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报业遭遇版权困境
面对数字新媒体,传统报业遭遇版权困境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实,长期以来,报纸在发展过程中累积了很多版权问题,这些问题在网络时代愈演愈烈。
问题一:职务作品权属不清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享有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这两种情况下,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实践中,很多新闻单位由于版权意识不足,内部版权管理制度不完善甚至缺失,疏于对职务作品从《著作权法》角度进行规范和管理,导致处理很多问题时非常被动。
目前,一些报社员工对其他报刊转载不付稿酬怨声载道。 主要原因是他们不了解《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也没有采取得力措施,主张权利。 也有单位出于自身宣传的需要,同意或默许其他报刊的免费转载行为。 网络媒体擅自转载报刊文章无人担责,也基本属于这种情况。 当作品版权属于员工,报纸发表作品两年后如何进行后续管理,是很多报社面临的现实问题。
某大报曾经在与大部分员工没有约定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的情况下,授权旗下网站运营或与网络媒体开展有偿合作和维权,但是所得收益与员工毫无关系,引发员工不满。 应该讲,现在网络随意转载、使用传统媒体作品,和传统媒体自身对员工职务作品版权归属不清有很大关系。 令人欣慰的是,类似重庆报业集团重视版权的新闻媒体已经越来越多。
当然,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不利于操作。 这也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引起各方注意。
问题二:“合理使用”新闻未尽法定义务
《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有12种,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等。
很多媒体仅仅注意到“合理使用”的好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用支付报酬,但是往往忽略了“合理使用”的条件:第一,转载范围仅限于政治、经济、宗教类时事性文章;第二,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三,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第四,作者刊发禁止性声明的,不得转载;第五,必须是已发表作品。 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实践中,什么是政治、经济、宗教类时事性文章,报社媒体很难把握。 因此,媒体在转载时事新闻方面,比较难规范。 针对一些热点问题,很多报纸标明“综合新华社报道”、“本报综合报道”等,甚至还在综合他人报道后署上本报记者的名字,都属于不规范的“合理使用”之列,有侵权嫌疑。
问题三:“法定许可”转载作品问题多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问题,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据此可以“先使用后付酬”,这是对作者“许可权”的一种限制,其好处是方便文摘类报刊,随之出现了像《读者》《青年文摘》《文摘报》这样的文摘类畅销报刊。
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刊社应当将无法找到的作者稿酬交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文著协是向著作权人转付报刊转载和教科书“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唯一法定机构。 据文著协统计,现在全国有近千家文摘类报刊,有文摘类版面的报刊更是不胜枚举,但是向文著协交纳报刊转载稿费的报刊仅仅200多家,不足全国10000万家报刊的五十分之一。 一方面,报刊利用“法定许可”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经费,自身发展壮大,却连国家规定的千字50元的转载稿酬标准都不愿意执行;另一方面,作者收不到转载稿酬,怨声载道。 在这200家报刊中,能够按照使用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限支付转载稿酬的也不多。(https://www.daowen.com)
不给作者署名,不注明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随意修改文章标题和内容等现象在文摘类报刊中非常普遍。 有的作者在发表文章时明确标示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刊登”的禁止性声明,但依然有报刊进行转载、摘编。 很多报社员工错误地理解报刊“法定许可”的范围。 几年前,某晚报曾因为未经作家迟子建授权,擅自连载了她的散文集图书,并且对很多篇散文的标题进行了修改,而向作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问题四:报刊转载的约束机制缺失
报刊“法定许可”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个创举,它是文摘类报业生存和发展的顶层设计。 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简要说明》中这样评价“法定许可”制度:“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 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实际上,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就联合颁布了《关于将执行〈著作权法〉情况列入报刊年检的通知》。 该文件明确规定,对不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又不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的报刊社,报刊年检机关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缓验;对拒不执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报刊年检机关将不予核验。 报刊转载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机构收转。
在1996年至2004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未颁布期间,都是各报刊社向各地新闻出版局报刊处即报刊年检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由当时承担报刊稿酬收转职能的版权处和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予以审核。 由于稿酬收转机构的工作效率不高,管理体制不顺,2002年,国务院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取消了国家版权局指定收转机构的权力。 2004年至2008年10月文著协成立前,版权处的收转职能被依法撤销,国家版权局原来指定的收转机构也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文著协等集体管理组织也没有成立,因此,报刊转载稿酬收转工作基本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报刊转载不付酬,作者无处讨要转载稿酬。
自2008年10月文著协成立以来,文著协做了大量工作,宣传法律规定和依法承担的稿酬收转法定职能,但是由于各报刊社认识不足,历史上曾经承担稿酬收转工作的版权部门和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既不公开信息,让作者前来认领,也不向法定收转机构文著协移交稿酬和转载信息,导致很多作者无处讨要转载稿酬,合法权益受到伤害。 据不完全统计,这些机构囤积的报刊转载稿酬应该在2000万元左右,涉及数十万篇文章,数万名作者。
现在,报刊年检都不会涉及该文件中要求的执行《著作权法》的材料,即使涉及,也不核实。 只有很少的地方新闻出版局在执行这个文件。
该文件实施近20年,各地新闻出版局领导换了不知道多少茬,现在很多文化广电新闻主管部门合并了,该文件已经被很多地方淡忘,而且文件中的有些规定也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应该及时予以修正。
问题五:报纸“版权声明”不规范
针对其他报刊的低稿酬转载行为,尤其是数字新媒体的出现,很多报社试图通过刊发版权声明的形式,控制内容源头,以便在与数字新媒体合作、竞争中占有主动权。 但是,由于版权声明不尽规范,很多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版权声明甚至成了一种时髦应景的“摆设”。
如果报社与员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了在职期间或者在本报刊登后两年内稿件的版权归属报社,或与其他作者都签有合同约定网络版权由报社代理,这种声明才会具有法律效力。 没有作者授权,报社的声明可能仅仅对报社员工有约束力。 《环球时报》的每期声明比较严谨:“本报驻外记者授权本报声明,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报社发出声明式要约,必须有作者的承诺,要约才有效;作者一旦不同意要约,反而提出自己的条件,声明就对他无效。 因此,报社的声明加上稿酬和合同的具体约定,才是一个比较有效的手段。
还有很多报社刊登启事、声明,宣称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 该如何看待这类声明?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所以,报刊发表作品,仅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而不是专有出版权。 因此,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报刊刊登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启事,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而且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禁止性声明应当在报纸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无论不规范的“合理使用”,不规范的“法定许可”转载,还是超范围的转载、传播,最终伤害的是所有媒体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