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解读
1.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异常账户监测义务
本条第1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首先,关于涉电信网络诈骗监测对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三方、四方支付、“跑分”平台、数字货币、贸易对冲等多种方式,不断改变转账洗钱手法,转账速度快、隐蔽性强,给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工作带来困难,也对全环节“资金链”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本法将涉电信网络诈骗监测对象规定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拓展到了数字人民币钱包、收款条码等支付工具和支付服务。将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收款条码纳入涉诈资金监测对象范围,有利于防止多元化的金融账户构成电诈犯罪洗钱通道,及时发现被骗资金的转账轨迹,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拦截,为被害人追赃挽损。其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从支付全链条角度建立反诈长效治理机制。
2.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与报告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协调反洗钱相关的23个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2021年的《反洗钱法》,也构建了多部委监管职责框架。但多头监管是和统一协调结合在一起的,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统一监测系统。因此,本法规定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我国《反洗钱法》建立了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本法则进一步指出将反洗钱和电信网络诈骗特征结合起来。
3.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的处理措施
本条第3款规定,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了类似的风险防范措施,如对于列入可疑交易的账户,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银行和支付机构仍然认定账户可疑的,银行应当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机构应当暂停账户所有业务,并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或者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规定,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4.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必要交易信息和设备位置信息收集权限
本条第4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防范利用金融系统非法转移资金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重要一环。凭借电子支付和资金流转跨行、跨地区、跨境的交易特征,电诈违法犯罪分子盘踞境外,为了达到“取财”目的,使用“人头”银行账户、“跑分”人员提供的收款卡码,对被骗资金进行多次转移。为保障监测识别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有效性,本条第4款明确金融机构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设备位置信息。金融机构依法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设备位置信息,可以有效识别从境外发起的可疑交易,评估账户涉诈风险,为公安机关实施涉案资金止付、查询、冻结争取时间,提升资金拦截时效。不过,网络社会背景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既是被监管者又是承担积极义务的监管者,从预防的功能上来看,应当赋予他们必要信息收集权限,但是对信息的收集也要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因此,本条也同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收集的交易信息和设备位置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