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的著作权国际保护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为解决互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国际保护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主持召开了外交会议,并在会上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以下简称WCT)。WCT共25条,其中第1条至第14条为实体条款,第15条至第25条为行政管理条款。
1.WCT的版权保护范围及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WCT明确了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67]
WCT属于《伯尔尼公约》项下的专门协定,缔约方之间应当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WCT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WCT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明确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复制。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 定。[68]
2.关于发行权及其用尽
根据WCT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但是,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上述权利用尽,此即发行权用尽。[69]关于发行权用尽应当注意:一是发行权用尽只适用于经作者授权而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作品原件或特定复制件,未经授权而发售的,不适用发行权用尽;二是发行权用尽只意味着作者无权控制经其授权而首次出售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后续处分,作者对于作者本身的权利,如复制权等,则不受权利用尽的影响。
3.关于出租权
WCT规定出租权的客体为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上述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70]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但是,如果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或电影作品的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的,该出租权不适用。[71]
4.关于“向公众传播权”
根据WCT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72]
5.关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其保护期限允许成员以国内法的形式进行规定,但是这一期限不得少于自作品完成时起算25年。[73]但是WCT不适用该规定,[74]因此,WCT项下的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与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相同。
6.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WCT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75]
对于侵犯权利管理信息[76]的行为,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或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77]
7.关于权利的行使
根据WCT的规定,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78]此规定是受TRIPs协定的影响而作的,其效果是提供了比《伯尔尼公约》更加具体和完善的版权保护。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为强化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环境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以下简称WPPT)。该条约共33条,分为五章,即总则、表演者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一般性规定以及行政及最后条款。WPPT与WCT合称“互联网知识产权条约”,但是不同的是,WPPT与其他条约不存在任何关联。[79]
1.WPPT的保护对象及国民待遇
根据WPPT的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的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80]“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81]在WPPT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该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前述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https://www.daowen.com)
2.表演者的权利
WPPT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分为精神权利的保护和经济权利的保护。就精神权利而言,其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82]该精神权利的期限,在表演者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83]
就经济权利而言,表演者应享有以下的专有权:
(1)对于其表演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84]
(2)复制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85]
(3)发行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86]
(4)出租权: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87]
(5)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88]
3.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
WPPT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如下的权利保护:
(1)复制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89]
(2)发行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90]
(3)出租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91]
(4)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92]
4.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对于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WPPT为此二者设定了共同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可由各缔约方在国内法中规定,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93]
5.保护的条件和期限
WPPT规定,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94]
6.限制与例外
根据WPPT的规定,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当然这些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95]
7.关于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WPPT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96]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PPT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或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行为。[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