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典型案例
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Corporation,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927号]
(一)争议焦点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儿女一箩筐》(CHEAPER BYTHE DOZEN)和《末日浩劫》(THE DAY AFTER TOMORROW)的著作权人。被告系www.sohu.com网站的所有者。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www.sohu.com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其网络注册用户有偿提供包括原告上述电影作品在内的百余部美国电影作品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服务。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电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在www.sohu.com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和《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000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2)被告通过合法授权的方式获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是从案外人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影的授权,即使金互动公司没有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原告要求被告就使用涉案电影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确认书能够证明《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两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在其经营的www.sohu.com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两部电影的下载服务,且距两部影片在中国首映的时间仅有半年,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负有审查金互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两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义务,以确保授权的合法有效。而从被告提交的金互动公司向其出具的中文本授权书来看,该授权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且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其提供下载涉案两部电影服务得到了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涉案两部电影的服务,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克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福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6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案件评析
在本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网络侵权的管辖权应如何确认
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成本也更低。网络环境的著作权侵权中,侵权诉讼的管辖地也变得尤其重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因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认定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有一定难度,因此司法解释中的认定的顺序,首先应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其次对于实在难以认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2.境外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如何确认
本案中的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及经济权利归属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和美国都参与的《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第2款第(a)项规定:“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基于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第(b)项规定:“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国家确认作者或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成员国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但个人的著作权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可以证明其拥有著作权,且当该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3.“避风港原则”是否可以适用
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避风港原则”常常被引用。“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或链接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共同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搜狐公司的网站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网络注册用户提供“有偿服务”,网络用户可以在线收看、下载原告的电影作品。因此,搜狐公司不仅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对内容进行选择,以分类方式提供收看、下载服务,已经构成了网络内容提供者,因此不能使用“避风港原则”。
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Dr.Ing.h.c.F.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
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赫雅特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
(一)基本案情
1999年,保时捷公司举办了其分部大楼的设计比赛,并同获胜者签订了协议取得其比赛作品的经济权利。2003年,根据该作品建设的保时捷中心在北京落成,2006年保时捷公司对该作品《保时捷建筑》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具有如下特征:(1)该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该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有“PORSCHE”字样,右侧上方有“百得利”字样。(3)该建筑物的后面和右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呈长方形,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4)建筑物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该建筑物内部具有如下特征:(1)展厅下方的弧形玻璃墙及天花板的玻璃部分,在展厅入口呈“T”形外观,提供从入口直达主销售区的通道指示;(2)展示内墙上部为铝制或金属装饰材料,灰色色调,成矩形整体排列,展厅内灰色色调金属圆柱为明柱,在内墙和弧形玻璃的衬托下,明显可见;(3)销售区的地板呈深灰色,该中性色调可突出所展示的汽车;(4)展厅中央的主接待柜台呈白色弧形,主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中间为白色,两侧为对称的黑色,白色围挡上有“PORSCHE”字样及“盾牌图形”商标标识;(5)主接待台上方是二楼地面呈金属宽带状的外饰边,外饰边下方有空调出风口;(6)二楼位于展厅内后侧面,金属制楼梯为明设置,让出大面积空间,使展厅高大通透。
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成立,主要从事进口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汽车配件、一类小型车维修。2005年6月15日,泰赫雅特公司与中房建科公司签订了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由中房建科公司为其进行北京泰赫雅特中心设计工作。2005年10月7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名典仕嘉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名典仕嘉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
(二)裁判要旨
经一审法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和(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1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右侧上方有“TECHART”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展厅内部基本具备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至特征(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原告保时捷公司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将其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并赔偿原告保时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泰赫雅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纵观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并引起重视:
1.建筑作品如何认定及其保护范围为何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建筑作品的相关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定义中包含“建筑”二字。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建筑作品首次出现,与原第3条美术作品相分离,成为单独的一类客体与美术作品并列。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定义不再包含“建筑”二字,在第4条第9款中对建筑作品单独作了定义。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于建筑作品部分进行了修订,建筑作品进一步独立成为一类著作权客体种类不再与美术作品并列。建筑作品在创作完成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类型的作品,建筑作品的思想表达一般都会体现在这些作品中。建筑作品形成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草图阶段,草图是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最初形成阶段,对建筑作品的最终完成起到主导作用,负责草图设计的一般是业界资深人员,他们一般参加具体细化的建筑设计图;二是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这一阶段是将建筑设计具体化的形成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等相关图纸;三是建筑施工阶段,以工程化的形式将建筑物表现出来,这时会产生各种建筑施工图纸。建筑设计图不仅包括能直接体现建筑设计的设计图还包括建筑施工图,只有相关技术人员通过一定的转化才能得到建设作品的外形设计等要素。对于第一类的建筑设计图来说,对设计者的美术等艺术修养要求极高。这些作品可以体现建筑物的整体或部分的表现,与绘画类作品的区别较小,目前多数国家也是利用绘画图形作品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因《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对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结合建筑作品的特点,应只限于建筑物的外观和造型,并不包含对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和结构特征。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对外观部分构成相似的侵权,不包括内部特征。
2.对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建筑作品又有其特殊性所在,其建设成本高,且涉及公共利益问题,若进行拆除或销毁将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对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所采用的清除或者销毁违法复制品的救济方法不适用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如瑞士、奥地利;另一种是对于尚在施工阶段的建筑物,法院可以发出临时禁令,禁止侵权人进一步施工,如美国、德国。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针对尚在施工中的建筑物,裁判被告进行改建,既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又避免了拆除等措施会带来的社会财富的浪费问题,对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的救济问题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utodesk公司”)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227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10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Autodesk公司是美利坚合众国的一家公司,是进行计算机软件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3dsMax3.0、3dsMax4.0、3dsMax5.0,以及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AutoCAD14.0和AutoCAD2000的著作权人。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在北京的9个经营网点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3dsMax3.0共2套,3dsMax4.0共10套,3dsMax5.0共2套,AutoCAD14.0共31套和AutoCAD2000共16套。
(二)争议焦点
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另外4家经营网点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3dsMax4.0共7套、3dsMax5.0共6套、AutoCAD14.0共9套和AutoCAD2000共11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和《北京青年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7700元;(4)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5225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发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计算机中安装有可以替代涉案软件的软件。确有个别员工在计算机中私自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计算机软件3dsMax3.0、3dsMax4.0、3dsMax5.0、AutoCAD14.0、AutoCAD2000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五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5种软件用于其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被告2002年4月23日因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被北京市版权局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判决被告在一家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因此,一审判决按照软件价格市场的一般规律确认价格赔偿原告Autodesk公司149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龙发公司与Autodesk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
(三)案件评析
纵观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探讨:
1.员工的行为能否作为被告抗辩不侵权的理由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中美两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其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龙发公司抗辩称是个别员工私自在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不是被告的行为。但是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员工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应当由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实施侵权的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是用于被告的经营活动的,即使是被告员工安装的,也是为实现被告利益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2.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是存在适用的顺序的:首先是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与我国目前侵权法的赔偿的弥补损失的作用及原则相符合;其次是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的依据;最后,在以上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由法院在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
就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就本案中的软件作品而言,法院根据软件的市场价格确定了赔偿的标准。
3.面对著作权侵权,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如何选择
在本案中,被告在诉讼之前还曾被北京市版权局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并且法院在判决时对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进行了评判。我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人可以在发现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法院的司法救济途径相比,行政救济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在查处程序上,行政救济的查处一般来说更加灵活,且在请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其查处的过程及结果也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极大地便利了掌握侵权证据不便的权利人。但是,行政救济一般需侵权行为较为明确,且不会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裁决。相较而言,司法救济途径有着严格的时限、程序以及证据要求,往往所需时间较长,但是其能够对较为复杂的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对模糊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梳理,是权利保护最终极的手段。因此,权利人在面对著作权侵权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及情形,合理选择不同的救济手段。
【注释】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2]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
[3]即给予外国作品以相当于作者所属的国家或作品首次出版的国家给予的著作权保护。
[4]即甲国给予乙国的作品以丙国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这一原则,所有的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都享有同等的著作权保护。
[5]TRIPs协定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6]参见《伯尔尼公约》第5条。
[7]参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4款。
[8]《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9]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10]杨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2页。
[11]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9条、第20条。
[12]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
[13]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款。
[14]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
[15]参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1款。
[16]参见《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
[17]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
[18]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
[19]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之2。
[20]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3款。
[21]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2款。(https://www.daowen.com)
[22]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
[23]参见《伯尔尼公约》附件第2条、第3条。
[24]参见《伯尔尼公约》附件第4条。
[25]叶建川、王鸿、姚兵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67页。
[26]参见《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
[27]参见《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
[28]参见《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2款、第3款。
[29]参见《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之3、4。
[30]参见TRIPs协定第10条。
[31]如美国于1976年、1980年修订的版权法明确保护计算机程序。
[32]参见1976年的《欧洲专利公约》。
[33]参见TRIPs协定第10条。
[34]参见TRIPs协定第14条第1款。
[3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
[36]参见TRIPs协定第14条第4款。
[37]参见TRIPs协定第14条第3款。
[38]参见TRIPs协定第63条第1款。
[39]参见TRIPs协定第63条第2款。
[40]参见TRIPs协定第63条第3款。
[41]参见TRIPs协定第63条第4款。
[42]参见TRIPs协定第64条。
[43]参见TRIPs协定第9条。
[44]参见《罗马公约》第2条。
[45]参见《罗马公约》第4条。
[46]参见《罗马公约》第5条。
[47]参见《罗马公约》第6条。
[48]参见《罗马公约》第8条。
[49]参见《罗马公约》第10条。
[50]参见《罗马公约》第13条。
[51]参见《罗马公约》第14条。
[52]参见《罗马公约》第15条。
[53]参见《唱片公约》第2条。
[54]参见《唱片公约》第3条。
[55]参见《北京条约》第4条。
[56]参见《北京条约》第5条。
[57]参见《北京条约》第6条。
[58]参见《北京条约》第7条。
[59]参见《北京条约》第8条。
[60]参见《北京条约》第9条。
[61]参见《北京条约》第10条。
[62]参见《北京条约》第14条。
[63]参见《北京条约》第12条。
[64]参见《北京条约》第13条。
[65]“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应作广义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实施行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66]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
[67]参见WCT第2条。
[68]参见WCT第1条、第3条。
[69]参见WCT第6条。
[70]“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71]参见WCT第7条。
[72]参见WCT第8条。
[73]参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
[74]参见WCT第9条。
[75]参见WCT第11条。
[76]“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77]参见WCT第12条。
[78]参见WCT第13条。
[79]参见WPPT第1条第3款。
[80]参见WPPT第3条第1款。
[81]参见WPPT第3条第2款。
[82]参见WPPT第5条第1款。
[83]参见WPPT第5条第2款。
[84]参见WPPT第6条。
[85]参见WPPT第7条。
[86]参见WPPT第8条。
[87]参见WPPT第9条。
[88]参见WPPT第10条。
[89]参见WPPT第11条。
[90]参见WPPT第12条。
[91]参见WPPT第13条。
[92]参见WPPT第14条。
[93]参见WPPT第15条。
[94]参见WPPT第17条。
[95]参见WPPT第16条。
[96]参见WPPT第18条。
[97]参见WPPT第19条。
[98]孙南申:《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59页。
[99]Jeweler’s CircularPublishing Co.v.Keystone Publishing Co., 281 F.83 (2d Cir.1922).
[100]Feist Publication, 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340, 345~46 (1991).
[101]徐妮娜:《著作权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102][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103]Harper & Row v.National Enterprises, 471 U.S.539 (1985).
[104]徐妮娜:《著作权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