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保护的国际立法

一、商标权保护的国际立法

商标法的国际协调进程,深刻地影响各国的商标立法的一体化进程,相关规定也是商标国际保护的重要条文内容,特别是在商标注册方面。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有国际公约保护、双边条约保护以及互惠保护三种。在早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是以专利权和著作权为主,商标权能否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有过一番争论的。自19世纪以来,由于工业革命促进生产力和科技的进步,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交通越来越顺畅,国内剩余的商品和资本急需对外转移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兴盛。国际贸易意味着商品可以流通到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方。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它的保护依赖于公权力,商标不能像有形的商品一样直接被权利人所控制而不受他人侵害。在各国主权独立的时代,各国如何对待其他国家国民的商标权利就完全依赖各国的国内法和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商标的国际侵权难以维权。较早开展对外贸易的欧洲国家,充分认识到了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因而对商标的国际保护尤为在意。因此,从19世纪起,为了尊重各国国民的商标权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本国的贸易利益,此时召开的一系列会议已经开始探讨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遵守国际商业道德。最早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签订至今,《巴黎公约》共修订了7次。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它是国际贸易中有关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参照文本,依照其原则和条文,进而签署了一系列补充条约。

依据《巴黎公约》所签订的商标国际公约有以下几部:

《马德里协定》。该条约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我国于1989年5月25日加入。

《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该条约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附随议定书。协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并向所有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开放。

《尼斯协定》。该条约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于1961年4月8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开始使用国际商标注册商品分类法,在1993年7月1日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也开始使用国际服务分类法。1994年8月9日,我国加入该协定。

《里斯本协定》。该条约于1958年10月31日在葡萄牙的里斯本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又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https://www.daowen.com)

《马德里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9年于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于1955年12月生效,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议定书是为了方便法语系以外的国家加入,也可以说法语不再是该条约唯一的官方语言,并且该议定书简化了申请程序。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马德里议定书》。

《商标法条约》。该条约于1990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该条约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商业注册证明,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多个类别的注册以及变更、转让,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统一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请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书,不得对签字要求进行公证、认证、证明、确认。这一系列的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商标申请人在各成员国之间进行申请注册和保护的手续。

除了以上几部公约外,还有1891年签订的《有关保护奥林匹克徽章之内罗毕条约》等几部事项更为具体的条约。

《巴黎公约》是以欧洲国家为主导所制定的工业产权保护条约。随着美国经济称霸全球,为了迎合自身需求,消除国际贸易阻碍,以美国为主导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原来的关贸总协定,并签订了TRIPs协定。该公约对我国的影响较大,一方面我国加入了WTO,应当接受其“一揽子”协议;另一方面,中美贸易的扩大化使得中国同美国的贸易摩擦增多,需要TRIPs协定相关条文进行争端解决。

除了对外开放的国际公约,《欧共体商标规则》则是区域性多边条约的典范。它是规定欧洲共同体单一商标注册即商标权取得的多边条约,并且具有超国家性质,旨在统一欧共体内部的商标标准,它在内部设立的内部市场协调局于1996年1月2日开始受理共同体商标申请。

以上就是有关商标权国际立法的概况。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并不是封闭的,它是一个不断更新、进步、包容并蓄的过程,通过对商标权国际立法的初探,把握国际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对于我国商标的国际保护和竞争是十分有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