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
(一)《世界版权公约》的制定
因《伯尔尼公约》采用了欧洲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且具体内容上与美洲国家的实践有很大差异,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美国为代表的美洲国家拒绝加入,并缔结了《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如此对立的状态给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影响。194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制定了《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其成员国既有美洲国家,又有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1971年在巴黎做过修订。我国于1992年9月1日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了加入公约的文件,并于1992年10月30日起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世界版权公约》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正文共21条,前7条为实质性条款,后14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公约的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伯尔尼公约》所覆盖,其保护标准要低于《伯尔尼公约》,但其更具灵活性。
(二)保护的作品范围
《世界版权公约》各缔约方承诺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公约所称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涵盖所有类型的作品。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对保护客体的规定比较概括,其明确列举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表现方式较少,这样有利于一些保护范围较窄,且刚刚建立国内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加入公约。[25]
(三)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该国国民在该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该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该国国民。[26]
《世界版权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上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的规定,是对《伯尔尼公约》的沿用。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较《伯尔尼公约》而言更加简单,范围也更宽泛,将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或无国籍人和流亡者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情形都纳入其中。(https://www.daowen.com)
2.版权独立性原则
版权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版权独立性原则在《世界版权公约》及《伯尔尼公约》中都有体现。
3.非自动保护原则
因以美国为代表的美洲国家对于作品获得版权有登记等形式要件的要求,因此《世界版权公约》未沿用《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而是附一定条件的保护。具体而言,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该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27]
(四)最低保护标准
考虑到美洲国家的立场,公约未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只规定了经济权利。公约确认的作者最低限度的经济权利包括: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受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均享有这些权利,无论这些作品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根据公约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任何缔约国如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28]
(五)对著作权保护的例外
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有权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作出限制。缔约国可授予其国民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文字作品并出版译文的许可。该许可只能是非专有的和不能转让的,根据该许可完成的译本只能在发放许可的缔约国境内出版。同时,缔约国国内法应保证翻译权人能得到公平且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作品翻译的准确性。依据强制许可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如果作者已经完全停止其作品的复制发行,则不得进行强制许可。文字作品翻译权的强制许可需符合的条件包括: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起算7年后仍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或者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的版本均已售完;申请翻译许可的国民须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拥有者提出翻译作品和出版译本的要求,但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的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拥有者。[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