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的国际保护专项公约

四、邻接权的国际保护专项公约

(一)《罗马公约》

传媒业的迅速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价格更加低廉,也提出了以往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邻接权保护问题,各国纷纷开始采取行动,扩张对作品的保护到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上。为协调各国保护邻接权的步调,1961年联合国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罗马订立了《罗马公约》。《罗马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共34条。第1条至第15条为实体性条款,第16条至第34条为行政性条款。《罗马公约》是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基础性多边公约,其中的许多内容已经成为邻接权保护的基本标准。

1.《罗马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罗马公约》中的国民待遇与其他公约中的国民待遇的含义大致相同,基本出发点是避免缔约方在本国国民与外国国民间实施歧视性的差别待遇。但由于邻接权涉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三种主体的权利,《罗马公约》首先明确缔约国“本国国民”的标准,然后设定其他缔约方国民可享受该“本国国民”的法律保护的条件。首先“本国国民”指的是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表演者;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且其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44]据此,其他缔约方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享受国民待遇:(1)对于表演者而言,需要其表演是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或表演已被录制在受《罗马公约》第5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或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6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45](2)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其条件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方的国民;或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方完成的;或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方首次发行的;或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方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30天内也在某一缔约方发行。[46](3)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其条件为: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方;或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方的发射台播放的。[47]

《罗马公约》同时也体现了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即某一缔约国不得依据其国内法给予国民的待遇而给予其他缔约国低于公约规定标准的待遇,这对于对邻接权保护较强的国家来说,避免其进入保护较弱的国家时其权益受到侵害。

2.《罗马公约》关于表演者的最低保护标准

公约在设定表演者保护规则时,没有使用“权利”一词,而是从反面禁止的角度,规定了三种表演者有权禁止的行为,即未经其同意,将其表演进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但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未经其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未经其同意,复制他们表演的录音或录像。同时,公约将演员同意情况下广播的转播、录音或录像或对该录音或录像进行复制及使用的期限和条件的规定权留给各缔约国,由其国内法进行规定。但无论国内法如何规定,均不得使表演者丧失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对于数个表演者共同参与同一个表演的联合表演的情况,表演者可推举代表行使他们作为表演者的权利,而代表的推举及确定方法由各国国内法规定。[48]对于表演内容是杂耍、马戏等“非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其权利由各缔约国通过其国内法将公约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适当延伸适用。

3.《罗马公约》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最低保护标准

公约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49]但是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其保护并非自动取得,而是需根据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取得。如果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或与录音制品有关的表演者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只要录音制品符合下列条件,就应视为它已经完成履行国内法要求的所有手续:(1)在所有进入商业领域的已出版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含有规定的标记,该标记为P及随其后的首次出版年份构成。(2)该标记的放置,应使他人能够合理注意到权利要求。(3)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上为带有制作者或其被许可人的名称、商标或其他适当指示,从而不能确认制作者或其被许可人的,则前述标记应含有制作者权所有人的姓名;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不能确认主要表演者,该标记还应当包含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表演者权的人的姓名。根据这个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或相关的表演者即可要求缔约方对其进行保护,而无须再履行其国内法中关于形式条件的其他手续。

4.《罗马公约》关于广播组织的最低保护标准

根据公约的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或禁止下列行为的权利:转播其广播;将其广播进行固定;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固定的广播,以及如果该未经其同意的固定是根据第15条规定(关于邻接权的例外与限制)而制作,为了不同于该规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向公众传播其电视广播,如果传播发生在公众付入场费才能进入的地方。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50]

5.《罗马公约》关于邻接权保护期限的最低标准

公约涉及的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分别按下列行为发生的年底起算:未经固定的表演按表演发生的时间起算;录音制品和录制于其中的表演按录音制品的制作时间起算;广播按播出的时间起算。[51]

6.《罗马公约》关于邻接权保护的例外规定

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方国内可在私人使用、为报道当前发生的事件而少量使用、广播组织为了方便自己在广播中使用而短暂固定以及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等情况下,不提供邻接权的保护。此外,除了私人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情况外,缔约方还可以将其国内法中对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限制,延伸适用于邻接权的保护。[52]

(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作为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基础性公约,《罗马公约》提供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原则和标准。但是,相对于表演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则不够具体和详细。再加上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方才可以加入《罗马公约》,使得《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国际保护的有效性受到制约。而同时因数字技术的成熟使得复制技术获得飞速发展,针对录音制品的非法复制行为泛滥,严重阻碍了唱片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主持缔结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唱片公约》)。

1.《唱片公约》的保护对象

根据《唱片公约》的规定,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作为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没有直接提供“缔约方国民”的判断标准,但根据其他条款的推断,公约主要以制作者的国籍来区分是否为“缔约方国民”。如果录音制品制作者具有某个缔约方的国籍,则该制作者在其他缔约方可享受法律保护。[53]

2.《唱片公约》保护的内容和方式(https://www.daowen.com)

出于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目的,公约要求缔约方制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的行为。同时规定,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公众发行时,才应加以制止。公约没有同意固定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具体方式,实施公约所采用的方式由缔约方国内法自行确定,但公约要求这些方式应包含下列的一种或几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或通过竞争法加以保护;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54]

在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取得是否为自动取得这个问题上,《唱片公约》采取了与《罗马公约》相同的路径,即此权利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进行规定,但是若需采取一定的手续,该手续需简化为在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或包装上加以适当标注。

此外,根据《唱片公约》,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由国内法确定,但该期限不得短于20年。保护期限从录音制品中包含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末起算。

3.《唱片公约》对录音制品保护的限制

公约规定,如果缔约方通过有关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法律,或者以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则该国可以将其国内法中针对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录音制品保护。这种限制包括强制许可和其他限制。但缔约方颁发强制许可证须满足下列条件: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进行复制;复制许可证仅在颁发许可证当局所在地域内有效,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缔约方当局对于依强制许可证进行的复制,应规定与复制的数量相对应的公平的报酬。

(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此前的国际公约中,将作品作了音频形式和视频形式的区别,但是仅对音频形式给予保护,在时代进步,视频传播越来越广泛的背景下,2012年6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召开了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并于2012年6月26日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赋予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条约由序言及30条正文组成。

1.《北京条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北京条约》规定,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55]缔约方应有权将其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2.《北京条约》的精神权利

《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包括: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上述精神权利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财产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56]条约要求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条约给予缔约国一定保留的权利,即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北京条约》的财产权利

条约授予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呼应了TRIPs协定中关于版权的规定,还加入了在互联网时代下对表演者权利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1)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该表演的权利,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57](2)复制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58](3)发行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59](4)出租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上述义务。[60](5)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61](6)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他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他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此外,依《北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62]

4.表演者权利的转让

《北京条约》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其经济权利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此种转让可以由国内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但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63]

5.表演者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根据《北京条约》的规定,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但这种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64]

6.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根据《北京条约》的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65]

此外,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66]或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