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与协调
面对如此复杂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现状,我国要根据自身的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引导和参与国际合作与协调。一是要建立和加强国际协调机制,二是要推动落后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改革,三是要充分发挥WTO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作用。
(一)建立和加强国际协调机制
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机制包括软性协调机制和硬性协调机制两种。软性协调机制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战略合作,就是通过国际会议、国际战略对话等方式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发表、签署合作倡议和协议。而这些倡议和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向外表达共同或相近的意向,通常没有强制约束力,但这些倡议为下一步具体措施的统一制定奠定了基调。硬性协调机制则指的是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主要依靠双边和多边条约发挥作用,但由于“一带一路”域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现状的复杂性,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区域一体化,必须注重软性协调机制和硬性协调机制的结合。
1.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战略合作
国际知识产权战略应在宏观上规划、指导、促进与特定新兴经济体国家之间的合作,发挥软性协调机制优势,在具有共同利益需求的知识产权规则建设方面形成合力。首先,通过国际战略合作的软性协调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场,便于沿线国家形成共识,为寻求区域一体化保护提供制度基础。虽然这些软性协调机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仍会产生一定的约束效果。各国会为了维护自身的国际形象而自觉遵守,对促进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趋同有着重要意义。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我国积极开展国际对话与合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比如,为策应我国“一带一路”倡议,2016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工商联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举办了“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高级别会议,并通过了《加强“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共同倡议》。在这次会议上,与会的50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负责人就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达成共识,共同表达了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国内立法的愿景。除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战略合作外,还应重视与重要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充分发挥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中的作用。2017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就“一带一路”下的知识产权开展全方位的深入合作。基于这些倡议和协议,我国已经与多个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开展合作,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国际战略合作常态化,为将来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规则的具体建设打下了基础。在共建“一带一路”框架下,各参与国和国际组织本着求同存异原则,就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充分交流,协商制定经济合作规划和措施。截至2019年3月底,中国政府已与125个国家和29个国际组织签署173份合作文件。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已由亚欧延伸至非洲、拉美、南太等区域。[62]
值得关注的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RCEP)历经八年谈判,已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越南、泰国、老挝、柬埔寨、文莱、新加坡等东盟成员国以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开始正式实施该协定。RCEP第十一章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共包含83个条款,除此之外还包括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RCEP知识产权章节涵盖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与磋商、透明度、过渡期与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它既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的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的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总的来看,RCEP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同于TRIPs协定等传统多边条约,RCEP知识产权条款充分兼顾了各缔约方之间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及各自差异的国内法律制度,更具利益平衡性与包容性,是数字化和经济全球化时代对TRIPs协定的进一步更新,有助于促进区域内的创新合作和可持续发展。正如RCEP第一节“总则和基本原则”的第1条所述:本章旨在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以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推动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并且有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同时认识到:(1)缔约方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2)促进创新和创造的需要;(3)维持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需要;(4)便利信息、知识、内容、文化和艺术传播的重要性;以及(5)制定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并推动和维持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实施,为权利持有人和使用者提供信心。[63]
具体而言,RCEP知识产权条款虽然以TRIPs协定为基础,但存在超出TRIPs协定的部分内容。在知识产权范围上,RCEP第2条、第3条规定,RCEP知识产权的含义原则上与TRIPs协定一致,如不一致,在此类不一致的范围内应当以RCEP规定的范围为准。例如,在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领域,RCEP还包括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保护广播组织和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内容。[64]又如,RCEP首次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等尚未明确为传统范畴的知识产权。[65]再如,在知识产权的实施上,RCEP知识产权条款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主要增加了司法程序规则与数字化时代的执法规则,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可适用的救济措施及惩罚措施之间比例适当、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机密信息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侵权认定等,同时明确有关民事和刑事救济的实施程序应当在相同的范围内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此外,基于TRIPs协定有关技术合作和国际合作的规定,RCEP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缔约方各自专利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流、在专利宽限期相关问题上的合作。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或特定缔约方的过渡期和技术援助原则规定,RCEP知识产权条款专门以附件形式规定柬埔寨、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和越南的不同过渡期和给予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技术援助清单,充分体现了兼顾RCEP缔约方之间不同发展水平的特殊性。[66]
其次,加强国际战略合作有利于构建体现中国立场的知识产权理念和话语体系。福柯说“话语即权力”,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所言甚是。从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时期到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时期,国际知识产权的话语权一直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这些国家的利益主张几乎主导了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后TRIPs时代,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格局也面临变革,我国应当抓住机遇,积极通过参与国际合作将中国声音传递出去,逐步形成体现中国立场的知识产权理念和话语体系,提升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话语权。2014年7月,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在北京设立,为中国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联系创造了条件。也正因此,中国近年来全面参与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的合作磋商。通过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中国方案,将中国声音传递出去,为后续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的制定表明我国的立场基调。[67]尤其是RCEP的生效实施,标志着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落地,充分体现了缔约各方共同维护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信心与决心,无疑将为区域乃至全球贸易投资增长、经济复苏和繁荣发展做出重要贡献。[68]
2.注重发挥双边保护模式的优势(https://www.daowen.com)
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虽然已经让知识产权变成了一种私权,也从制度上尽可能地防止了保护水平的倒退,但在充分研究、转化各条约规定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依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大、政策不稳定的现状,要建立一个覆盖“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困难是极大的。相比之下,通过签订双边条约完善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应充分发挥双边保护的优势,以点带面,逐步推动全区域、全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趋同化发展。一方面,通过签订双边条约能使签约国家更集中地处理知识产权问题,促进双方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协调和统一,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摩擦。另一方面,双边条约的签订可以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通过展示与某个或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合作所形成的良好效果,带动一个区域内有相似国情的国家共同加入,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规则输入和输出的协调途径。另外,双边谈判有利于集中解决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目前,“一带一路”倡议的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电信等领域,应当首先与中国重点贸易伙伴就这些重点贸易合作项目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协调,通过重点领域带动整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双边或多边谈判中,要坚持“重点突出”“协调差异”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针,切实在国际经贸交往中维护国家利益。[69]
(二)推动落后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改革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政治体制、社会风俗、宗教信仰、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差别较大。一些落后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困难重重,国际合作进程也较缓慢。要实现“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沿线国家和地区必须共同参与和努力。“一带一路”经贸密切合作使得区域内所有国家的联系日益紧密,这为推动这些相对落后国家的知识产权改革提供了更多可能。因此,必须鼓励知识产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符合其本国实际的知识产权制度改革。[70]
一是加强技术和人才方面的知识产权合作,为落后地区提供技术、设备、培训等方面的帮助。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需要专业的人员和设备。知识产权的管理、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均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和专业知识,而这也正是许多落后国家和地区所欠缺的。“一带一路”沿线的许多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已初具规模甚至基本完善,但社会普遍缺乏足够的法律和规则意识,执法不严、司法透明度低、政策干预性强等问题使得法律无法真正发挥维护市场、保护创新的作用。由于缺少制度实现的基本条件,政府即使有知识产权保护意愿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因此,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技术和人才方面的知识产权合作,提升落后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二是鼓励和支持相对落后国家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事务的协调与合作,提高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沿线知识产权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特别是至今尚未加入TRIPs协定的国家,尽快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增强政策法律的稳定性。三是加强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通过经贸往来可以带动区域内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合作,尤其是推动那些落后国家和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制度创新,增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内生动力。这不仅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基本理念相一致,也符合各国自身的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各国之间经贸合作的飞速发展会促进相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而知识产权的繁荣和兴盛又会反过来成为一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通过经贸合作可以推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的合作,进而形成有利于各国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国际贸易繁荣的新格局。
(三)充分发挥WTO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作用
规则构建是“一带一路”建设顺利进行的保障,相对成熟的WTO规则体系可以为“一带一路”规则构建提供借鉴。“一带一路”倡议与WTO的宗旨是一致的。2017年5月16日新华社播发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强调:“我们将努力促进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普遍、以规则为基础、开放、非歧视、公平的多边贸易体制。”另外,《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也指出:“共建‘一带一路’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沿线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一带一路”所坚持的开放合作、和谐包容、市场运作、互利共赢,也正是包括WTO在内诸多国际组织的追求,符合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都是WTO成员,而中国更是WTO的核心成员。“一带一路”愿景与WTO宗旨交汇重合,为中国与沿线国家形成规则共识奠定了基础。
WTO规则的实施效果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强政府间沟通,促进政治互信,共同制定推进区域合作的规划和措施,提供了良好示范和有效途径。TRIPs协定本身高标准一体化的保护模式为“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提供了良好的范本,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协调各方的知识产权制度既可以减少双边谈判的成本,也有利于促进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同,最大限度地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稳定性。
“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还存在广泛的发展空间,除WTO之外,与WIPO及范围内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也非常重要。“一带一路”首届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我国和WIPO签订的《加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是首个“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的文件,有力地促进了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产生了较好的效果。“一带一路”倡议本身属于跨区域经济合作,其地理空间广阔,涵盖欧亚非大陆,涉及若干个主要的区域协定,包括东盟(ASEAN)、中欧自由贸易区协定(CEFTA)、独联体国家自由贸易区协定(TFTAC)、欧亚经济联盟(EAEU)、经济合作组织(ECO)、古阿姆集团(GUAM)、南亚自由贸易协定(SAFTA),以及数量庞大的双边协定。[71]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实现应当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区域内各国际组织的作用,弱化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部分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矛盾,找到区域制度的最大公约数;充分利用区域内既有的国际合作基础,协调各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有力的区域性多边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以完善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提升区域组织在国际贸易体制建构和改革中的话语权。[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