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法的内涵和本质
“军法”一词,早见于《周礼》等先秦诸子,更常见于秦汉之后的文献记载。《史记·太史公自序》云:“汉兴,肖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又在《汉书》、《后汉书》、《三国志》的本文及注中,对“军法”、“汉军法”也间有引述。此后,军法一词为历朝所沿用。
“军法”的内涵是什么?查考前人的著述,往往将它释与“兵法”同义。例如:宋人徐天麟的《东汉会要》未对军法具目,而将“乏军兴”、“逗留”、“畏懦”、“沮败”列入了兵法条内容。王应麟《汉志考证》,则将《高帝纪》的“韩信申军法”视作“韩信申兵法”。又王先谦《汉书补注》对《高帝纪》“韩信申军法”,注为“《艺文志》兵权谋家韩信三篇”,如此等等。古人尽管有时将“军”与“兵”二字混用,但《艺文志》所记兵法和《高帝纪》所载军法是否可以互释?“兵法”是否等同“军法”?这是首先应该回答的基本问题。
征诸史实,“军法”与“兵法”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军制研究对象,后者则为兵略研究的范畴。所谓“兵法”,是讨论有关战略、战术的问题,是行军用兵之要。《汉书·艺文志》云:“汉兴,张良、韩信序次兵法,凡百八十二家,删取要用,定著三十五家。”同书记载的兵权谋家所录孙子、吴子和韩信三篇,即属兵法。它主要是讲兵权谋的。“权谋者,以正守国,以奇用兵,先计而后战,兼形势、包阴阳、用技巧者也。”[1]孙子、吴子兵法,博大精深,总结了先秦时期丰富多采的实战经验,是学兵的经典。韩非子曾经说到:“境内皆言兵,藏孙、吴之书者家有之。”[2]战国时期,孙、吴兵法流传甚广。迄至汉代仍然风行于世。如据记载:汉初,有一父老在下邳圯上教张良“《太公兵法》,良因异之,常习读”,后张良又“数以《太公兵法》说沛公,沛公喜,常用其策”。[3]项籍少时,学书不成,“于是(项)梁奇其意,乃教以兵法”。[4]西汉武帝外事四夷,亦尝欲教卫青“孙吴兵法”。[5]还有,曹操行军用师,一般也是皆依“孙、吴之法”。[6]大量史实证明,兵法是就兵权谋、兵形势、兵阴阳、兵技巧而言的,它主要是讲战略、战术、行军用师之要。
但“军法”则不然。历史上的军法,主要是指“赏善罚罪”、“军中戒约”。或治军的法规、条令,即治军之法律。军法的内容很广,这里所论及者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军功奖赏;一是军事刑罚。前者重在赏,后者重在罚。信赏厉罚,相辅而行。一般说,军法为立法机关(皇帝)制定,由军事行政部门保证执行,是军人必须遵守的行动准则,也是国家组织管理和运用军队的法律依据。军法的功用在于申张约束、行军勒兵、严明赏罚,以保证军队在政治上、组织上和行动上的一致。它是强化军队职能,巩固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武器和有效工具。《汉书·高帝纪》:“韩信申军法”,乃为这方面的内容。韩信所申的军法与当时的所谓《九章律》、《朝律》、《越宫律》等显为有别。故沈家本在《汉律摭遗》中指出:
军法在《九章律》之外,韩信所定者,《汉书》注多引,《军法》乃其书也。至《艺文志》之兵法,乃孙子、吴子之类,所述乃行军之要,与《军法》不同。
军法渊源久远,它是人类有军事活动出现后的产物,也是随着军事活动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古代的法律很多与军事有关。所谓“刑始于兵”、“师出于律”当是这一历史现象的概括。《尚书·甘誓》曰:“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僇于社,予则孥戮汝。”《汤誓》云:“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此外,对军人的战前准备、战后任务等,在《费誓》、《牧誓》篇中也有规定。《尚书》记录的这些告示,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夏启、商汤时期的战争动员令和古老的军事法规。不过,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制订的军法大多属于临时性质,也比较简单。
但自春秋战国以降,随着封建生产关系逐渐建立,军事活动频繁,战争规模扩大,军法也就有了较大的发展,“以法治军”提到了重要的突出地位。这从先秦诸子及军事家的言论中可以得到反映。例如:(https://www.daowen.com)
国有大事,则帅国子而致于大子,惟所用之。若有甲兵之事,则授之车甲,合其卒伍,置其有司,以军法治之。[7]
明日令田于圃陆,期以日中为期,后期者行军法焉。[8]
人君不可以不审好恶。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敌矣。[9]
再从《尉缭子·兵令》及云梦秦简等材料看,当时的军法不仅内容丰富,而且有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汉初韩信所申的军法,当是战国、秦代军法的继续和发展。
生产关系是一切法律依存的基础。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指出:“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每一历史时期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时期居于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不同时期的生产关系,决定着与其相适应的包括军法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秦汉时的军法,虽然是对战国时期军法的延续和发展,但它们都是在封建经济基础上产生而又积极反作用于当时的封建经济基础的。
秦汉时期与封建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军法,是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地主阶级强化军队镇压职能、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武器。秦汉军法和其他时期的军法一样,具有鲜明的特性,这就是:一、具有强制性。国家制订的军事法规,必须遵守执行;二是严肃性。凡是军法的制订、修改、废除等,通常必须经过国家(皇帝)及其职能部门,与习惯法不同,它具有司法因素;三是带有相对的延续性,军法一经颁布,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得朝令夕改,任意变动。秦汉军法不仅同样具有这些“共性”,而且它同样要靠国家坚定的态度来作为执法保证。《商君书·开塞篇》早就说过:“分定而无制,不可,故立禁;禁立而莫之司,不可,故立官。”在这里,对地主阶级国家与法的关系讲得十分清楚。体现地主阶级意志的军法,对政治是反映得很强烈的,故统治阶级总是千方百计采取措施来保证军法的落实,发挥军法在维护军队职能中的作用,从而最终达到稳定封建统治的目的。马克思说:“在历史的进程中,掠夺者都认为需要通过他们硬性定的法律,而赋予他们凭暴力得到的原始权利以某种社会稳定性。”[11]列宁也曾说到,在封建国家里,“地主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为了保持自己的权利,需要有一种机关来使大多数人受他们支配,服从他的法规,这些法规基本上是为了一个目的——维护地主统治农民的权利”。[12]经典作家的这些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包括秦汉军法在内的一切封建法律的阶级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