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性、权利保护的期间等。[16]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后者是为了实现缔约国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但不对成员国自身国内法保护标准作出评判和要求,前者则是为了尽量减少各成员国国内法保护标准的差异。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建立之初,尽可能地吸纳更多的成员,让更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协调的范畴,是条约发起者最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各条约充分考虑了各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以尽可能地确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仅仅具有普遍性是不够的,还必须做到有效性。长期容忍甚至允许各国放大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的差异,将可能造成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影响国际条约的有效实施。因此,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带来的体系上的影响,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应运而生。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既有区别,又相互统一。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二者的统一性在于,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17]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均有所体现。《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在明确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又强调各成员国国民所获得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虽未明确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但这一规定也意味着成员国对工业产权的保护不能低于本公约特别规定所设定的最低要求。同样,《伯尔尼公约》中,坚持最低保护限度的理念在一些具体条款中已有明确体现。例如《伯尔尼公约》第19条、第20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要求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各成员国政府有权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允许缔约国超出公约规定的标准制定自己的著作权保护标准,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这类最低保护标准的条款约束力强,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TRIPs协定则是更为详尽地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TRIPs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TRIPs协定同样允许成员在不违反本协定的前提下,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比TRIPs协定更广泛、更严格的保护。可以看出,实践TRIPs协定所规定的保护标准是各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TRIPs协定第二部分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七类知识产权所应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些具体规定,有些是对原有公约的继承与发展,有些则是在对原有公约回避和否定的基础上增加的新规定。整体来看,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基本上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拓展了保护范围,延长了保护期限,全面提升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https://www.daowen.com)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标准化、一体化发展趋势的体现,其目的是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形成统一标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条约对缔约方国内立法权的限制,其强制要求缔约国国内法必须根据条约作出改变,达到条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一原则的适用,不仅强化了各条约的约束力和执行效果,更改变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朝向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进程。目前,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仍在以相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为蓝本,修改和完善本国国内法,努力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融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