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亮点多,修改力度大,回应社会关切

新法亮点多,修改力度大,回应社会关切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民法典》,对相关术语进行了统一规定,法条顺序做了调整,文字性修改较多。

立法机关对反映一致的诉求,积极吸纳,进行了很多实质性修改:如视听作品、实行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额的上限至500万元,同时设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500元,增加了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强化了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力度,适当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缩小了“法定许可”的范围。

新法吸纳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部分规定,如关于作品的定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示义务,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

近年来,关于短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等新问题,社会各界争论不已。现行著作权法列举式无法穷尽所有作品类型,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定义“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规定过于狭窄、表述不严谨,造成现实中作品界定标准不统一。

新法完善了“作品”定义,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将电影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样的规定更合理、更精准、更科学,有很强的前瞻性,可以将现行法无法囊括的作品类型、未来出现的新作品类型,都纳入调整的范畴。

简言之,只要符合新法中作品的定义,就依法受到保护,体现出《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宗旨,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审理新型作品案件时随意解释、扩大或缩小作品范围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按照现行法,“时事新闻”不受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单纯事实消息”。 实践中,新闻界和产业界对于“时事新闻”与“单纯事实消息”是否为同一性,长期意见不一致。“时事新闻”的定义和范围界定标准不统一,新闻作品权属不清,司法机关经常对涉及“时事新闻”的版权纠纷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大量应受版权保护的“时事新闻”作品被肆意侵权盗版。 这也是媒体融合推进不力的主要原因。

新法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这样的限缩明确不受保护的仅仅是“时事新闻”中的“单纯事实消息”,而不是所有“时事新闻”。 同时增加了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规定,即新闻单位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这样的规定更利于界定新闻成果的版权归属,有利于新闻成果的传播与版权保护,将对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媒体深度融合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此次修改,规定了“视听作品”的作品类型,将电影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在保留电影、电视剧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同时保障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署名权和通过合同约定享有获酬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除影视剧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制作者享有。 视听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这些规定既与在我国缔结并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也充分考虑了我国影视行业繁荣发展产生的权属约定新趋势,体现出对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民法理论的尊重。

新法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限定了免费表演属于“合理使用”的条件,即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 同时新法增加了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必须遵守“三步检验法”中的两步,即“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网络音乐和网络视听行业的迅猛发展,广大权利人和视听作品网站、音乐网站与广播组织对广播组织权争论不休。新法对广播组织行使禁止权时,增加了网络传播的内容,同时规定了“紧箍咒”,即广播组织在行使禁止权时,“不得影响、限制或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解决了广大权利人和产业界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