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开放工作政策依据

二、档案开放工作政策依据

提出并阐释档案馆在“开放”中的“主要责任”和“有限责任”,是为了档案界在提供档案公共服务之初,就把握处理好一些“理论性和方针政策性的问题”,从理论意识上纠正认识偏差,跨越思想的藩篱,破除思维的坚冰。然而,档案开放的破冰之路从学界的反思呐喊走向实践者的行动指南,还必须依靠档案政策作为桥梁和纽带。

我国的档案开放政策从1980年国家档案局发布《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几点意见》和198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开放历史档案问题的报告》至今,逐渐形成了上至《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下至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有机体系。构筑了以《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为根本准绳和基本政策,以三个部门规章为重要依据和具体指导,以三个保密法规为重要组成和配套规定,以三大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政策格局和内容体系。

(一)根本准绳和基本政策

《档案法》(1988年施行、1989年修改)及其实施办法(1990年施行、1999年修改)是我国档案开放工作的根本准绳和基本政策。

《档案法》第四章专门规范了“档案的利用与公布”,设立五个条款分别确立了档案开放期限、开放方式(目录)、已开放档案的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开放利用限制和公布权归属等内容。《档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档案开放的时限,设置了档案部门对开放时间的部分自由裁量权和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的义务,但《档案法》中的开放条款因封闭期设置过长、时限分档过粗而影响了对开放工作的鼓励引导,执行力和操作性并不理想

《档案法实施办法》对应《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在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中进一步细化档案开放起始时间、档案缩微复制品的开放、已开放和未开放档案利用的具体程序、档案公布的七种形式及内涵、不同所有权归属的档案的公布权限和程序。《办法》重点细化了档案开放和公布规定,将档案的开放时间分为四种情况,对档案公布形式和权属的明确也占用了较大篇幅。但遗憾的是,档案开放与公布被分割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而没有在政策设计上加以衔接。

(二)重要依据和具体指导

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关于档案开放利用的3个部门规章是我国档案开放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具体指导。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1991年9月发布施行)是为了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开放档案的关系,协调《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内容包括解密时间期限、执行机构和程序、形成满30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他档案的20条控制使用内容范围。这一规定更多地从“保密”而非“开放”角度设计条款,细化了控制使用的标准依据,却未细化强制解密和开放的标准依据;规定了“不得擅自开放或者扩大利用、接触范围”,却未有“不得擅自扩大保密范围和不得擅自拖延解密期限”的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1991年12月颁布、1992年施行)是目前直接针对“档案开放”的部门规章,其第二条对形成满30年仍不能开放的档案有更为具体的时间限定。对于到期开放的鉴定组织和审批机构、寄存档案开放办法、开放档案整理保护、档案开放形式(设置阅览室)、开放利用手续、收费、复制、公布、编研等内容也进行了规定。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基本都以此《办法》为设计框架和蓝本进行适当修改而制定。《办法》在开放时间上的细化规定局限于“延期开放”的情况,对“提前开放”、“按时开放”仍无明确详细的条款设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1991年12月颁布、1992年施行)是我国档案馆向域外人士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部门规章,共10条。该规章虽然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直接到各级国家档案馆通过阅览、复制、摘录、函电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但却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申请手续或部门介绍等规定,并要求申请时说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范围以及提前30天申请。尽管该《办法》没有体现出“内外一致”的平等原则,但却是我国唯一一部从利用者角度而非档案馆角度制定的档案服务规章,在政策设计的内容表述上更便于利用者理解和参照执行。

(三)重要组成和配套规定

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3个保密法规是我国档案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和配套规定,也是目前制约档案开放的限制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颁布、1989年5月实施)由总则、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法律责任、附则五章组成,共35条。《保密法》规定了国家秘密存在的7个基本方面,并将其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规定了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确定权限,还对各级单位所产生事项的密级确定和审定机构做了相应规定,为各地各部门定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于1990年4月发布,在《保密法》七条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基础上,又补充规定了泄密后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的八种损害后果,扩大和细化了保密范围。在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中进一步规定了密级不明确时的定密机构和权限,以及变更和解密程序。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1990年9月19日公布)从时间上了明确了保密信息的封闭年限,是档案封闭期和开放时限的重要依据,其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0年2月14日发布)是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档案领域的保密规章。明确了档案工作中的绝密、机密、秘密事项具体范围;并规定了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的4类事项。

此外,由于档案开放涉及的机构组成复杂、信息内容领域广泛,仅仅依据档案法律、部门规章和保密法规无法解决所有现实问题。因此,以《机关档案工作条例》(1983年4月28日发布施行)、《档案馆工作通则》(1983年4月26日发布施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年12月27日发布施行)为代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领导讲话和指示以及档案工作文件共同成为档案开放工作的补充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