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档案信息化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0年9月颁布了《著作权法》。其中规定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档案利用过程中存在着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有相当多的档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比如工程设计、产品图纸、艺术作品等。因此必须充分考虑著作权的归属,将著作权归属作为馆藏档案的一个利用特征记录在案,在利用过程中按照不同文件的著作权归属提供可能的利用服务。因馆藏档案的来源不同,所以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各不相同。著作权的归属大概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
这类档案主要指档案馆保管的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决定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新闻机构形成的内容为事实新闻的档案等。这些档案文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历史档案亦属此列。
(二)著作权家的档案
国家是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通过特殊捐赠、赠予、遗赠、公民作者死亡或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者终止无承受人而依法承受以及作者身份不明著作权由国家保护等方式而成为档案的著作权的主体。
(三)著作权属作者个人的档案
馆藏档案中有相当部分是自然人在个人生活、工作中形成的个人档案,如“名人档案全宗”等。档案馆通过征集、接受捐赠、购买或代保管的方式获得此类档案。应特别注意的是,有相当数量的著作权归属个人的档案,是作者在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时所制作的“职务作品”,这类作品除特别规定或者单位和个人之间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四)著作权归属于形成档案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档案
馆藏中的大部分档案是由过去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文件,这些文件除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外,都属于著作权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机构法人、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拥有著作权。因此这些档案的著作权归属于形成这些档案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应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客体与一般的作品有所不同,它不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受档案法的制约。因此就存在着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协调统一的问题。比如旧档案公布权来说,我国档案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因此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权被授予档案馆或有关机关。根据我国档案法对于档案公布权的解释,档案的公布权涵盖了对档案的发表权。而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档案法事实上将国家所有的具有著作权自进馆之日起让给了国家授权的档案馆。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与著作权法不相一致的。显然,档案法中的“国际所有”这一主题概念应包括国际所有的机关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国际所有的事业机构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也包括国家所有的企业法人单位、非法转让单位。因此将那些虽然在所有权上归国家所有,但法律权益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的档案发表权让给同样具有独立权益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这一做法是不是合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这类档案尽管是少数,归这类单位所有的档案则更少,但法律是不应排除在外,此外,除了公布权外还应看到档案法在对某些类别的档案的使用权的归属上也与著作权法不一致。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从而为这种可能需要的协调确定了最基本的准则。
(五)著作权归属于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档案
这里所说的“其他”是指档案形成单位以外的单位。这些单位通常通过授权许可、转让、赠予、享有原著作权的原单位变更、终止而接受、委托设计编制后根据约定而取得等方式获取档案馆藏的著作权。在此类情况下,档案馆应注意将这类档案的所有权及其著作权区分开来。有些档案的著作权和所有权是可以相互剥离的,比如“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此外,著作权包括多项权利权益,在两个单位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的转移只涉及其中的部分权利。因此档案馆必须仔细查看著作权转移赖以发生的书面依据,慎重确定这类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六)著作权归属档案馆的档案
这主要有两种产生形式。一种是馆藏中自身形成并拥有著作权的档案,最典型的是档案馆享有著作权的档案编研成果,“作为编研作品,编研者享有著作权。”二是档案的捐赠者因与某一档案馆的特殊关系而特别指定将档案的著作权转让给档案馆,否则即便档案捐赠并保存在该档案馆,其可能转让的著作权应归属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