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

六、TRIPs协定

(一)TRIPs协定诞生的背景

1993年12月15日,历经将近8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磋商与会谈,最终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了。TRI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并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由108个国家的代表对《建立WTO协定》进行签字确认,这个协定中包括了TRIPs协定,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知识产权协定是新的世界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WTO管辖下的其他协议有着紧密的联系,并由世界贸易组织进行管理。中国是GATT原始缔约国之一,在1971年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就开始恢复GATT缔约方谈判,由于当时复杂的国际环境以及中国国内特殊的政治经济国情,中国未能在1995年WTO运行前恢复在GATT中的合法席位。同时我国也参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全过程并在最后文件进行了签署,因此当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最后文件在各自规定的过渡期届满时对我国生效。

TRIPs协定是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为基础的,它传承了这些国际条约中的合理精神和规则,并结合正处在世纪之交乃至更长时期的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所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建立了一系列新的标准和制度。谈起TRIPs协定的成立背景,离不开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1947年GATT最初签订时,知识产权保护在其中还是一个不起眼的环节,只在个别不重要的条款中简略地提到了,其目的在于保护国际贸易的通畅以及贸易自由化,并不是出于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重视,因此也没有专门规定。到了20世纪60年代,国际贸易已经成了各个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加入国际市场的竞争。由于历史因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是极为不均衡的,法律规定和体系也有着差距。知识产权保护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还处于起步甚至萌芽阶段,可以说,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在当时还并没有意识到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开始产生摩擦。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因知识产权而起的贸易摩擦主要集中在工业产权领域,尤其是商标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在关贸总协定体系内共同提出了一个反假冒法草案。但发展中国家一致认为,关总协定没有资格处理知识产权问题,因此这一草案最终没有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达成协议。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开始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领域。为了减少摩擦和矛盾,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次召开会议打算讨论形成一个新的能够顺利实施的条约草案。最终在关系最低保护标准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常常坚持更高的保护标准以适应本国的经济利益保护,发展中国家无法适应更高的保护水准,否则可能对本国的知识产权和工业领域产生巨大冲击。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决机制使发展中国家能利用其数量上的优势反对草案的通过,使得发达国家放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而在关贸总协定体系范围内寻求解决方法。因此,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一开始,在欧共体,以及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下,美国代表团就有关知识产权规范的谈判提出不应仅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为基础,而应当制定更加统一、高效的能够适应当前国际贸易趋势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但发展中国家分成了两派:一种是强烈反对美国的知识产权主张;另一种以东南亚新兴的工业国家为代表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表示支持,它们希望能够借此制定出在国际上有效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和公平正义争端解决机制,防止发达国家以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采取单方面的制裁行为。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不统一,在1989年9月埃斯特角发表的部长声明中将知识产权连同服务贸易和投资措施三个新议题加入谈判议程,并确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谈判的三项授权:一是为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为保证实施知识产权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并视具体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二是谈判应旨在拟定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规则、原则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总协定已承担的工作;三是谈判不应排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处理这些问题可能采取的其他辅助行为。在达成上述三项授权统一的基础上,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才正式开始。当时参与谈判主要是欧美和日本的工商业代表,具体包括美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专家、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专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工业联合会专家,他们主要代表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对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这些国家代表认为十分有必要制定以发达国家主张的标准为基础的最低保护标准,明确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还要求制定出能够保证知识产权条约实施和执法流程的详细细则,这些意见中的大部分最终反映在了知识产权协定中。在此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各国代表、不同经济利益体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最终于1991年12月在日内瓦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草案)》。该草案经各国审查后进行了文字修改并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乌立圭回合谈判成员部长级会议上签署。该协定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极大地满足了它们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诉求,使得它们在以后的国际贸易中能够更加顺利地获得知识产权带来的丰厚利益。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在经济和法律发展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依赖于发达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因此该协定在很大程度上有着对发达国家要求的妥协。乌拉圭回合出口贸易,因谈判的最后文件采取的是“一揽子”方式,如果对其中一个文件不同意,整个谈判就无法继续。对于单个国家来说,对于该协定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这意味着完全纳入或完全被排斥出世界贸易体系,不能将各个文件分开表决。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对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能够最大力度地拥有市场准入权和其他丰厚的利益,即使对单个文件有所不满,也不妨碍其决意加入,加之该协定是以美国等世界上主要经济大国为主导,它的影响力可以说前所未有,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达成了一致,并在以后的时间里,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TRIPs协定成员国的普遍义务

1.普遍义务范围

TRIPs协定第1条第2款明确了成员国的义务范围:“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财产。”普遍义务也就是指成员国对于何种知识产权应当遵守TRIPs协定的规定。成员国承担义务的范围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 、地理示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对于第二部分没有列举的实用新型、科学发现等,成员国不必承担义务。

2.普遍义务的性质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有三种:(1)表演在另一缔约国进行;(2)表演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3)表演虽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有三种:(1)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另一缔约国国民(国民标准);(2)录音制品首次录音是在另一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3)录音制品在另一缔约国首次发行(发行标准)。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情形是:(1)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2)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首先,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是指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各成员国应当遵守协定最低标准条款,将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予以提高,以达到世界范围内最低保护标准的统一。其次,成员国有权利进行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协定对这些立法予以尊重,但有学者认为这事实上构成了对多边国际体制的不尊重,甚至是对多边体制的威胁,实际上抹杀了多边体制对双边行为加以控制的可能性,因而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距而可能发生的双边争端,即使在有了知识产权协定以后仍不可避免。

3.过渡期

因为在TRIPs协定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凭借优势地位使得自己的主张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但现实地来看,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些落后地域的国家在实施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时仍然面临理论研究不足、执法不到位、法律理念落后等困难,这些困境是客观并且短时间内难以消除的。因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TRIPs协定前能够做好准备而特别给予了它们一个特殊的时期——过渡期。过渡期安排规定在TRIPs协定第六部分中。根据规定:第一,任何成员国在协定生效后(1995年1月1日起算)一年内没有义务立刻适用TRIPs协定的规定。第二,发展中国家在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私营企业经济转换进程中的和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法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可以再推迟4年适用TRIPs协定。第三,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行政的压力,以及其对创造一个可行的技术基础的灵活性的需要,不应要求这些成员方10年内适用本协议。第四,由于TRIPs协定在产品专利保护方面有许多超前保护的内容,发展中国家在实施中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据TRIPs协定规定要将义务范围扩大到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那么它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协定第二部分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可以再延迟5年,总共可延迟10年适用专利保护规定。但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适用于世界知识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该延长规定不适用。第五,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过渡期内成员国应当做到:不得再增加或扩大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TRIPs协定之间的不一致,在TRIPs协定生效后,各国不得再制定低于协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国内法,已经制定的国内法在将来应当逐步缩小差距;在过渡期内,发达国家成员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技术和财务合作,包括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以促进和鼓励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转让技术,使其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协助不发达国家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规则,帮助进行人员培训等。

(三)TRIPs协定对于商标领域的具体规则

TRIPs协定在第二部分第二节“商标”中作了对商标国际贸易保护的最低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巴黎公约》的具体内容,但也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

1.商标的定义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重申了商标的定义:“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在此,商标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即具有显著性;其二,商标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

我国对于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规定在2013年8月30日进行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8条中:“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条增加了“声音”要素作为商标注册的客体。(https://www.daowen.com)

2.商标的国际注册

TRIPs协定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问题。商标的注册必须具有显著性,该显著性既可以是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也可以是本身虽然不具备显著性,但是在长期的使用中获得的显著性。例如某些以商品特征命名的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但在后期使用中使该特征具备了“第二含义”,这种商标也可以注册。另外,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TRIPs协定允许成员将“标记视觉系统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各成员国可以据此拒绝对“气味商标”“声音商标”进行注册。作为拒绝注册的其他理由,TRIPs协定认可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5列举的三点理由:构成对第三方侵权、不具备显著性、违反道德或者公共秩序。

3.商标是否使用不影响申请

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将商标的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但是,如果商标所有人没有使用商标,各个成员国不得因此禁止商标权人进行商标的申请。这考虑到了商标的国际优先权问题。在商标的国际注册中,有些国家不以商标使用为注册要件,商标所有人在一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即使该国家拒绝对未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但该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商标所有人在其他国家享受优先权的日期,如果甚至禁止了其申请,那么商标所有人将无法确定申请日,对于商标注册的国际优先权来说是一种拖延和变相的破坏,不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根据TRIPs协定协议第19条的规定,“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因此,成员国可以将商标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条件。

4.商标注册的独立性

申请注册的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该问题同《巴黎公约》保持了一致,旨在防止某些成员国为了禁止国外商标注册而以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为由拒绝商标注册,从而导致隐形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壁垒,有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5.TRIPs协定所规定的商标权的范围

根据TRIPs协定第16条的规定,“商标权的范围主要有两项。第一,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许可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商标一经注册就享有专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类似于物权规则,并可以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去标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至于发生混淆。但商标权的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第二,商标权的范围还包括对驰名商标的独特保护。TRIPs协定相比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说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扩展。首先,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局限于商品商标,还可以适用于服务商标;其次,对于驰名商标采用“绝对保护”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禁止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服务上未经许可使用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服务上也同样禁止。而且,TRIPs协定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弥补了《巴黎公约》的不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这就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国际范围内有一个原则性指导,避免混乱和不公正。

6.关于续展的规定

TRIPs协定规定商标的每次续展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而且续展没有次数的限制。商标在注册和续展时,具体期限也不得违反商标国内立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当然,7年只是最低期限,各国可以提高保护标准,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以及续展的期限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是10年。

7.取消商标注册的限制

在商标的使用上,《巴黎公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任何要求注册商标必须使用的成员国,只有某一注册商标经过适当的期间不使用,并且有关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取消该商标的注册。TRIPs协定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第一,将“适当的期间”明确为注册商标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被注销;第二,在正当的商标许可下,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可以成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第三,如果因商标权人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商标不能连续使用,可以成为免于注销的理由;第四,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方式使用等。

8.商标的许可和转让

商标的许可和转让也是商标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商标自我价值实现的重要手段。TRIPs协定在此问题上,禁止商标的强制性许可,但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它更为考虑商标权人。TRIPs协定允许商标权人自由决定是否连同营业场所或商誉一同转让,这在《巴黎公约》之下是不允许分开的。这体现了TRIPs协定在商标财产理论的指导下,开始肯定商标的独立财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