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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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侵权纠纷案[1]

甲科技公司从2005年开始运营某款网络产品,注册第10085451号、第10085423号商标,但乙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APP、网页端提供某款APP下载链接,该APP介绍内容与甲科技公司的案涉APP基本相同,甲科技公司认为,乙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明知其平台存在侵权的APP,仍为其提供服务,至今未提供开发者的任何信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乙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后台没有该开发者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其未遵守《网络安全法》等对于网络用户后台实名制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乙科技公司提交了涉案APP上传者的信息,其中包括手机号码,乙科技公司通过手机号码验证注册用户身份,不违反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对身份信息提供形式未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