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我国法院在涉外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审判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大民外初字第6号
原告:日本国怡楠通商有限会社
被告:大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科尔特商贸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日本国怡楠通商有限会社(以下简称“怡楠通商会社”)工作人员来我国大连与大连科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特公司”)经理朱某、公司出资人迟某等协商超微粒子喷雾器在中国总代理事宜,并将产品样机交给朱某;大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出资人田某参与协商。2003年9月15日,怡楠通商会社作为申请人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微粒子喷雾器专利申请,该申请预定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同年9月29日,该产品发明人日本新耕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耕产业会社”)、怡楠通商会社与科尔特公司在中国大连签订了《关于代理销售微粒子喷雾装置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新耕产业会社授予科尔特公司微粒子喷雾装置作为中国国内销售的总代理的权利;怡楠通商会社在新耕产业会社和科尔特公司之间,具有连接合同的签署、商品的管理及扩大在中国的销售的作用;科尔特公司决算银行名,应事先通知新耕产业会社,在取得新耕产业会社的同意后方可执行;科尔特公司如果没有按照别纸(附件)记载的第一次订货合同计划执行,新耕产业会社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对本机器的构造及式样应严格保密。2003年11月,因科尔特公司未依约履行,该代理合同解除。怡楠通商会社曾向科尔特公司索还样机遭拒,后经协商,科尔特公司于同年12月4日返还样机。2004年4月,怡楠通商会社、新耕产业会社与中国另一公司签订代理意向书。当月12日,参展日本厂家发现龙德公司有关“微粒子喷雾装置喷雾机”专利产品的宣传材料,依该宣传材料,该产品与怡楠通商会社产品作用原理、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甚至宣传材料中的插图与怡楠通商会社宣传品上的完全相同。怡楠通商会社经查询发现,龙德公司产品未取得专利;而科尔特公司与怡楠通商会社依代理销售合同合作期间印发的宣传材料中登记的公司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与大连龙德公司完全相同。据此,怡楠通商会社起诉科尔特公司违反保密条款,与龙德公司恶意串通,仿造原告产品,并假冒专利印发宣传品,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对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侵害。
(二)争议焦点
1.原告怡楠通商会社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原告怡楠通商会社主张,其产品技术秘密在于超微粒子喷雾器的构造和式样。
被告科尔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产品系公开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境内参加展览,展示了该样机,故该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2.原告怡楠通商会社是否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被告科尔特公司辩称,原告系代理合同的代理人,未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和合同约定权利。
3.被告科尔特公司是否取得商业秘密并将其披露给被告龙德公司
原告称,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样机交付被告科尔特公司,被告科尔特公司亦发布广告进行宣传。被告龙德公司产品未取得专利;而被告科尔特公司与原告怡楠通商会社依代理销售合同合作期间印发的宣传材料中登记的公司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与被告大连龙德公司完全相同。
被告科尔特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关于代理销售超微粒子喷雾装置的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向其提供相应的技术秘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龙德公司自被告科尔特公司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事实。(https://www.daowen.com)
(三)裁判要旨
1.原告怡楠通商会社不是技术秘密“超微粒子喷雾器的构造和式样”的权利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包括该商业秘密涉及的具体技术方案或商业信息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包括发明人、生产单位等,以及因其他合法事实取得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原告怡楠通商会社在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仅具有居间、辅助等作用,无独立的合同权利,其对相关技术秘密不享有权利。原告亦无证据可证实其因其他合法事实取得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科尔特公司有关原告怡楠通商会社无相关权利的反驳,证据充足,予以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权利存在,故诸如保密义务的违反、损失存在等涉及违约或构成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也无审查之必要。
2.原告怡楠通商会社主张的专利“消毒方法及其消毒装置”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庭审后,原告代理人于2005年9月20日通过传真递交法院《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一份。经法院据此查明如下信息:申请号cn200410063082.1的发明名称为消毒方法及消毒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9月15日;申请人为怡楠通商有限公司;发明人为小野元嗣。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发明项目虽与本案所涉技术秘密涉及技术领域相同,且已公布专利文件附图中的第一实施例消毒装置的喷洒枪结构的侧面图和新耕产业会社与科尔特公司联名发布的广告中记载的喷洒装置在外观上相似;但即使两技术方案相同或相似,在无其他事实辅助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两技术方案系同一技术秘密,例如源于同一权利人的同一技术方案或秘密,进而支持有利于原告的有关对本案所涉合同中技术秘密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
(四)案件评析
1.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侵权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学界通说认为,处理跨国诉讼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事先在协议中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则根据其约定选择法律。对于没有事先约定的,才考虑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而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法院地国。根据属人管辖权原则,原告也可以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6]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外国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在中国起诉国内公司,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法院在审判案件中适用中国法律。
2.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有部分图片未依我国诉讼法提供中文译文,且涉及除新耕产业会社以外的其他外国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由于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依我国诉讼法是可以不予采纳的,但因当事人双方对相关内容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质疑,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诉讼中提交证据一定要注意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要求,以免做无用功。
3.关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或者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于庭审后递交法院相应证据。但法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供该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对该证据不予审查,亦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故该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期限的要求,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定了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第34条第3款对提出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变更诉讼请求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第35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而,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完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对方未按规定提出,应及时要求法院不予采信或者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2019年修订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取消了该项限制性规定。
4.类似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一份专利证明,企图通过论证该技术方案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来获取相同的商业秘密保护。但即便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信息,也不能就此直接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的判定具有个案性质,即便该技术方案存在相似性,其获得与使用过程均存在差异,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