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的一项传统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缔约方彼此实施歧视待遇,创造平等、公平的贸易环境。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由TRIPs协定首次确立。此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中并未涉及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问题。TRIPs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即不应优待某一国家国民而歧视其他国家国民。TRIPs协定将该原则从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多边协定的共同基本原则,旨在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从而构成整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石。[39]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所谓最惠国待遇即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TRIPs协定也正是基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本身良好的机制,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以实现一国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国获得平等无歧视的保护。
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立即且无条件的。但毕竟在知识产权领域,该原则是由TRIPs协定新增加的原则,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考虑到协定的可接受程度,TRIPs协定还规定了四种不适用最惠待遇原则的情况:一是成员在加入WTO之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所引申出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所产生的优惠,可不适用于WTO的其他成员;二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者《罗马公约》的选择性条款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保护的情况;三是TRIPs协定尚未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四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规定的情况,不过这些协议应当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武断或者不公正的歧视。在上述四种情况下,缔约方不必将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国民的优惠、特权和豁免,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https://www.daowen.com)
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并不冲突。如果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为了解决“内外有别”的不平等待遇问题,那最惠国待遇原则便是通过给予其他缔约国与特定缔约国(受惠国)同等待遇,来解决“外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问题。因此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下,给惠国需要将给予某特定国家的高出最低保护标准的更多的利益或者优惠给予其他缔约国,客观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事实上,TRIPs协定确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与20世纪下半叶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国际条约中出现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特殊优惠的情形有关。例如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多次利用其贸易优势与其他国家进行知识产权谈判,以提高其本国知识产权在他国的保护水平。韩国、中国等国家先后在与美国的双边协议中承诺对其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这些承诺不断引起欧盟国家、日本等其他贸易伙伴的同样要求。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TRIPs协定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国际化的保护。同时,最惠国待遇原则允许缔约国在多边条约保护体系之外,通过双边协商的形式,确立在他国高于最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种高水平保护应当惠及所有缔约国,事实上会在一定范围内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不过这种保护标准的提高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需要警惕。对于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高水平保护更多的是一种义务,不宜在双边协定中给予WTO成员国过高的保护标准。
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中,除最惠国待遇原则外,其余三项原则在众多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中均有所涉及,唯独最惠国待遇原则系TRIPs协定所独有。TRIPs协定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构成WTO制度框架中的三大主体制度。WTO总理事会下设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TRIPs协定的执行。尽管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各有侧重,但不可否认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最重要的国际组织之一。截至目前,WTO共有164个成员,[40]世界几大主要经济体都在其中。加之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也日益显著。且TRIPs协定不是就某一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它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因此无论在适用范围还是适用领域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同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及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一样都具有普遍适用性。
除上述基本原则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还有一些适用于某些特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原则。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自动保护原则,即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依据国民待遇原则获得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作品一旦完成便在各缔约国都受到保护,不必履行诸如登记注册、交费、交存样书、加以特别标记等手续。《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独立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对同一作品所给予的版权保护是相互独立的,不受其他国家对作品的保护规定的影响。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指享有国民待遇的缔约国的国民,在一个缔约国内第一次提出工业产权[41]申请后,在特定的期限(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就相同主题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该其他缔约国应当以第一个申请日作为本国申请日。《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专利、商标的独立性保护原则。除此之外,基于WTO的基本要求,TRIPs协定还规定了要求成员及时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裁判文书等的透明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