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仅与经济权利相关,如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其形式大概分为:独立许可或非独立许可两种方式。版权人通过许可合同转让部分权利是版权人处分权利的一种方式。这是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只有发行权和复制权是针对“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而其他各项权利都针对“作品”本身。“原件或复制件”必须是一件有形的物,如图书、光盘等。[50]
我们往往根据首次销售就认为版权人对著作权产品的权利用尽,但对于可以无限次播放的光盘而言,如果购买者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出租经营,那么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则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这样,出租者实际出租的次数,以及因出租而使著作权人蒙受的销售市场的损失,就不能通过首次购买的费用来体现和弥补,同时更不能确保著作权人分享到出租市场的合理份额。[51]
相较于商标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作品更容易产生平行进口的问题,这是因为国际版权公约和各国版权立法都对著作权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各国依法给予作品的版权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则更容易出现未经版权权利人许可而平行进口的问题。同时版权平行进口有自己的特征:(1)著作权平行进口的标的有两种,一是著作权作品,二是带有著作权的普通商品,如饮料瓶的包装是一幅富有设计的作品。(2)由于著作权是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人一般是将其作品在各国的发行权分别出售,所以,著作权平行进口较多。
德国《版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经权利人同意进入国内市场后,作品进一步销售无须征得作者的同意。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德国是施行著作权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原则的。但是美国和大部分欧盟国家则是持反对的态度,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602条规定: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进口活动。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平行进口作规定,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也未对进口权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平行进口并不是一种侵犯著作人权利的行为。
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浮现,消除利用知识产权等设置贸易壁垒的行为成为各国的一致呼声。有观点认为,和商标权的平行进口一样,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可以防止版权产品的市场垄断,从而使消费者受益。鉴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平行进口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与促进版权产品流通效益的优势更加明显。(https://www.daowen.com)
我们从传统的理论角度出发很难对现有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合理的司法实践与解释。以美国新近判例为例,在Kirtsaeng v .Wiley Publishing (2013)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对美国版权法有关规定的解释,适用权利国际用尽理论而认可了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专利平行进口领域,美国的司法实践则一般对权利国际用尽和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予以否定。[52]
(二)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风险识别
与商标法和专利法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与许可的内容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第27条还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地域范围。但没有规定这个地域范围的界限。比如,一本书的著作权转让的地域范围仅限定在北京,那么在中国内地,这本书的著作权人就分为两个:一个是北京市的著作权人,另一个就是其他地区的著作权人。这样,如果第三人从其他地区购买了后者所合法制造的图书运送到北京销售,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市著作权人的权利呢?[53]
同样对于国际的一个著作权平行进口也意味着著作权人将自己的发行权许可给不同国家的经销商,一旦价格上有所差异,那么就会导致矛盾与纠纷。比如美国的著作权人在美国出版的作品售价为20美元,但是其许可给澳大利亚的出版商出版同样一部作品,售价只需要10美元,这时候第三人从澳大利亚市场将这批经过授权的合法产品再进口到美国以15美元销售,那么对于美国的出版商而言其损害是必然的,其收入和市场占有率会大大的降低,所以这也是著作权平行进口带来的争议点。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可以买到物廉价美的著作权作品,但是对于著作权人以及被授权的出版者而言则是不利的,这样会降低其对出版的热情和兴趣,从而降低对作品的创新与创作。
(三)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风险防控
对于著作权的平行进口不同类型的情况,应当分类别来处理。对于图书类版权作品而言,我国的图书产品成本低于其他国家,而允许平行进口对我国消费者来说并无弊端。对于音乐类版权作品则要谨慎,因为在2002年之前我国的音像市场局面十分混乱。这主要是因为进口音像制品的版权人将同一音像制品以不同载体授予不同的国内受让人,这也会形成平行进口。我国文化部及海关总署等部门随后发布相关文件,音像制品行业的进口乱象有所好转。音像制品的平行进口可能会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因此不适宜完全放开。而对于计算机软件,我国尚未调整这一领域。因此,也应该将其分为投放类和许可类两类产品。对于自己和关联人投放类的著作权作品,我国应当有限度地允许其平行进口,而对于许可类产品,则应当不允许其平行进口以维护国内权利人还没有穷竭的权利。[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