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的内涵

一、商标使用的内涵

理论上,商标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商标权注册主义和商标权使用主义。某一标志符合法定核准注册的条件,即便未投入使用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从而取得商标权,这就是商标权注册主义。相反,商标权使用主义则要求标志被实际使用,方可申请注册。实践中,商标权注册主义被广泛适用,其优点在于通过公示制度明确和确立商标权的排他范围,使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可预期性。[7]但是,商标权注册主义也导致商标申请量剧增,滥用注册制度劫持竞争对手等问题。因此,各国商标法往往从制度上对商标权注册主义进行补充和完善。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功能只能经过实际使用才能产生。就商标法而言,实际使用应当理解为“在商业中使用”,不是仅仅保留对商标的权利而使用。各国商标法纷纷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我国《商标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美国商标法确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包括以下情形,“以任何方式将商标标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与之有关的展示上,或粘贴在商品的标牌或标签上,或者,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质的关系不能这样放置,则或标在与该商品或销售有关的资料上;标于在商业中销售和运输的商品上,以及用于服务上,在服务的推销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或展示商标,而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或者服务是在一个以上的州或在美国和外国提供的,并且提供服务的人是从事与该项服务有关的商业的”。日本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1)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2)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3)当提供服务时,在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或租借的物品)附以标志的行为;(4)当提供服务时,用带有标志、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利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进行展示的行为;(6)当提供服务时,在被服务者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行为;(7)展示或散发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在商品其他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包括将商品或商品的包装、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或与商标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作为标志的形状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商标使用的确定至少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过明确的商标使用情形,使商标侵权行为更有迹可循;另一方面,能够达到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即权利人不能够凭借注册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从而“躺在权利上睡觉”,不当的使用或者不使用,将使商标面临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