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马德里体系的缺陷弥补
(一)概述
《商标注册条约》是关于国际注册的国际协定,它是一个多边国际条约,于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工业产权外交会议上签订,1980年8月7日生效。《商标注册条约》缔约的目的是在更大范围内促进商标的国际注册并且用来弥补马德里体系的一些缺陷,将世界上的更多国家吸引到该商标国际注册体系中,促进商标注册的国际化和标准化。但它同《马德里协定》一样只是便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简化,并没有突破商标注册效力的地域性,仍需要指定保护的国家主管机关进行认定方可享受保护,因此,该条约也只是程序性条约,它没有建立一部统一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条约》共四章,四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第一章“实质条款”,第二章“行政规定”,第三章“修订与修改”,第四章“最后规定”。总则中明确规定,“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第7条之1中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止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https://www.daowen.com)
(二)《商标注册条约》中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效力
根据《商标注册条约》第11条的规定,按照该条约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经过公告和国际局的通知,在指定的国家,其商标所产生的效力同向该国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样的效力,没有差别待遇。国际注册和登记,除另有规定外,国际注册和登记在每一指定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在10年届满前6个月内可以续展注册使用,续展期仍然为10年,续展的次数没有限制。
但是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接到通知后的法定时间内经过审查,在注册公告15个月以内或者本国法规定的较早日期声明,依该国国内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在期限没有届满时可以发出拒绝保护的通知书,并附上全部理由。这些理由不得同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第6条也对依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如果不予拒绝,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拒绝,则该国际注册就在指定国与国家注册产生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