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解读
1.关于本条所列支付工具及提供支付服务相关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责任主体
自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来,一大批非银行支付机构活跃在支付服务市场。支付服务市场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之余,也容易成为电信诈骗分子资金流通的主要渠道。将反电信诈骗与多家非银行支付机构主体责任联系起来,有助于推进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链”的打击治理工作。因此,本法第15条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均列为支付工具及提供支付服务相关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责任主体。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具体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上述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均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https://www.daowen.com)
2.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其他支付结算工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措施
本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应采取的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其他支付结算工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措施,包括三个方面: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客户尽职调查制度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包括识别客户身份,并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并根据风险状况获取相关信息;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对非自然人客户掌握实际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即为受益所有人。《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了识别收益所有人的义务。《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1]曾就识别收益所有人作出明确界定,即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1)通过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公司、合伙企业25%以上股权、股份或合伙权益;(2)不通过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公司、合伙企业25%以上股权、股份或合伙权益,但单独或联合对公司、合伙企业进行实际控制;(3)通过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最终享有市场主体25%以上收益。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则是根据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支付工具和提供支付服务过程中的相应风险,制订相应的内部风险管理措施和方案。
3.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过程中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都应当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这和《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