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谪
“谪”又作“讁”。《说文》曰:“谪,罚也。”所谓“谪戍”之制,是指国家将那些有特殊身份的人如犯罪吏、赘婿、商人等,用强行手段遣其戍边的制度。
谪戍起于何时?史家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它渊源于周代的“谪作”。[190]有的则认为它始于商鞅变法,当时的“迁”即“谪戍”。[191]但考诸现有材料,“谪戍”之举,似当初型于战国后期,而定制于秦朝。其史实根据如下:
《秦律十八种》:
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谪罪殹(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
《史记·秦始皇本纪》:
(三十三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为桂林、象郡、南海,以谪遣戍。
《汉书·晁错传》:
秦时北攻胡貉,筑塞河上,南攻杨粤,置戍卒焉……秦之戍卒不能其水土,戍者死于边,输者偾于道。秦民见行,如往弃市,因以谪发之,名曰谪戍。
上述记载,皆言及“谪”或“谪戍”问题。《秦律十八种》的成文年代,大约是在商鞅变法之后至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一段时间内。律文规定:“非谪罪也而欲冗边五岁”。将“谪罪”和“冗边”相联,这表明当时定为谪罪之人,一般是要遣往戍边的。《秦始皇本纪》及《晁错传》,则是反映秦始皇三十三年前后的情况,其中明确谈到了“谪戍”的时间和起因问题。因此,将“谪戍”之制结论为初型于商鞅变法之后,定制于秦朝似是可以成立的。
秦行谪戍的原因,大概主要是为了开辟兵源,扩充戍边力量。陈傅良说:“自战国时,秦与山东戍卒,仅存五百万,至是杀伤益众,而北筑长城四十万,南戍五镇五十万,骊山、阿房之役,又七十万,兵用不足,而后发谪。”[192]秦在统一战争中,兵员伤亡量很大;特别是秦统一六国后,又马不停蹄地北击匈奴、南攻杨粤,大规模的军事行动和各种役事所消耗的人力很多。[193]因此,统治者除“征兵”之外,再行“谪戍”,以广辟兵源是很自然的。同时,将犯罪吏、商贾等谪发戍边,这既配合了当时“重农抑商”政策的贯彻执行,起到了惩罚有罪吏、商贾势力的作用,又有助于减轻人民赋役负担,节省国家财政开支。晁错说:“……秦民见行,如往弃市,因以谪发之,名曰谪戍”,[194]这多少悟出了这个意思。
谪戍之制自秦创始之后,在一段时间内曾得到了雷厉风行的推行。例如:
秦始皇三十三年,“西北斥逐匈奴,自榆中并河以东,属之阴山,以为三十四县,徙谪实之”。[195]
秦始皇三十四年,“谪治狱吏不直及覆狱故失者,筑长城及南越地”。[196]
秦始皇三十五年,“益发谪徙边”。
秦始皇三十七年,“徙天下有罪谪吏民,置海南故大越处,以备东海外越”。[197](https://www.daowen.com)
秦始皇? 年,“发会稽谪戍卒,治通陵高以南陵道、县相属”。
秦二世元年,“发闾左谪戍渔阳”。[198]
汉武帝元狩二年,“发谪吏穿昆明池”。[199]
汉武帝太初元年八月,“遣贰师将军李广利发天下谪民西征大宛”。[200]。
汉武帝天汉元年秋,“发谪戍屯五原”。[201]
汉武帝天汉四年正月,“发天下七科谪及勇敢士……”。[202]
从以上发谪的日程表看,谪戍之制,似乎主要实行于秦皇、汉武时期。自昭、宣之后,文献中就很少甚至再未出现“谪戍”的字样了。当时被谪者发配到了边境之后,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征战、守边和从事各种军事性质的劳役。在汉简中有不少关于“谪卒”、“谪
卒”的记载。例如:“□
缺敬代谪卒郭□今遣诸署录□□。”[203]“食执谪
卒骆充五月食。”[204]这说明在当时的西北边防军中,谪卒已有相当的数量,并承担着戍守任务。
谪戍的对象,秦和西汉时期大同小异。秦代的谪戍对象有逋亡人、犯罪吏、赘婿、商贾及闾左等。如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以谪戍之。”《晁错传》:“谪戍,先发吏有谪及赘婿、贾人,后以尝有市籍者,又后以大父、父母尝有市籍者,后入闾,取其左。”汉代武帝时的谪戍对象是七种人。如据《汉书·武帝纪》注引张晏曰:“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即所谓“七科谪”。这里的“亡命”,如同秦的“逋、亡人”。汉代未谪“闾左”,但在七科谪之外增加了“恶少年”,其他对象前后一致。则为谪戍对象的七种人中,大致上是有罪吏、亡命、赘婿、商贾这四类,现在对他们分别作些考察。
(1)有罪吏。秦始皇时“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205]这里的“不直”,是指执法中的徇私行为。秦简《法律问答》说:“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秦律对各级吏员的职责规定得很详密,官吏动辄得咎。秦尚法治,“用法益深”,故时有官吏犯罪而被谪。汉代也然。如武帝时,“发谪吏穿昆明池”。师古注曰:“吏有罪,罚而役之也。”[206]
(2)亡命。秦谪“诸尝逋、亡人”,汉谪“亡命”,均属此类。“逋,欠也,凡欠负官物亡匿不还皆谓之逋。”[207]“亡”即逃亡,是脱离国家户籍者。由于赋役苛烦,当时因拖欠赋役或其他原因而逃亡的情况很多。《秦律》中提到的逃亡者,出于各种各样原因。如《法律问答》所说:“罢隆守官府亡”、“从事官府”者“亡去”及“行到徭所乃亡”,“鬼新亡”、“城旦舂去亡”,又《工律》:从事“邦中之徭”者“亡”。此外,还有“盗亡”“囚亡”[208]等等。这些“亡命”绝大部分是贫苦农民。秦始皇“发诸尝逋亡人,……以谪遣戍”,表明当时国家专政的矛头已经对向了广大劳动人民。汉代脱籍、逃亡者也多。为了抵制封建的赋役剥削,农民经常采取“隐匿”或逃亡的斗争方式。尽管统治者作了种种规定,禁止农民逃避赋役,但脱籍逃亡的斗争并未制止。《盐铁论·未通篇》说:“大抵逋流皆在大家,吏正畏惮,不敢笃责;刻急细民,细民不堪,流亡远去。中家为之色出,后亡者为先亡者服事,录名数创于恶吏,故相仿效,去尤甚而就少愈者多。”由于赋役剥削及战乱灾荒,致使农民大量逃亡。这对封建国家来说是个严重的威胁。因此,汉武帝元封元年,下令“赦京师亡命令从军”。到天汉四年,又正式将“亡命”列为“七科谪”的对象之一。[209]
(3)赘婿。《汉书·贾谊传》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师古注曰:“赘,质也,家贫无有聘财,以身为质也。”这里的“赘”,即指赘婿。又《汉书·严助传》云:“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注引如淳曰:“淮南俗卖子与人作奴,名曰赘子,三年不能赎,遂为奴婢。”可见所谓赘婿、赘子,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准奴隶,社会地位很低。云梦秦简中记录了两条魏国的法律,即《魏户律》和《魏奔命律》,按照这些律令的规定,赘婿不得单独立户和授予田宅,三世之后才准许担任公职,而且在户籍上还要注明“赘婿”字样,并移传给子孙。赘婿虽然没有人身权利,但要奉命从军,在役期间也不能享受平等待遇。这说明赘婿是受法律歧视的一个社会阶层。汉代的赘婿,遭到禁锢,“不得为吏”。[210]秦皇、汉武将他们列为谪戍对象,仍然有出于限制和打击赘婿的意图,也是封建国家和豪强地主争夺劳动力的一个折射反映。
(4)商贾。商、周之时,无“抑商”之事。把农、工、商、贾区分为轻重,进而提出“重农抑商”政策是从战国中后期开始的。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使民“归农”,则“国家富,而民力可专也。”[211]而要“重农”,就必须“抑商”,若不抑商,就无法使人民归心于农。故商鞅变法时规定:“大小缪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212]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歧视和打击商人。汉代进一步推行抑商政策,当时面对富商大贾猖獗,屯积居奇,乘时射利,滞财役贫,而不佐国家之急。故国家政权,一方面在经济上抑制、打击商人,杜塞商人牟利的道路,如加重商人赋税负担,实行盐铁、酒类专卖、算缗告缗等。另一方面,则在政治上歧视、贬低商贾的社会地位。不仅禁止商人衣丝乘车佩带武器,不准商人入仕当官,而且把商人与罪犯同等看待,将他们“谪发”充军。“杨可告缗遍天下,中家以上大抵皆遇告。”当时不法商人被谪者可能为数不少。武帝时期将商人和有罪吏等一并“谪发”,其目的就是要使人们把经商视为一种可耻的下贱职业,并剥夺商人在当地的政治、经济权利。
从上述史实表明:秦汉时期谪戍的对象,除有罪吏之外,亡命、赘婿等基本上是劳动者。而谪发商贾是“重农抑商”政策的产物。他们被谪发到边境后,要承担着繁重的戍守和征战任务。但由于被谪者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所受到的待遇却不同如一般征发去的戍卒。“谪卒”不仅役期很长,“无有还期”;而且即使立有战功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奖赏。所谓“奋行者官过其苦,以谪过行者皆绌其劳”[213]也反映了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