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商标权国际保护的框架

二、《巴黎公约》——商标权国际保护的框架

(一)《巴黎公约》的目的与特征

1.工业产权的范围

《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的含义与范围作了广义解释。《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工业产权的范围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1)专利

《巴黎公约》中的专利同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的客体不同,我国《专利法》认为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巴黎公约》中所指的专利仅包括发明专利。《巴黎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另外,《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成了各个成员国专利立法的基本指导标准。

(2)实用新型

《巴黎公约》虽然明文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将它作为工业产权的客体之一,但纵观整个公约的内容,作为《巴黎公约》核心的第1条至第12条,没有一条专门对实用新型相关重要问题作出规定。

(3)工业品外观设计

《巴黎公约》第5条之5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从这个规定来看,《巴黎公约》将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工业产权的客体之一,但只是要求公约的缔约国均应保护外观设计,至于如何保护、保护标准等重要问题,未有具体规定。

(4)商标

无论是在《巴黎公约》还是公约之前的双边条约,商标保护都是工业产权的重点内容。《巴黎公约》有许多条款专门针对商标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了说明。但《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所说的商标只是商品商标而不包括服务商标。因此,《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一些具体规定,如公约第4条A小节第1款所规定的“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就只能适用于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1]

(5)服务标记

服务标记指的就是服务商标,在该公约中被单独列出,未融入商品商标之列,这从该《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将商标与服务标记并列即可看出。针对服务标记,《巴黎公约》第6条之6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除此之外,未有具体说明。TRIPs协定则将有关商品商标的许多规定应用到了服务标记之上,我国商标法也采用了相同做法。

(6)厂商名称

《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按照此规定,不论厂商名称是否属于商标的一部分,均不需要进行申请或注册即可获得保护,但如何保护没有进行说明。

(7)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与我国商标法中所说的“地理标记”含义一致,它也是公约所保护的客体之一。但该公约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权利,而是将它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手段。

(8)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客体,这是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局长博登浩森的说法:“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侵犯工业财产权利……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事实上,这是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兜底条款,对于新兴的可能侵犯工业产权但又尚未规定在之前七种客体之中的行为,可以适用制止不正当竞争来规制。

根据《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应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这体现出了公约保护范围之广,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尽管《巴黎公约》规定了八项工业产权的客体,但是各个缔约国没有义务全部进行保护,可以根据各国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政治倾向以及其他因素而有所保留,“因为在海牙修订会议上对本公约增订工业产权的定义时,已经明确声明,各成员国并不因列举工业财产权利而有义务对所有列举的权利制定法律”。[3]

2.《巴黎公约》的目的及特性

《巴黎公约》的目的在于将缔约国组成一个工业产权保护同盟,并通过该同盟之间的合作加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进行制止。同时该公约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贯穿公约具体条款,缔约国在遵守公约的同时又可保持其国内法上的独立性,允许其国内立法多样化。如缔约国可以依据本身的实际需要立法禁止或者限制某类产品或制造方法专利,也可以对专利审查制或不审查制、商标的注册注意或者使用主义进行自由选择,并依照其国内立法的观念和程序制定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此外,各个缔约国可以在不违反公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工业产权保护的不同观点另行签订双边条约。

《巴黎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多边性条约,相比于其他世界性国际公约或者区域性公约,它的成员国最为广泛,并且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工业影响深远。例如《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国际分类协定》《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等都只是规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因此,巴黎国内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工业产权领域的一项基本公约,也可称为母公约,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其他知识产权条约中均得到了体现,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巴黎公约》在性质上是一个实体性的条约,其核心条文是第1条至第12条,它们规定了工业产权领域各个缔约国应当遵守的共同原则、规则,工业产权的基本问题及其解释,对各个缔约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我国商标法的许多内容也来源于《巴黎公约》,以其为指导并结合我国国情作了改动。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公约的缔约国在其他成员国国民遵守其条件和手续时,应当享有和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在他们的工业产权遭受损害时给予同等保护。而且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工业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方面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国民待遇原则授予国民的利益包括:获得各种工业产权的权利,权利的范围和期限,对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国家法律为保护这些权利所采用的各种制裁手段。

《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第3条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其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它们具体说明了国民待遇问题上“国民”的标准。除缔约国国民外,《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还给予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对于“住所”的理解,在法人层面是指法人实际的营业地(无论在何国注册)或者总部所在地;对于自然人而言,公约对住所的解释是不要求有严格法律意义的住所,实际上同《伯尔尼公约》中的惯常居所一样。

但是公约同时尊重了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则。《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国民待遇的例外指的是程序上的例外,在实践中,外国申请人必须委派当地国家的一名代理人申请,并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这样便于语言的沟通以及程序的进行。在管辖权方面,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或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院控告其他国家的国民。除了这一例外,《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外国人除了能够享受国民待遇外,还能享受公约在最低保护标准中规定的权利,在“自动执行”条约规定的国家,其他缔约国国民可以直接要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使用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在不允许自动执行条约的国家,它们需要将这些最低标准以国内法立法的形式纳入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进行体现,以便其他缔约国国民进行有效的适用。

2.工业产权属地主义与独立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工业产权中,专利权与商标权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它是指专利的发明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以及商标所有人若想在某一缔约国获得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保护,需要依照各国国内法向各国主管机关申请注册接受保护,但在他国取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未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却不能接受本国国内法保护。工业产权取得的属地主义根源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它使申请人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耗费了相当的财力、物力与时间,而且加重了各国行政机关的负担。因此,在当前的国际交往中,为了减少属地主义带来的麻烦与不便,一些国家相互之间缔结条约(已有专利商标多国注册超国家注册的国际性条约),通过国际合作使得专利或商标一次注册就能同时享受多国保护的便捷。关于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独立原则,依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2第1项的规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是指这些权利的取得、丧失、保护和撤销等事项依据各国规定进行,在异国取得、丧失、保护和撤销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不影响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各受保护国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而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应当按照第6条之1第1项之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而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一其他缔约国所进行的商标注册,其他国家不得以未在所属国申请、注册或延展而拒绝或者使其注册无效。另外,凡在任一缔约国注册的商标与其他缔约国,包括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当视为相互独立。

3.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第A小节第1款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原则在跨国专利或者商标申请注册方面意义重大。申请人在一国第一次提出专利或者商标申请后,出于国际贸易的保护等需要可能会继续向其他国家提出申请,但跨国申请通常会面临时间的推迟。在推迟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优先权的保护,其他竞争者可能会利用空档期抢先申请或注册,那么真正在先的发明人、使用人等就可能面临如发明新颖性的丧失、他人的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直接影响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申请,遭受专利或者商标市场的国际壁垒以及期待经济利益的不可得损失。鉴于这种跨国申请或者注册时间差距的不可控性,公约规定如果一个申请人按照公约的要求在某一成员国首次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商标注册的申请,他或他的权利继承者在规定的国际优先权期间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相同的申请,则该缔约国应当将申请者首次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日,而不是将实际申请日期作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巴黎公约》第4条第B小节规定:“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手,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该条明确了在优先权期间,他人的申请或者注册行为不能使得首次申请人权利有瑕疵。但是,如果第三人在首次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也就是在先权利,就不受优先权的影响。在优先权期间申请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考量还想得到哪些国家的保护,并且决定是否向其提出申请,做好申请准备和资料提交工作

《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原则是有范围界定的,并不是所有的工业产权均可享受优先权待遇,它只适用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并且根据《巴黎公约》规定,不同的工业产权所享有的优先权时间是不同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自首次正式提出申请的申请日计算。

在理解优先权时,应当明确它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它的价值在于对抗他人申请。这种对抗:一是指申请人可以对抗受理机关以在享有优先权期间他人的在先申请、申请专利的发明已被公开或者使用、外观设计的复制品已被出售、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他人使用等原因予以拒绝受理,使自己的申请得以顺利完成;二是第三人以在优先权期间提出申请或者使用而主张权利时,申请人能够以其享有优先权为由对抗第三人否定其权利诉求。

最后,专利优先权分为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例如,我国《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体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而我国商标法对于优先权则是与《巴黎公约》相一致,它规定商标注册人自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就同一商品并以同一主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中外双边条约、协议或者国际公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受优先权保护。在提出优先权保护时,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验明真伪并确定首次申请日。若不提出书面说明或者逾期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还有一种情形的商标也可在我国享有优先权,即在中国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4.宽限期

《巴黎公约》第11条规定:“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临时保护期内,第三人不得就展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如果展出人在临时保护期内进行了注册申请,那么优先权的日期不是实际申请日期,而是以展出之日起计算。各个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要求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提交举办国际展览会的成员国的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以验证公开展出的日期、展品种类和名称。但我国《专利法》对于临时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专利法》第24条中提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尽管未明确说临时保护,但用不丧失新颖性的提法实际上也未有不同。对于商标的临时保护,直到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2次修订时才得到明确:“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享有优先权。”

(三)《巴黎公约》中适用于商标的具体规则

早期的国际公约从不缺乏对商标的规定。因此,即使在《巴黎公约》体系中,商标也毫无疑问地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开篇首先规定了适用于该公约中所有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但针对专利权、商标权等具体的工业产权,又有着详细的规则。

1.尊重各国的商标立法

《巴黎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这即通常所说的商标独立性原则。在该条款的作用下,各缔约国可以制定自己的商标立法,规定其商标注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同商标在不同国家进行申请后,其接受的保护也是按照各当事国的法律规定分别保护。另外,商标的独立性还体现在第6条第2款中:“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也就是说,缔约国不得以商标未在原属国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尚未获得原属国注册就拒绝对其进行注册保护,而且,即使商标在原属国已经获得注册,但后期商标注册失效或者到期未续展,也不影响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其他缔约国不得以此为由终止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第3款接着说明:“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商标在各个缔约国的独立以及在指定缔约国与原属国之间的独立表明,各个缔约国只要按照本国国内法对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且在审查通过的情况下给予本国法的保护即可,不受该商标在其他缔约国以及原属国发生效力瑕疵,如商标被撤销的影响。

尽管公约规定了商标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是绝对独立,公约也规定了商标独立性的例外条款。《巴黎公约》第6条之5A小节第1款规定:“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件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理由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证书无须认证。”结合本条的规定,本联盟其他国家应该按照该商标在原属国所注册的“那样”[4]接受注册和保护。[5]因此“只要一个商标在原属国已经正规注册,即使它在形式上,即在它所依据以构成的标记上不符合本国法律的要求,本联盟的其他各国也有义务接受并予以保护”。[6]但一个商标如果并没有在原属国内注册,则不适用该条款。如果进行国际注册申请的商标在原属国与指定过的构成要素不完全一致,但商标核心显著性未改变,也不影响其独立性,其他缔约国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5B规定了可以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一,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其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其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第三种情形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当然,在符合适用第10条之2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2.对驰名商标进行专门规定予以保护

《巴黎公约》在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十分注重,并专门对其进行了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了三点内容: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内,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该条对驰名商标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侵权要件等问题都未作解释,在以后的国际条约中才对其作了具体弥补。

3.有关商标的禁止性规定

《巴黎公约》对于哪些符号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形作了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对此种标记予以拒绝注册和保护,也要禁止使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3第1款第a项、第b项规定:“(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来看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因为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解,而上述滥用标志的情形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从而作出违背真意的选择,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际贸易和国际市场中消费者的利益。但公约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并不完全禁止使用有关标记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4.商标转让的限制

在商标转让方面,许多国家对于商标的转让都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当事人不能只凭借意思自治完成商标的转让,商标的转让应当保持商标和商品之间的连续性、一致性,同时还需要公权力商标主管机关的监督和同意。《巴黎公约》第6条之4规定:“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坐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这样一来,《巴黎公约》事实上是以商标的联系理论为指导,符合当时商标理论。

5.对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行为予以规制

《巴黎公约》第6条之7规定:“(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第(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这项条款就防止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商标所有人信任且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商标据为己有并在他国进行注册,从而使得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丧失对商标的使用和收益。

6.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因为商标注册的审查是对商标本身的审查,看它是否有显著性,能否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尽管凝聚着商誉,但商誉是一个中性词,可以有良好的商誉也可以有不良的商誉,因此商品的性质和商品的商誉都不是商标注册的阻碍,对于商标注册不应参考商品或者服务本身,不然有可能导致个别缔约国以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而拒绝对商标注册,形成商标国际贸易制度中的隐性壁垒。

7.有关集体商标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7条之2规定:“(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巴黎公约》在19世纪末就能够明确集体商标的价值和功能,为以后各国的商标立法提供了借鉴之处,我国的集体商标规定对此也多有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