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解读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或者帮助
(1)本条第1款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类型。这些支持或帮助行为包括:①出售、提供个人信息;②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③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其中前2类是具体禁止行为类型,第3类是兜底规定。通过兜底规定可以将前2类之外的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各类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纳入本规定,以便能够规制以后随着电信网络诈骗发展出现新的行为类型。(https://www.daowen.com)
(2)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或帮助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明知的问题。有人认为,缺少“明知”要件可能导致中立的网络服务被犯罪者利用,影响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并且《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关条文与《刑法》和《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也需要在保留“明知”规定上相一致,而《刑法》和《网络安全法》中均有“明知”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明文规定了“明知”要件。因此,有学者从立法技术和法律实施两个角度认为保留“明知”规定可以尽可能减少基层执法人员进行任意解释的可能性。不过,笔者认为条文中有无“明知”二字并不代表重大归责原则的变化,特别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综合性立法,对应多种法律责任,在行政责任上并非严格责任,在与刑事责任的协调方面也并不直接导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2.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部分利用互联网业务进行涉诈支持、帮助活动具有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业务范围包括:(1)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2)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3)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4)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指出,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贩卖信息、软件、木马病毒等要及时监控、封堵、删除。《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也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