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缔约国(成员)对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该缔约国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又被称为平等原则或不得歧视原则,其目的是改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内外有别”的现象,实现缔约国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该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够接受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也没有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内独立适用本国的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这种既不强求国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又不干涉主权国家地域限制的做法,体现了条约尊重各国法律差异的现实主义原则,使越来越多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进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协调范围。[12]

国民待遇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针对外国人所设立的私法中的待遇制度,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延伸。[13]该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最早是在《巴黎公约》之中,之后《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以下简称《华盛顿条约》)及TRIPs协定等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是,由于各条约所针对的知识产权类型不同,不同条约对国民范围的认定也不相同。TRIPs协定第3条规定,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条规定,在不损害公约规定的特别权利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无论他们是否在公约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只要他们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享有同该国国民一样的待遇;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公约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有与公约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还是作者的国籍,只要符合规定的,均可享受缔约国的国民待遇。其具体体现为:(1)凡是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包括在缔约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各缔约国都应当给予其与本国作者作品一样的保护;(2)非公约缔约国国民的作品,只要首次在一个缔约国出版,或者在一个非缔约国和缔约国同时出版,即视为该缔约国的作品,各缔约国都应当给予其与本国作者作品一样的保护。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作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有三种:(1)表演在另一缔约国进行;(2)表演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3)表演虽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有三种:(1)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另一缔约国国民(国民标准);(2)录音制品首次录音是在另一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3)录音制品在另一缔约国首次发行(发行标准)。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是:(1)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2)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华盛顿条约》给予了下列人员国民待遇:(1)是任何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方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住所的法人或自然人。尽管对国民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众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中最普遍的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国民待遇原则在成员国之间执行时也并非没有例外,上述国际条约均允许缔约国对该原则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保留。如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允许各成员在有关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指定送达地址以及代理人的指定等方面声明保留,不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国民待遇,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也有利于外国人的权益保护。TRIPs协定中也有类似规定,其第3条第2款规定了各成员在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还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派代理人等,但这些例外应该是为执行法律和规章所必需的,不得与协定的其他内容相抵触。另外,TRIPs协定第5条还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意味着基于这些多边协定所给予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不给予未参加这些多边协定的成员国国民。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我国国内法上亦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中国的单位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既可以委托任何一个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自己直接申请专利。[14]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都很难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无差别的国民待遇,这是因为每个国家的国内法都有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应该允许各个国家根据本国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