不存在有第683条规定的条件时,本人有义务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事务管理人返还其因事务管理而获得的利益,本人追认事务管理的,事务管理人享有第683条规定的请求权。”
[81]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
[82]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刘言浩认为,若客观上依通常情形判断受益人受有利益,且受损人主观上无恶意者,则受益人保有该利益并无法律上之原因。若受损人主观上出于恶意,则不应承认其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
[83]此处所言的“利益”仅指财产法中的个人财产利益,而非法律整体所关注的“利益”。赫克在诠释“利益法学”时,对法律中的“利益”作了广义的理解。他认为,在一切社会中相互竞争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将属于这个概念的范畴,如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法益(如言论自由、法律原则和社会国家原则)。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页。
[84]笔者试图从“平衡正义”的角度来说明受利益之主观化,“任何人都无法准确地计算什么价格对某个商品或服务才是公正的。然而,合同双方可以并且应该确定,在特定的时间,什么对他们而言是有价值的”。在合同中,什么对价才是公正,站在平衡正义的立场,要关注当事人之自主意思判断,即受利益与否和当事人主观意思息息相关。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8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0页。
[86]笔者的观点与王泽鉴教授的类似,但较之更为激进。王泽鉴教授意图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第2项不当得利返还的“价额”主观化,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其应偿还的价额。例如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时,其应偿还的价值额为零,不必返还。二观点实质上都承认受益人之主观意思、原定计划对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重要影响。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87]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8页。
[88]笔者所称修正主要体现在认为权益移转变动若出于人们无意识之举止,也应划归为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范畴。
[89]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3页。笔者进一步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虽在形式上确定了权益之新的归属结果,但实质上,缺少真正权利人处分意思的情况下,权益归属不会本质发生变化。善意相对人虽得到法律取得权利的保护,但他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时真正的受益人乃无权处分人,其所受利益即无权处分之对价。
[90]笔者所称“总体上的正当权益归属”,指善意取得制度虽规定善意相对人得取得无权处分物之权利,但无权处分人所受对应之价金或对善意相对人之支付价金请求权应作为该物不当得利返还的代替,应向原权利人返还。“总体上的正当权益归属”还体现在,若善意相对人乃以极低的价格,甚至无偿取得者,不得善意取得。简言之,总体上的正当权益归属是权益归属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的结果。
[91]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92]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添附后之物在物权法上之归属,这是单纯从物之有效利用的观点所作之规范秩序的安排,不含财产利益之归属的公平考虑。”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93]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王泽鉴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终局保有权利,而不同于添附制度。笔者却认为,受让人得终局保有权利而不受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干涉,原因不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权益归属安排,而是基于受让人出于“善意”并支付代价的行为,让其保有权利本身具有正当性。此时真正的受益人是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受损害之权益转化为受益人所受价金,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也未改变原权益归属状况。
[9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95]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6页。
[96]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页。
[9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98]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9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考夫曼所称的“法学上的类推思考”意指案件事实与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他认为必须借此类推程序,才得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适合该规范。
[100]如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顺便一提,以判例为根基的英美法,也可纳入不当得利法类型化说的阵营。
[101]当然这也是统一说的支持者会面临的问题,只是非统一说要求我们将这些问题纳入各类型中,作出更具体入微的回应。
[102]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8页。非统一说最大的问题是给付不当得利中过于人为拟制“给付”概念。即使是在以非统一说为通说的德国,也存在对该学说的批评,完全忽略不当得利的统一制度基础,只根据法律概念进行推演,有时会走向反面。
[103]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7页。
[104]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05]然而,何谓“无法律上原因”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明。
[10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07]“权利”内涵虽不明确,但应认为不当得利法调整的权益范围要大于权利范围。以德国民法学对侵权法中的权利的教义学解释为例,笔者认为,权益与权利在归属效能与排除效能上相似,但在社会典型公开性方面,这点权利体现得更加明显。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而不当得利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可能具有权利地位,也可能仅是一种不具权利地位之财产利益(例如未取得专利权之专门技术)。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
[108]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109]如在给付不当得利中,仍可通过“给付目的”作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
[11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
[111]采此观点的学者有陈金钊、历尽国、赵耀彤等。参见张其山:“裁判规范创立原则”,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
[112]因为,事实上许多规范只有在其裁判规范功能发挥作用时,其行为规范之功能方具实质约束力。
[113]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
[1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200页。如“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再如“萨维尼认为,可以将包含在解释之中的,自由的精神活动规定如下:由是‘我们可以认识法律的真理,确切地说,运用通常程序可得认识之法律的真理’”。
[11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第二种归纳为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特征。
[1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5~216页。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184页。
[117][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11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
[119]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