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对于“公共利益”这个耳熟能详的词汇,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时常运用,但是很难对这种高度抽象性的概念作出科学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是虚构团体的利益集合,因而它往往失去直观的现实意义”。[18]除抽象性和模糊性外,公共利益还具有动态性和发展性,其具体含义随时代变迁而有所不同,因此只能“以变迁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依据”进行评价与判断。[19]从字面上看,“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内容构成。所谓“公共”,就是指公有、公用、公众之意。[20]而“利益”可以与好处、价值、需求或愿望同义而语,是指“一定的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形式”[21]。
作为一种价值准则,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工具正是厘清知识产权外部界限的有效武器,在分配和行使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时绝不能超越这一限制,否则将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损害。[22]那么,公共利益何以成为限制私权的价值评判标准?德沃金认为,“我们必须区分多数人的权利和作为多数人的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当特定情形下,政府为了公共幸福和社会普遍利益,必须对个人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23]。英国学者约翰·贝尔也认为,之所以公共利益能够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理由,主要缘于个人在共同体社会中的双重身份,既是共同体社会的成员又是私人个体,加入共同体社会必然要放弃一部分背离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24]除此之外,有学者将原因归于资源的稀缺性、利益平衡的必要性及公平正义价值的取向性三个方面。[25]具体来看:
第一,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既是产权关系产生的必要前提,也预设了资源优化配置与充分利用的必要性。[26]资源稀缺性包括绝对稀缺与相对稀缺两种。[27]对于信息资源而言,“稀缺性主要表现为信息本身的无限性与开发利用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28]。因此,实现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必须在设立私人产权的同时,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资源的接触与使用,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
第二,利益的衡平性。资源的稀缺性及利益主体的不同境遇与追求决定了利益分化与利益冲突的客观性。[29]因此,一项良性的制度安排,必须设立行之有效的利益表达与利益平衡机制,确保私人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主要通过对权力及权利进行合理分配、为各种权力及权利的行使确定范围和边界及为各种权力及权利的运行设定科学的运行程序实现。[30]
第三,公平正义价值诉求。以公共利益矫正个人利益是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如果个人利益超越了社会负担成本的必要限度,则会背离公平的正义分配理念。[31]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观决定着制度的设立、评价及改造。[32]因此,“在每种社会秩序的构建中,适当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特别是关乎自由、平等和安全价值时,对个人利益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存在着一种公共利益关怀。依据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衡和安全应当在最大限度上与公共利益相一致”[33]。(https://www.daowen.com)
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关乎权利所有人利益,更会影响全社会的广泛利益。既然市场本身无法实现信息产品的公正分配,那么知识产权制度在具体构建上必须全方位地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尤其是在公共卫生及教育等领域。[34]因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遵循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又称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平衡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私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是一个颇为庞大的话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基石。[35]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与可共享性特征、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等诸多因素决定了知识产品最终需要为社会公众广泛使用,增进社会福祉,实现公共利益。可以说,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永远无法回避的话题。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包括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利益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36]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同样包含这三方面的内容。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和限制,以促进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和宗旨。
传统的国际条约,通常是通过权利限制的具体制度来体现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TRIPs协定题为“原则”的第8条,则是首次明确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原则。[37]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于违背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成员可以不给予保护;二是为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成员可以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TRIPs协定在第六部分中还规定了针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性安排,允许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和规章的实施上进行灵活调整。这也体现了TRIPs协定促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平衡的目的。协定还倡导发达国家成员对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一定的帮助。要求发达国家成员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帮助这些成员打造一个良好可行的技术基础。之后的国际条约也基本都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均在序言中宣称,应当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维护公共利益原则,保持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在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等方面的利益平衡。
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为各成员国限制知识产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它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共利益,对知识产权专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并不矛盾。国民待遇原则旨在解决一国知识产权在他国如何获得保护的问题,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侧重于统一知识产权在他国的保护标准。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则强调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在缔约国适用最低保护标准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对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进行反限制。[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