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档案网站建设中的著作权认定和保护问题
(一)档案网站内容的著作权
档案网站所提供的内容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是相关资源信息和档案馆藏资源信息。相关资源信息是指档案网站通过与国内其他网站及图书、情报、传媒、政府部门等相关信息资源站点的连接而间接提供信息。许多专家认为,“以超文本的链接方式向公众传输被链接的作品的,应认定为网络传输行为”,因而必须通过适当的手段获得相应的网络传输权。
网站提供的档案馆资源信息包括馆藏档案的二次信息和边沿信息,又包括馆藏档案的一次信息。对于馆藏档案的二次信息和边沿信息,只要不违背档案开放规定,上网公布并不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这两种信息上网应考虑的是如何保护档案馆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档案一次信息的著作权的归属十分复杂,因此提供全文档案信息上网应当十分谨慎,必须分清各类文件的著作权的归属。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档案馆必须获得适当而充分的授权。
事实上,馆藏档案中大多数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在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中,又有相当部分的档案著作权归国家和档案馆所有。因此只要符合档案法在开放和利用上的规定,绝大多数档案是可以由档案馆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输的。因著作权归属的不确定而需要档案馆特别关注的只是极少数的档案,主要是单位或个人向单位捐赠、寄存的档案和档案馆对外征购的档案。对于捐赠、征购的档案,其所有权虽已转移到档案馆,但其著作权不一定随同所有权一起转移。对这两类档案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其著作权是否转移,应做到“事前明确化”即在捐赠或征购档案行为实施前,与原档案的所有者签订合同,明确权利范围和义务。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将著作权转让给档案馆的,档案馆拥有数字化与网络传输等一系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只是在利用过程中要尊重原所有者提出的要求,原作者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意见,对于原所有者保留著作权的,档案馆再利用过程中要特别谨慎,包括数字化和网上传输在内的任何处置行为都必须得到原所有者的认同,以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档案网站设计开发材料的著作权
涉及开发材料是对网站内容进行设计编辑而形成的站点的屏幕显示、网页组织、使用模式、操作控制等网站界面和控制网站内容及界面的网站源程序。其设计材料有两处来源:一是档案馆自行设计、开发和制作的建站材料,属档案馆的职务创作;二是委托他人设计、开发和制作的“雇佣作品”。档案馆自行开发和制作的建站材料,是档案馆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或归属设计开发人员,或归属档案馆。对这类材料的著作权是可以认定的。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网络内容的编辑者对其编辑成果享有著作权。对于这些材料,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保护意识。此类档案馆常常将部分网站设计或网络开发任务委托给专业公司,在此情况下,档案馆必须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取得相关的授权,否则档案馆以后对这些相关成果的复制、发行、修改都会受制于人。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求开发人转让其创作或改变的网页内容的版权。二是转让其设计的界面的权利。这样一方面档案馆获得修改、更换界面的权利;另一方面能有效制止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界面。三是尽可能要求被委托的开发者将使用源程序的权利转让或赋予档案馆。这样如果网站的运行出现差错,档案馆可据此查找、修改。此外在协议中,除对有关著作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外,应要求受委托方对设计制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档案馆保密信息履行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