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约》
作为保护工业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截至2021年11月,已有178个国家参加了《巴黎公约》。[3]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时,对公约第28条第1款给予了保留,该保留有关于国际法院管辖问题,即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联盟国家间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不能依谈判解决时,其中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规定。
《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泛的工业产权,该公约共有30条,前12条是实质性条款,后18条是行政条款。本节仅对其中与专利保护有关的内容进行介绍。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依据《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专利权方面,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对于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其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可以享有同成员国公民同样的待遇,得到同样的保护。可见,外国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具有与本国公民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的优先权利。根据优先权原则,只要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任何后来在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内他人所做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但是,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应按公约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在专利领域,表现为不能在优先权期间内批准其他人同样的专利权申请。对于已在本国取得专利权,而后又需要在国外注册专利权的所有人而言,优先权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如果没有优先权,就必须同时在国内外几个国家提出申请,否则,后提出的申请可能得不到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仅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并不对公约所指的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此外,公约对优先权申请人的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即申请工业产权的人及其权利继承人。
申请优先权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所谓国内正式申请,就是指能够确定在该国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与该申请的最终结果并无关系。只要申请符合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都属于正常国别的申请。申请优先权还有期限限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节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3.专利独立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了专利独立原则,也就是说,当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在数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申请专利或获得专利权,上述数个专利申请或专利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由各国依照其国内法进行保护并加以管理,这也是出于对成员国主权的尊重。专利独立原则,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解读。一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所在国)批准某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其他成员国是否对同一项专利申请也予以批准。二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所在国)驳回了一项专利申请,并不妨碍其他成员国批准同一项专利申请。三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权人所在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布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同一项已经批准的专利继续有效。
4.强制许可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公约规定的强制许可原则,即若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自专利批准之日起满3年,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时,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各成员国国家专利局可给予其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取得强制许可者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如专利权人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满两年后,仍不能实施或充分实施其取得的专利,为防止专利权的滥用,第三人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此外,《巴黎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属于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的情况,则强制许可的转让是被允许的。
(二)《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保护
《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明人的署名权
在各种工业产权以至于全部知识产权中,只有商标权不涉及保护精神权利的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为了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署名。在实践中,由于专利权人与发明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发明人的署名权尤为重要,这也使得“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原则得以实现。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成员国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由,拒绝核准专利权或使该专利失效。(2)专利权所有人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3)只有在颁布了强制许可证仍不足以制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
3.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力及其限制条件
公约规定,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对于颁发强制许可证进行规定,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弊端,如不实施专利权。但是,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此外,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各成员国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限制条件:自申请专利之日起4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3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此外,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成员国主管单位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除非其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
(三)《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限制
各国对专利权限制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巴黎公约》对各成员国都必须实行的权利限制作了基本规定,主要体现如下:暂时进入或通过某个成员国的领土(领水与领空)的其他成员国的交通工具上,如果使用了某项该国的专利技术所制的产品(仅指构成有关交通工具的不可分割的部件),则该国不能以侵犯专利权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