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典型案例

二、相关典型案例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66]

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

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

(一)基本案情[67]

2003年1月1日,经农业部核准,“金海5号”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号为CNA20010074.2,品种权人为金海种业公司。2010年1月8日,品种权人授权金海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海5号”,并授权金海种业公司对擅自生产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2011年,富凯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进行玉米制种。金海种业公司以富凯公司的制种行为侵害其“金海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张掖中院受理后,根据金海种业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9月13日对沙井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种植的被控侵权玉米以活体玉米植株上随机提取玉米果穗,现场封存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提取的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金海5号”标准样品之间进行对比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无明显差异”。

张掖中院以构成侵权为由,判令富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富凯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出上诉,甘肃高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张掖中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张掖中院复函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要求对“JA2011-098-006”号结论为“无明显差异”的检测报告给予补充鉴定或说明。该中心答复:“待测样品与农业部品种保护的对照样品金海5号比较,在40个点位上,仅有1个差异位点,依据行业标准判定为近似,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无明显差异。这一结论应解读为:依据DNA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充分条件,而对差异位点在两个以下的,表明依据该标准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条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不同的结论。”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持异议。富凯公司认为检验报告载明差异位点数为“1”,说明被告并未侵权,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张掖中院以(2012)张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金海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海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撤销张掖中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富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海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金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凯公司的玉米品种是否与金海种业公司的玉米无明显差异。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而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不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核心在于应用该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68]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待测样品与授权样品“无明显差异”,但在DNA指纹图谱检测对比的40个位点上,有1个位点的差异。[69]法律上如何理解“无明显差异”的含义则成了本案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核心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所采用的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70]然而,植物新品种授权所依据的方式是DUS检测,而不是实验室的DNA指纹鉴定,DNA检测与DUS田间观测检测没有位点的直接对应性。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71]

因此,富凯公司如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通过DUS检测,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同,则可以推翻前述结论。富凯公司经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应认定富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72]DNA检测方式的好处在于经济、检测时间较短,对于追求时间效益的权利人来说优势突出。司法实践中,通常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测试。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在对植物作DUS测试审查时主要依据的是田间种植测试方法。DNA检测技术的灵敏度高,可以检测出细微的品种内的差别,而DUS测试中对于可预见的变异保持一定范围的容许。利用DNA指纹图谱中的特征引物扩增片段鉴定品种一致性标准可能较田间表现形态观测的一致性要低。DNA指纹图谱信息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凝胶的分辨率和谱带数目。DUS测试中稳定性的判别要求观察植株数至少为50株,如果测试品种统一形状在两个相同生长季表现在同一代码内,或者第二次测试的变异度与第一次测试的变异度无显著变化,表示该品种在该性状上具有稳定性。一般具有一致性的品种视为具有稳定性,一般不对稳定性进行测试。审定品种时也以选育报告或试验报告等为基础,评价植物品种在田间种植观察测试中的性状和形态进行分析和认定。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DNA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鉴定意见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73]

美国微芯公司告海尔集成电路侵权案

原告:美国“微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芯科技”)

被告: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微芯科技诉称,其系国际知名的微控制器生产厂商,在美国创作、发行了PIC16CXXX中端微程序软件并将其安装和使用在生产的微控制器上;同时,原告还编制了PIC16C数据手册,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上述软件与数据手册享有著作权。被告所属海尔集团是原告在中国的主要客户之一,原告向其及其下属企业提供了安装有PIC16C微程序软件的多种微控制器、微控制器数据手册和相关技术资料,因此,被告有充分机会接触到原告的PIC16C数据手册和微程序软件。经原告委托鉴定,原、被告的数据手册和微程序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虽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但实际涉及微控制器中集成电路的核心技术。海尔集成辩称,其助记服务与微芯科技的完全不一样,谈不上指令集著作权的侵权。其指令比微芯的多,写法也不同,也强调其微控制器(MCU)并不完全兼容微芯的微控制器。对于数据手册,指出两者的参数、指标都不一样,谈不上版权侵犯,完全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争议焦点

对于微芯科技的微处理器的微码与数据手册这两项作品与海尔集成的是否一样,是判定该案的关键。如果海尔集成能够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作品与微芯科技的完全不同,就能成功地为其洗脱这个侵权的罪名。

1.微码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微芯科技产品微程序中使用的指令为通用指令。同时,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海尔集成微控制器采用的是硬连线技术,使用的是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而不是微芯科技所主张的C语言编写的微程序。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也证明海尔集成生产的微控制器中不存在微程序。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海尔集成使用的Verilog 硬件描述语言是对微芯科技C语言的复制,也不能证明两者经编译产生了相同的目标代码,又不能证明相同的代码(如果有的话)是除了通用指令之外的微芯科技独创的程序。据此,法院认定海尔集成并不构成对微芯科技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犯。

2.数据手册

对于海尔集成是否侵犯微芯科技相关数据手册及指令集的著作权,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微芯科技所主张的40余处相似之处来看,其中有部分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微芯科技指出了双方数据手册的40余处表达具有相似性,但是并没有完全相同之处。法院认为科学类文字作品因受制于表达的有限性,出现某种程度的相似性是难以避免的。在有限表达的前提下,如果双方表达的相似程度并非完全相同,则不能认为是复制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微芯科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海尔集成实施了侵犯其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海尔集成的微控制器中不存在微程序结构,因此并不存在相应的微程序,也就不可能与微芯科技主张保护的微程序进行比对。微芯科技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与理由。同时,法院认定海尔集成并未侵犯微芯科技主张保护的数据手册和指令集的著作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微芯科技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74]

(三)案件评析

首先,双方微控制器中的相关指令都是行业通用指令,因此,指令本身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法律不会禁止人们利用通用指令去开发功能类似的竞争性产品。

其次,海尔集成认为涉案所有的IC产品都是采用正向设计方法,不存在抄袭问题。平时研发过程中如有详细实验、开会、讨论和研发记录留存,则可证明公司由最初提出构思到一次次的尝试、历经失败直至最终成功的所有研发过程真实存在。这些详细的研发过程记录也可作为指令集独立研发的有力证据。经过独立创作和研发的IC指令集即使与原告相同也不构成侵权。正如本案中法院所强调的那样,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计算机程序作为作品类型之一,并不例外。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其所实现的功能显然已经进入技术领域,超出了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即便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方法和路径也只能归类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范畴。

最后,芯片行业是极具创新领域的行业,技术创新迭代非常快,因此对于不同的研发成果,应该选择最恰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集成电路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应当受到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第一,在专利法的框架下,对创造性产品的要求是该产品须具有显著的进步性,技术产品需在技术上具有实质性的突出特点。对于集成电路中的技术性改进成果就适宜寻求专利法的保护。第二,对于软件编程类的成果则可以通过著作权对作品保护的方式来对布图设计加以保护。只是,这样的保护方式远远不够。因为布图设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实用功能上,这已超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对所保护的对象没有像专利法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这种保护模式不利于技术进步和创新。[75]唯有通过技术上的实质突破和真正创新,才能推动国家和社会在相关行业的切实进步。集成电路领域包括集成芯片的研制和开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任何一个技术上的突破都是很有难度的,因此强调对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而对于缺乏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给予保护,类似于《著作权法》的方式,不但显得差强人意,更会阻碍技术的实质创新。第三,商标法领域,立法和市场关注的都是特定商标与特定产品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能够在产品与其特定生产经营者的良好信誉之间架起桥梁。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并不适用于布图设计。因为布图设计保护的核心关切的就是技术的进步,而商标法基本上不关注技术问题。第四,对于布图设计的专业环节,还是需要应用到专门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方式的保护。

魔幻飞跃公司(Magic Leap)商号权案[76]

上诉人:杭州金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渔公司”)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魔幻飞跃公司

(一)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15618245号“MAGIC LEAP”商标,由金渔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报警器、动画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眼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8日,魔幻飞跃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5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58155号关于第15618245号“MAGIC LE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二)裁判要旨

1.商号在先权的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魔幻飞跃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在美国成立,“MAGIC LEAP”为其英文商号,魔幻飞跃公司对此享有商号权。国内媒体自2015年10月14日起对其获谷歌融资一事进行大量密集报道。虽然至今其尚未有成熟产品投放市场,但不影响魔幻飞跃公司将“MAGIC LEAP”作为其企业商号进行宣传。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MAGIC LEAP”作为魔幻飞跃公司的英文商号,在其从事的计算机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可以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在中国没有进行企业注册也没有开展实际经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均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加之前述报道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尚不足1个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 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

2.在先权的损害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MAGIC LEAP”,与第三人的英文商号“MAGIC LEAP”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眼镜”商品与魔幻飞跃公司从事的行业具有紧密联系,将诉争商标用于上述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为魔幻飞跃公司所提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魔幻飞跃公司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魔幻飞跃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基于前述对商号权的分析认定,对此问题未有涉及。

(三)案件评析

1.在先权利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77]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78]由该条规定来看,在先权利不仅包括各种法定权利,也包括这种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具有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的商号权自然也包含其中。对于在先权利,首先要求其在时间上具有在先优势,这种时间上的优势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也可以实际使用的事实情况加以体现。除此之外,对于在先权利还要满足“一定知名度”条件的要求,实践中较多情形下都会对在先权利请求人的知名度予以考察。

2.“在先”权利的时间点

为避免在同一事物上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立法者通过规则确立起对“在先”权利的认可,也是对“在先”权利人的经营事实和努力付出予以承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79]商标权的产生依赖于商标的注册。那么对于被异议商标而言,如在“小肥羊”商号案中出现的情况而言,应以什么时间作为“在先”权利的时间点呢?在“小肥羊”案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以注册日为准,而非以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日为准。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肥羊”商号案中认为应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而非申请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点。而在与商标异议相关的行政诉讼中,则应该以案件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

奥福格地理标志商标异议案[80]

异议人: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

被异议人:通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81]

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通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0390515号奥福格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BLEU D’A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使用。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BLEU D’A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要部分,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答辩称:异议人提交的关于“BLEU D’AUVERGNE”原产地冠名保护法令签署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奥福格并非AUVERGNE的中文翻译,其中文翻译为奥弗涅。AUVERGNE(奥弗涅大区)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

(二)争议焦点

被异议商标“奥福格”是否是外文AUVERGNE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是否会导致公众把异议商标产品与国外原产地之间进行联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异议商标的确是外文原产地名称相对应的中文翻译,并且其中文表述也在商业使用中。被异议人所提出的其对应中文应为“奥弗涅”的说法难以获得认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LEU D’AUVERGNE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该产区奶酪产品的特有品质,奥福格为AUVERGNE对应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原产地名称“BLEU D’AUVERGNE”对应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地区,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奶酪”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用于其他指定使用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或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口味、品种、品质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16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82]

(三)案例评析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重要的工业产权,为多个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约所关注和重视。地理标志的出现和形成不是一时一地的产物,相反是经过长期历史传统和人文熏陶及当地独特气候影响形成的。国际社会对于地理标志的确认实际是对某个区域这种气候和人文因素综合作用结果的一种积极评价。将地理标志用于工业领域标示产品来源地的做法就是将国际社会对该地区的正面评价转移到对该地商品之上的做法。由此赋予了标示地理标志的产品独特的市场优势。来源地以外的商品则无法享有这种优势。因此,非来源地商品经营者就有可能通过商标或其他方式将地理标志或与地理标志近似的表现形式纳入自己的产品宣传文案,意图在消费者之间营造一种其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或与该地理标志有关的印象,从而也能够享受到来源地产品所受到的各种保护。

【注释】

[1]郭禾:《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2]贾辰君:《浅谈集成电路的国际法律保护》,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S1期。

[3]冯晔、冯晓青:《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的立法探析》,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冯晔、冯晓青:《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的立法探析》,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5]参见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公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

[6]郭禾:《集成电路与知识产权》,载《法学家》1993年第3期。

[7]参见集成电路与知识产权-法律快车知识产权法,http://www.lawtime.cn,下载日期:2018年12月17日。

[8]参见集成电路与知识产权-法律快车知识产权法,http://www.lawtime.cn,下载日期:2018年12月17日。

[9]郭禾:《集成电路与知识产权》,载《法学家》1993年第3期。

[10]李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认定研究》,河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11]李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认定研究》,河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12]曹伟:《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评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3]冯晔、冯晓青:《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的立法探析》,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14]高卢麟:《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载《知识产权》1989年第3期。

[15]冯晔、冯晓青:《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的立法探析》,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6]曹伟:《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评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7]参见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

[18]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第6条。

[19]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第7条。

[20]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第6项。

[21]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第6项、第9条。

[22]参见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8条。

[23]何小唐:《如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载《中国花卉报》2003年8月28日。

[24]张晓晶:《山东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判赔偿18万元》,载《农产品市场周刊》2004年第25期。

[25]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1条。

[26]参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2条第1项。

[27]参见TRIPs协定(2017年1月23日修订)第27条第3项。

[28]范雅琦:《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29]http://www.fao.org/plant-treaty/zh/,下载日期:2019年8月25日。

[30]张小瑜:《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国际农产品贸易》,载《农业展望》2009年第12期。

[31]康志河、唐瑞勤、吴风兰:《企业品种保护及维权典型案例的启示》,载《麦类文摘(种业导报)》2007年第11期。

[32]郭锡昆:《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保护的扩张及我国之应对——对“孟山都”事件的个案反思》,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8期。

[33]吴丽、陈楠:《“合法”掠夺农民的孟山都》,载《商务周刊》2008年第17期。

[34]吴丽、陈楠:《“合法”掠夺农民的孟山都》,载《商务周刊》2008年第17期。

[35]参见2019年7月3日《国知局关于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答复》,https://m.sohu.com/a/325768870_99900555,下载日期:2019年9月16日。

[36]陈晨薇:《浅析商标识别性在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中的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37]何华:《论商号权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完善》,载《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论坛论文集》(2005年)。

[38]王敏:《权利冲突下企业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载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年第8期。

[39]张智然:《由“金拱门”事件,谈谈企业的名称权、商标权和商号权》,http://blog.sina.com.cn/s/blog_41da70110102y61f.html,下载日期:2019年9月24日。

[40]参见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

[41]参见1883年3月20日签署、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正、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巴黎公约》第1条。

[42]参见2019年7月3日《国知局关于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答复》,https://m.sohu.com/a/325768870_99900555,下载日期:2019年9月16日。

[43]王敏:《权利冲突下企业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载《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年第8期。

[44]何华:《论商号权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完善》,载《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论坛论文集》(2005年)。

[4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的51个国家于1967年7月1日在斯德尔摩会议将两国际机构合并,签订了《WIPO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根据公约成立的政府间国际机构,定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第2条定义中第VIII项“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

[46]参见《WIPO公约》第16条。

[47]参见《巴黎公约》第1条。

[48]参见《巴黎公约》第9条。

[49]参见《巴黎公约》第9条第2款。

[50]参见《巴黎公约》第9条第4款。

[51]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

[52]参见TRIPs协定序言。

[53]参见 TRIPs协定序言第1条第3款。

[54]《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https://baike.so.com/doc/4228938-4430675.html,下载日期:2019年8月25日。

[55]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2月在班吉修改的《班吉协定》修订本及其1号至8号附件于2002年2月28日正式生效,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jyjl/k/200207/20020700029082.shtml,下载日期:2019年8月25日。

[56]何华:《论商号权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完善》,载《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论坛论文集》(2005年)。

[57]参见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

[5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初1168号。

[59]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6条。

[60]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61]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

[62]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5条。

[63]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条。

[64]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3条第3款。

[6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66]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中民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67]该基本案情部分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2号案例。

[68]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69]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70]最高人民法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2号案例裁判要点。

[71]最高人民法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2号案例裁判要点。

[72]参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

[73]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12月19日发布)。

[74]“微芯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与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75]郭禾:《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http://www.yadian.cc,下载日期:2019年9月5日。

[7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421号。

[7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

[78]参见2005年12月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7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

[80]参见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领域典型案例,http://www.gzlawyer.org/info/c8ab-65445ded4d4,下载日期:2018年4月26日。

[81]该基本案情节选自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领域典型案例。

[82]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领域典型案例,http://www.gzlawyer.org/info/c8ab65445ded4d4,下载日期: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