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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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与刘某晓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2]

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以刘某晓不能及时做真实身份登记,也不能说明自用手机卡的合法来源,其名下手机卡足够“一证五户”,以实行“一证五户”限制使用登记为由,拒绝刘某晓对卡号实名补登记的申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4条的规定:“电信企业立即开展一证多卡用户的清理,对同一用户在同一家基础电信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办理有效使用的电话卡达到5张的,该企业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刘某晓作为案涉手机卡的实际使用人,且为相关规定出台前的存量用户,刘某晓要求实名补登记并非开办新的电话卡,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实名补登记。由于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刘某晓多次投诉、信访,为此给刘某晓造成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判决网络通信公司菏泽分公司为刘某晓使用的号码进行实名补登记,并赔偿刘某晓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属于典型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为由,拒绝登记,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理解国家相关规定,避免过度履行己身义务,而加重用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