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出规定。 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国家版权局的主要职责之一。 第五十四条专门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这是我国行政法规首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规定。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1992年12月17日,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成立。 30年来,国家版权局在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运行、监管与指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首次被写入《著作权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首次得到明确,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根本遵循。
2004年12月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权利种类和范围、设立程序、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监管与法律责任,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集中管理和行使著作权人自己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有关权利,开展国际版权交流与合作,推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国际传播与版权保护。
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曾经规定,在报刊转载,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机构转递给著作权人。 2002 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 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的法定职能予以明确,同时将著作权人“法定许可”获得报酬权落到了实处。 2010年1月1日出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收取其播放录音制品报酬的职能和标准。
在行政管理层面,国家版权局一直主导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批准、公告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相关付酬标准[2],起草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规,指导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与指导,制定“法定许可”付酬办法。 在相关内容连续多年写入《国家版权局年度工作要点》的同时,国家版权局还陆续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如《国家版权局1997年工作要点》要求“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充分发挥权利人组织在著作权保护进程中的作用,审定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作品的收费标准”。 《国家版权局1999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起草制定《著作权中介组织条例》”。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该文件中提到的著作权中介组织就是专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条例就是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前身。
在司法系统,1993 年9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35号)首次明确了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护支撑。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政策共同构成了比较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体系。
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其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条款备受社会关注。 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基于中国国情和集体管理组织对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作用,综合各方意见建议,做出了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完善“法定许可”付酬保障机制、设立孤儿作品和追续权等设计,受到集体管理组织和广大权利人的普遍欢迎。 有关集体管理的内容,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仅仅保留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和付酬争议解决机制,与现行法相比,并未做出实质性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