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等4种违法行为统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一)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配套的设备、设施相互(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危害的行为。

(2)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3)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本行为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系统。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以非法手段获取进入指令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擅自将自己的计算机与某些特定的计算机系统联网等。

2.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认定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采集、加工、储存、传输、检索信息等功能予以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正常功能,不能运行或者不能按照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的行为。删除,是指删除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改变,使其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增加,是指在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某种功能或者程序,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和破坏,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干扰,是指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3.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认定(https://www.daowen.com)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有意义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组合以及用户按计算机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方式进行数据操作运算的程序予以全部或者部分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的认定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可自我复制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制作计算机病毒,是指计算机操作者故意设计制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传播计算机病毒,是指将上述病毒以各种方式输入计算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灵或者崩溃。本行为通常表现为:制作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将计算机病毒故意输入计算机,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故意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明知有计算机病毒而销售、出租、出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介质等。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与相衔接犯罪行为的界限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就必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损害,因此,判断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于后果是否严重。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受到破坏,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如果行为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四)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行为,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情节严重”的范围,具体包括: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较重”:①造成被侵入系统单位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较大危害的;②侵入国家机关、涉密单位、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单位或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③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情节较重”:①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50%以上的;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软件或者硬件功能不能恢复的;③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之一的情形,但多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④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情节较重”:①对5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②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50%以上的;③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之一的情形,但多次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④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情节较重”: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5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受感染的;②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50%以上的;③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之一的情形,但多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④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