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

  一、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所谓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客观上法益侵害性较小,如违法手段、违法结果等客观方面要件亦比较轻微。因此,从总体而言,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从过罚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此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从违法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彰显着其对自身违法行为具有了明确的悔过意识,并通过自身的努力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降到了最低,这种心态值得鼓励并予以提倡;另一方面,从被侵害人一方来看,通过违法行为人的补救措施,把其遭受的损失降到了最低甚至完全弥补,因此,由违法行为引发的法律矛盾状态得以缓解,被侵害人予以谅解,则由违法造成法律秩序的破坏也被恢复,因此,法律应当对违法方与被侵害方的这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加以鼓励,故而应当对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被胁迫或者诱骗时,虽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相应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是胁迫或者诱骗却是其引起并促使其违法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可以间接说明违法行为人本身并无违法之意,是在被强迫或者被欺骗的情况之下才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比照一般违法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主动投案,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询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如实交代其违法行为的行为。主动投案,一方面,表现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过意识,并表现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公安机关办案的社会成本,因此,从以上两个角度看,应当从处罚的层面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行为加以鼓励。(https://www.daowen.com)

  (五)有立功表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立功表现加以明确的陈述,在目前法律体系中,“立功”仅在《刑法》中明确列举概括,因此,本法中“立功”的认定与适用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到案后,有如下几类情况时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立功表现出违法行为人的悔过意识,客观上也提高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效率,从而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应当对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完成的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4条、第19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内减轻处罚。(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内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内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