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程序的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地域管辖
从国际趋势来看,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都倾向于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框架进行保护。通常来说,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地域管辖也就按照各国诉讼法或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由于程序法或商业秘密保护法是国内法,因此只有对各国域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有管辖权,但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地域管辖是否包括产品销售地法院一直存有争议。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包括产品销售已是日本、美国的通常做法,美国“337调查”便是基于此行使对侵权产品的司法管辖权,以此规制域外的侵权行为。“337调查”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主要关注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包括在国外使用有效的美国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使其不得进入美国市场。即对于在美国进口、销售的产品,可以依据美国法律判断该产品在进口之前是否存在发生于外国的侵权行为。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我国尚无域外适用的相关规定。
(二)保密审理
保密审理制度是在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为保障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披露的商业秘密不被任意使用或泄露。各国基本都有对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保密审理制度的做法。TRIPs协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命令另一方提供这一证据,但须遵守保护秘密信息的条款。美国《联邦民事规则》和《统一商业秘密法》都有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期间应对争议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主要规定为:在质证程序中发布保密裁定,举行秘密听证会;密封诉讼记录,有关文件只能在法庭、当事人、律师范围内适用;宣判公开,但只公开判决结果,不公开判决内容;以及裁定未经法院事先许可任何诉讼有关人均不得披露争议的商业秘密等。德国也规定了类似限制,《联邦德国组织法》要求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应使用公开原则,但有三种情况不许公众旁听,并且言词辩论、听取证言、合议庭讨论均不公开:主要是涉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道德、危害工商秘密的三类案件。有的国外法院还采取双方证据互不见面、交合议庭及聘请专家组审查等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双方有权对判决结果决定是否上诉。[15](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态度是申请不公开审理制,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但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71条规定了关于庭审证据的保密措施:“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在此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商业秘密审理绝对不公开就是一件好事,有选择性地公开审理是有其合理之处的。比如商业秘密已被公众所知悉,或当事人诉请保护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此时便没有保密审理的必要。同时,公开审理有利于审判的公平公正,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公开审理。
(三)禁令救济(injunction relief)
禁令救济制度源于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指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或存在受侵害的危险时,有关权力机关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不被进一步侵犯的制度。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二章规定了暂时性的禁令救济,期限到商业秘密停止存在时。若使用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或出现其他不公平情况时可取消禁令。《保护商业秘密法》则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当出现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时,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可颁发禁令,且不可限制其他相关信息。同样地,在实施禁令失去公平性时可以改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收取使用费的时限应不长于此禁令原本可能禁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时限。欧盟《保护指令》规定法院可以颁布以下禁令:(1)责令停止或禁止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2)禁止生产、提供、使用侵权产品或将其投放市场;(3)从市场上召回侵权产品、销毁或者从市场上撤回侵权产品。德国和日本则表现为停止请求权,均是通过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救济。
我国《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6条也规定了类似的禁令救济制度,由法院判决行为人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间限定为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但若禁令救济时限明显不合理的还可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