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为重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问题

五、极为重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问题

由于缺乏跨国界的法律思维和科学的海外投资组织方式,中国企业尤其是资源类企业“走出去”之路崎岖不平。很多中国企业管理层缺乏跨国界的法律思维,认为法律咨询不能直接产生效益,法律意见束缚了决策者的手脚,甚至认为律师或公司法务的作用仅仅是制作法律文件,在出现严重问题的争议解决阶段,又“有病乱投医”,但往往商机消失殆尽,代价巨大。

理念偏差导致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流程组织上,常常是技术队伍先行,商务队伍次之,最后才是律师或公司法务人员。轻视法律思维体系构建以及不科学的海外投资组织方式,会让风险伺机而动,甚至全盘皆输。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第一类风险:不了解东道国的投资法律环境。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常常仅仅被投资东道国的丰富的资源所吸引,轻率做出投资决定。例如,有很多矿企被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金))丰富的铜、钴、黄金等矿产资源所吸引,仓促进入刚果(金),而缺乏对这个国家的投资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的充分了解,等到进入了这个国家,才发现原矿不能出口,必须对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又如,某个企业准备去柬埔寨种植木薯用来制作淀粉,如果没有进行预先的法律环境调研,就不会知道,在柬埔寨,如果公司中的外国股东持股超过50%,则该公司被认定为外国公司,不能以合资企业对待,这个公司就不能成为柬埔寨土地的所有人。这个问题也有解决方案,如果以土地特许的方式通过租赁取得使用权,最多可以享有70年土地使用权。

做海外投资之前,需要对东道国做一个法律环境调研,而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投资环境的好坏,甚至比项目的好坏更为重要。投资东道国的种种法律规定,决定了企业该如何投资,甚至是否投资。一般而言,需要从东道国法律规定的资本准入制度、投资促进政策、本土化政策、企业形式、产业开发政策、劳动法律制度、环保以及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着手。

第二类风险:缺乏深度尽职调查,不能知己知彼。

很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时候,轻信项目合作方的陈述,不对项目做深入的尽职调查。不做尽职调查导致的风险可能是灾难性的,包括收购的资产的合法性以及权属问题,有可能收购的公司有巨大的隐藏债务或者诉讼风险,甚至公司本身已经不再合法存在。在海外的尽职调查方面,尤其是当涉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的国家的项目时,一定要眼见为实,要特别重视现场的调查。调查方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资料的审查,而且要做非常深入的访谈,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层、员工进行访谈,特别强调与投资东道国的政府部门进行访谈,从而发现项目本身可能存在且通过简单的书面资料审查发现不了的问题。

第三类风险:不认真设计投资结构,不设离岸公司,导致收益风险。

在参与的海外投资的项目中,我们常常能见到简单化处理投资结构的案例。中国企业用境内的公司直接作为股东到投资东道国设立项目公司,不愿意为这个投资项目在某个国家或者地区设立离岸公司,而作为境外项目公司股东的中国公司可能是一个大型央企或者是一个上市公司,这样简单化的结构无论是在税务减免、投资企业责任规避、还是投资撤出的便利性上都可能遇到较大的问题。

该项目由境内上市公司与投资东道国政府直接设立,由于投资结构过于简单化,在转让过程中遇到三个问题:首先,项目的转让必须得到东道国的主管电信部的批准,批准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导致很高的沟通成本,从而大大延缓了交易时间;其次,该东道国对投资的资本溢价征收高达20%的资本利得税,假如转让溢价为2亿美元,则需要缴纳高达4000万美元的资本利得税,这是一笔巨大的损失;第三,由于转让主体是国内的上市公司,涉及很复杂的披露问题。如果这个项目在当初投资时,在中间设立一层或者二层离岸公司,在转让时,直接转让中间的离岸公司,不仅不需要经过东道国的审批,还可省掉大额的资本利得税。

第四类风险:逃避境内主管部门的审批,导致合规风险以及项目转让时的瑕疵。

很多企业急于在海外拿到项目,或者觉得境内的这一套审批程序耗时费力,往往逃避境内审批,直接用境外的资金进行投资,直接在境外设立用于投资的离岸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前期看来,似乎效率高,省了不少事。但是撇除由于不合规导致的处罚风险不谈,在项目希望上市或者转让时,因前期没有进行合法审批的问题就构成一个不小的瑕疵,可能给项目上市或者转让带来一个极大的麻烦。

第五类风险:不重视谈判签约,给自己制造交易陷阱或者违约风险。

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有不少是跨行业投资、脱离主业投资,对于海外投资的行业不熟悉,在谈判和签署合同时不了解行业的细节,临时招募的团队又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而在项目谈判时忽略项目的细节。此外,企业急于拿到项目,可能还做出一些不可能实现的承诺,最后给自己造成违约风险。

此外,在谈判的过程中,中国企业往往可能相信投资东道国的官员所做出的一些口头承诺,不将这些承诺落实到文字,最后由于该官员离职等原因导致承诺不能兑现。

在谈判签约中,如果合作方是外国,中国企业往往不了解签署“国家合同”的特殊性,而面临一系列风险。国家合同是指由一个国家和一个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合同。有时也被称作经济开发协议,主要适用于石油、矿业以及其他资源开发领域。在国家合同中,一方是私人,另一方是东道国国家,而东道国国家具有主权国家和商事主体的双重属性。这种合同中,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东道国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还当规则制定者。而我们企业没有同等权力,他们可以改变合同的内容,给我方企业造成巨大利益损失。此外,还要避免东道国政府所做的承诺因为违反本国宪法而不能兑现的情况。

第六类风险:轻视项目流程管理,造成谈判失利或者项目前期的违约风险。

海外投资前期筹备、谈判签约、交割后的项目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有严格的项目流程管理意识。很多企业在与合作方签署一个备忘录或者独家谈判协议之后,开始走企业内部审批,然后是集团审批等冗长的程序,由于事先与上级企业沟通不够,在独家谈判期限到期之后内部程序尚未走完,最后项目被第三方抢走。还有些企业在拿到项目基本信息后,立即开始着手在国内寻找合作方,而忘记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导致违反保密承诺。此外,在中介机构的聘请上,片面相信国际大牌机构,而国际大牌机构往往将相应工作转委托给当地的中介机构,工作成效难以让人满意。

第七类风险:法律文件管理混乱,导致项目退出和诉讼时由于证据不充分等而失利。

很多海外企业,文件和资料十分混乱,且没有归口管理,文件资料分布在不同的部门,还有很多企业的重要的法律文件和资料缺失。这种情况的后果是,在遇到需要将项目转让的时候,无法迅速应对受让方的尽职调查。此外,由于不重视法律文件的管理,一旦遇到在境外的诉讼,往往发现相关的证据由于没有保管好,在诉讼时非常被动,面临败诉风险。

第八类风险: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与法律工作密切相关。其一,政治风险往往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外国的政府在违约之前,在进行国有化或者征收之前,往往从签署的合同或者外国投资者履约过程中找毛病,如果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或者政府签署的协议有一点不符合该国法律甚至宪法以及国际条约,或者在履约过程中有一定违约的行为,就会被东道国政府作为把柄,要求修改或者终止协议。

其二,政治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获得救济,能够承保这类风险的机构在国内有中信保,在国外有世界银行下设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在遇到政治风险的时候,这类保险机构可以给予赔偿。[17]

从当前的形势来看,中国的对外投资将会不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遇到各种新的阻力。同时,由于在全球生产网络的时代,国际投资协议面临较大的改革压力,新的规则正在酝酿之中,中国必须抓住这一有利的时机,积极参与全球投资规则的制定,以便更好地保护中国对外投资的长远利益。

20世纪80年代之前,关于国际投资的协定尚属不多,且主要集中于投资保护。20世纪80年代之后,特别是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集中讨论新议题,签署了《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这些涉及贸易与投资、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国际投资,问题接踵而来,进入21世纪之后,围绕国际投资的谈判更加深入,问题更加多起来,投资保护如同贸易保护,日益成为公认的重要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