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从国际公约来看,TRIPs协定中以“未披露的信息”(unclosed information)界定商业秘密,这是国际公约首次规定商业秘密并进行保护。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确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新颖性、价值性和秘密性。随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中又以“秘密信息”(secret information)定义商业秘密,虽然表面名称上有所差异,但该规定在实质上与TRIPs协定并无太大差别。尽管公约有所规定,但由于商业秘密包含的内容较多,其本身性质也比较复杂,并且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仍然有所不同。到目前,商业秘密的概念尚未统一,但这一术语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认可,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趋势日益显现。由于不同的国情和发展阶段,商业秘密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始终有所不同。而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使得作为企业重要财产甚至是支柱或命脉的商业秘密在国际竞争中越来越重要,已经有不少国家开始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并建立起适合于自己国内情况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以下就一些代表性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一)美国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的规定非常有代表意义。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可以说最早由司法实践中统一起来的判例发展出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于1939年有了相关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因为不是美国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所有州都采用了该法,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只有美国部分州法院通过有关立法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而大多数州还是以判例法进行保护。直至1996年,美国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商业秘密法才真正产生。总地来说,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的主要组成是判例法与成文法。以下对美国历史上主要的成文法中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作简要介绍。
1.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Restatement (First) of Torts]
《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以下简称《侵权法重述》)由美国法学会编纂,是美国首次在成文法中确定商业秘密概念的法律。侵权法理论从美国流行起来,对美国各州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是商业秘密保护中较为经典的理论。其特点在于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一种权利,他人对该权利负有善意的义务,并不禁止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但使用不正当手段时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重述》第757条评论b规定了一个必备条件和一个除外条件,必备条件采用了非穷尽的列举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诸如化学品配方、涉及某种特殊材料的工艺(无论是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某种机器或相关图纸,以及客户名单,其表现形式可以是配方,也可以是装置或信息。该规定明确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在于其是否用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并且相对于没有适用该信息的竞争者产生了更好的机会和优势。除外条件指出商业秘密不是商业行为中的单一或短暂事件等简单信息,并且来自日常经营活动,与商品的生产息息相关。
2.198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美国于1985年全面修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其中第1条第4款界定了商业秘密,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定信息并规定了构成要件。首先该信息由于处于秘密状态而产生独立的经济价值,即他人在不使用不正当手段的前提下无法获得或使用该信息,而使得所有人因此获取了经济价值,不管是实际或潜在的价值。其次在要求所有人对于该信息进行了合理的保密努力,该努力只要符合具体形势即可。该法对于商业秘密存在形式的列举比《侵权法重述》多了样式、产品、程序、设计和技术。此处界定的商业秘密与《侵权法重述》存在差异,但具有合理性,《侵权法重述》要求商业秘密“连续用于业务经营”,《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没有该项规定,并且表明只要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优势即可,甚至不要求是实际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对那些虽然拥有商业秘密但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的经营者予以保护。
3.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UnfairCompetition)
1995年,美国法律学会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立法认识上从侵权法理论转向反不正当竞争理论,逐渐意识到通过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尝试将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该理论认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在于避免不正当竞争,其立法目标是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39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主要从经营者的角度认识商业秘密,将其确认为可用于工商经营的信息,并要求该信息具有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表现为同不持有该信息的人比较而言会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优势。可以看出,该法与《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没有本质区别,继续巩固了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定义,不要求该保密信息具有连续或长期的经济价值。
4.1996年《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前述三部法律都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是美国总统于1996年签署的《经济间谍法》。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统一商业秘密法》大致相同,即由于不被他人知道而产生独立的经济价值,并且要求所有人对于该信息进行了合理的保密努力。但第1839条第1款第3项对商业秘密的存在形式有了更广泛的列举,如强调商业秘密并不存在特别的形式或某种类型,可以是有形物质,也可以是无形的,并且获得商业秘密的过程并不重要。
(二)欧盟
一直以来,欧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由各成员国自行制定法律,因此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随着市场和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为了提高各成员国间救济措施的一致性,欧盟开始颁布统一的条例和指令,以满足欧盟共同市场和创新政策的需要。2013年欧盟委员会提交的《防止未公开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泄露的指令草案》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与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相同。而2016年颁布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以下简称《保护指令》)引入了欧盟统一的商业秘密定义,要求所有的成员国为商业秘密滥用受害人提供诉讼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指令第2条第(1)款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如下:(1)信息具有秘密性,表现为不被所属领域的工作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2)该信息因保密而存在商业价值;(3)信息权利人为保护其秘密性而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信息。商业秘密可包括技术信息(例如制作方法、配方或化学成分)或者商业信息(例如顾客名单、产品发布日期或者市场调研的结果)。该定义与TRIPs协定类似,即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条件。
(三)德国
德国立法中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描述,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可以视为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在其第18条“样品的利用”第1款规定了有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将商业经营活动的交易中获得的如图样、模型、截面图、配方之类的样本或技术信息擅自利用或泄露出去,并且该种利用或泄露具有竞争目的或恶意,则将被处罚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可以看出,德国虽然没有明确定义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其对商业经营活动的交易中获得的样本或技术信息加以保护在实质上十分类似于商业秘密的性质。
(四)日本
日本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算早,其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是在1990年修订《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才增设的,此前通常依据民法、商法和刑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与我国的立法进程十分相似,但有关规定不尽相同。日本在1993年再次修订时进一步细化商业秘密的定义,该法第2条第4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法认为商业秘密首先是不被公知的,其应当对所有者的经营活动有用处,并且被秘密管理,无论是生产方法、销售方法还是其他经营或技术情报。可以将其归纳为秘密性、有用性、管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五)中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认定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其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法律修订前,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种,新法则取消了这两种分类的限制,提供了概括性的兜底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总地来说,我国现有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依法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