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概念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或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或者采取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等居间介绍的手段促成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认定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娼者提供场所或者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①引诱他人卖淫,即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作诱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拉拢、勾引、怂恿、诱惑、唆使他人卖淫。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好工作、给予出国机会、职务晋升等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

②容留他人卖淫,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场所,不限于房屋,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望风放哨等。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者嫖娼者请求实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容留他人卖淫,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或者临时的。容留他人卖淫有无获利,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③介绍他人卖淫,即为卖淫的人牵线搭桥介绍嫖客的行为,俗称“拉皮条”。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https://www.daowen.com)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可以独立实施,也可以同时交叉实施,但无论实施其中的一种还是数种,都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如实施引诱他人卖淫行为的,以引诱卖淫行为论处;兼有引诱、容留他人卖淫行为的,以引诱、容留卖淫行为论处;同时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则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论处。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上述三种行为往往相互交叉,交织出现,共同组成了同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过程,需要在具体案件的把握中仔细分析。

  (三)本行为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情节较轻”。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主客观表现来综合考察。例如,行为人系初次实施介绍他人卖淫,事后又有真诚的悔改表现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来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较轻”:(1)容留、介绍1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2)容留、介绍1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