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典型案例
美国法院对于商业交易中保密关系的认定
审判法院: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
原告、上诉人:博坦
被告、被上诉人:弥尔顿·布拉德利公司
(一)基本案情
博坦发明了一款名叫“胜利”的游戏,并联系了玩具生产商弥尔顿·布拉德利公司。根据弥尔顿·布拉德利的要求,玩具发明人应当事先签署公司出具的“披露记录”格式合同,公司才会继续与发明人了解产品想法。博坦作为发明人自愿签署了标准披露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提交产品是自愿的;弥尔顿·布拉德利评价有关游戏发明的想法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弥尔顿·布拉德利也没有义务必然接受披露的产品;发明人保留其对于披露产品的美国法规定的专利权;弥尔顿·布拉德利有权为了有效记录而复制发明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由于第一次评价博坦没能与弥尔顿·布拉德利签约。于是其修改游戏想法后再次联系弥尔顿·布拉德利,并签署了披露合同,然而仍然没能让弥尔顿·布拉德利接受这款游戏。近一年后,博坦发现弥尔顿·布拉德利销售的一款游戏“黑塔”与其披露的“胜利”游戏存在重要结构和设计的相似。
因此,博坦认为弥尔顿·布拉德利存在欺诈、违约行为,并存在侵占商业秘密的两次行为,遂向美国地区法院起诉,其中一次侵犯商业秘密的依据是普通法的侵权理论,另一次是《马萨诸塞州法律汇编注释版》第93章第42条。本案最后博坦将弥尔顿·布拉德利上诉到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17]
(二)争议焦点
1.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思想是否应得到保护
对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思想,马萨诸塞州侵权法不会不加保护也不会完全保护,而是给予优先保护。马萨诸塞州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美国其他州一样,采用的是《侵权法重述》中的定义。是否应保护其思想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密关系,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在具有保密关系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那么被告违反二者之间的保密关系擅自使用或将其披露给他人,法院就会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商业秘密的主张。
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密关系
保密关系主要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所形成的法律活动,或者是披露行为存在的具体情况发生的法律活动。地区法院认为,雇员雇主之间、采购商与供应商之间、可能的许可人与受许人之间会默示地形成典型的保密关系,因为这些人在接受秘密信息后需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同时也提到,若披露方属于自愿提供秘密信息,且没有附于限制使用的情况下,接受秘密信息的一方并不一定存在默示保密义务。这也是被告弥尔顿·布拉德利公司所持的观点。其辩称,标准披露合同表明发明人系自愿签署,其中约定了发明人只享有有关想法或产品的专利权利,从而放弃其他一切向被告主张责任或义务的权利,该合同明确否认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任何关系”,因此并未建立保密关系。
(三)裁判要旨
1.当事人之间存在保密关系
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密关系的核心在于理清签署的披露合同中约定的法律关系。对于披露合同的约定,尽管存在原告放弃一切权利的声明,但毫无疑问的,该书面约定内容本身是笼统的,且并没有关于发明人放弃保密关系的明确声明。披露合同中关于弥尔顿·布拉德利可以复制材料的条款,应该理解为授权弥尔顿·布拉德利进行复制后仅作为自己的记录,可以从该条款的措辞中判断弥尔顿·布拉德利存在对游戏进行保密的默示承诺。故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的保密关系。
2.弥尔顿·布拉德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披露合同中约定的发明人放弃一切权利的声明的效力应只针对在弥尔顿·布拉德利对游戏进行评价的程序中,且对于合同权利的放弃不代表上诉人一并放弃了被侵权后的上诉权。根据马萨诸塞州法,合同当事人不能轻易地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合同约定免除侵权责任有效的情形,只能是单纯的过失产生的责任,并且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的,而不是笼统或模糊的。由于本案并没有上述清晰的免除侵权责任的声明,因此披露合同并没有免除弥尔顿·布拉德利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不应免除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侵权责任,巡回法院最终得出结论,弥尔顿·布拉德利由于违反保密关系,擅自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想法生产游戏,侵占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案件评析
1.商业秘密默示保密关系的认定
作为最早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之一,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在国际前列,并且逐渐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保护体系。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美国,保密关系不仅有明示保密关系,还有默示保密关系,而我国是没有如此明确的区分的。明示保密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对披露的信息保密,对此,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在明确存在保密关系的情况下的披露可能产生保密关系。默示保密关系则是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信息披露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信息披露的具体情况,可以得出双方默认承担保密义务。在美国,即便可能存在默示保密关系,但如果披露方明确表示放弃此种关系下的保密关系,则对方无须承担保密义务,即事先或在披露时明确的弃权将使对方后续的披露行为具备合法性,披露方也就无权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在与美国企业磋商或签约时,应注意对方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对方是否有过保密声明或弃权声明,避免由于对对方披露信息情况的疏忽而发生涉嫌侵权行为。
2.起诉时应注意区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本案中,法院区分了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尽管地区法院的判决被撤销,但其部分判决陈词仍被巡回法院所认同,其中就包括对起诉内容的实体分析。地区法院指出,合同中约定了放弃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但这并不代表同时放弃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因此,在选择起诉时,应该审慎考虑对被告的哪些行为起诉,其中涉及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还是被告侵害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权利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将直接导致原告是否能在诉讼中获得最终胜利。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中国公司的“337调查”案
审判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被调查方、上诉人:天瑞集团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天瑞”)
调查方、被上诉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USITC)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4日,天瑞进入“337调查”案(337-TA-665)。
Amsted工业公司(以下简称“Amsted”)主要生产经营的产品为铸钢火车车轮,其总部位于美国。正是源于生产铸钢火车,Amsted拥有两项商业秘密并将其中一项工艺授权许可给中国的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大同爱碧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2005年,天瑞与Amsted进行了谈判,试图通过Amsted的许可获得掌握的技术信息。但是,双方并没有在许可条款上达成一致。大同公司有9名员工曾在Amsted的美国工厂或是大同公司里接受过有关技术信息的一些实务培训,并被告知该技术为机密,且其中8人签署了保密协议。后来,天瑞聘请了这几名员工。并且,天瑞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向美国出口其通过这些技术生产的同类产品。
因此,Amsted向USITC提出申诉,并请求ITC下达禁止令,对于天瑞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禁止天瑞基于侵权行为而制造的铸钢火车车轮进入美国市场。USITC裁定支持了Amsted的主张,天瑞不服,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管辖权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原告Amsted诉称,涉案车轮的生产工艺开发地点在美国,应当以美国相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进行规制,而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进口涉案车轮涉嫌违反《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
被告天瑞辩称,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不具有域外效力。即使天瑞有侵犯Amsted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全部发生在中国,应由中国法院管辖,而不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2.Amsted是否满足美国“337调查”中要求的“国内产业”的要求
天瑞声称,申请人Amsted实际上并没有在美国使用其指控侵权的商业秘密,因此Amsted不满足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a)(1)(A)(i)中“受损害的国内产业”的要求。
(三)裁判要旨
USTC的行政法官判定天瑞存在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发布了对天瑞的铸钢火车车轮的有限禁止令。法官认为:天瑞进入美国销售的铸钢火车车轮是通过不正当的商业秘密窃取而制造的,对Amsted来说属于不正当竞争。其进一步指出,作为一项保密技术,是否实际在美国使用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相关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美国的产业的正常发展。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足够多的国内产业会受到被告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判决,并指出:用侵犯商业秘密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实际上在美国销售,国际贸易委员会保留对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展开“337调查”的权利。尽管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以外的国家,但“337调查”的核心在于进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否存在对国内产业的不正当竞争关系,而不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否在美国。考虑到天瑞产品在美国的市场份额,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内产业,并不真正需要权利人在国内产业实际使用该技术。因此天瑞的行为构成美国《1930年关税案》第337条(a)(1)(A)所规定的情形。
(四)案件评析
1.“337调查”发展情况
2001年至2017年,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的“337调查”案件数量总体上呈现波动上升的态势,案件数量在2011年达到峰值之后略有下降,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又有所回升。这其中,涉及中国企业的调查数量以及在当年美国“337调查”总量中的占比,同样呈现出波浪式变化。2017年,涉及中国企业的“337调查”达到22起,约占全年案件的1/3,所占比例与2016年相近,但绝对数量创历史新高。[18] “337调查”的特点是认定条件相对简单,在短期内采取非常严格的保护主义措施,且后果严重。如果中国公司进入美国的“337调查”并被裁定适用诸如排除令或禁止令等的相关救济措施,该公司无法向美国出口产品,可能就此永远失去美国市场。因此对于跨国企业,尤其是出口产品到美国的企业尤其应该注意“337调查”的相关规定和判决。
2.“337调查”的域外效力
本案确立了“337调查”的域外效力,即侵犯商业秘密的所有行为如果都发生在域外,只要该产品进口到美国并对美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337调查”就有管辖权。可见,随着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愈发凸显,美国对本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愈加强势。
【注释】
[1]付慧姝:《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载《企业经济》2008年第1期。
[2]刘金波、朴勇植:《日、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3]黄武双:《美国商业秘密法的最新发展评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4]郑友德、钱向阳:《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的制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5]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6]陈爱华:《日本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2期。
[7]黄武双等:《美国商业秘密判例》,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8]孔祥俊主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
[9]刘吉明:《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涉外合同或协议中的保密协议为例》,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5月刊。
[10]李仪、苟正金:《商业秘密保护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111页。
[11]张耕:《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3页。
[12]郑璇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8页。
[13]周克放:《欧盟商业秘密保护例外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7期。
[14]阮开欣:《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告密人免责制度及启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15]倪才龙主编:《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16]叶建川、王鸿、姚兵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251页。
[17]United States Court ofAppeals, First Circuit, Roger BURTEN d/b/a Rainy Day Games & Toys, etal., Plaintiffs,Appellants, v.MILTON BRADLEY COMPANY, Defendant, Appellee.No.84-1746.ArguedMarch 6,1985, Decided May 30, 1985.转引自黄武双:《美国商业秘密判例》,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397页。
[18]冉瑞雪:《洞悉“337调查”》,载《中国外汇》201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