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特征

二、植物新品种的特征

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作为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征。当某品种符合这些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是植物新品种,相关的育种者才能够被授予育种者权利。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新品种的认定中,除了要求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特征要求外,还强调了新品种必须具备适当命名。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国际社会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UPOV公约存在多个文本,考虑到当时我国的国情,我国在1998年加入的是公约的1978年文本。

1.新颖性

如果在提交育种者权利申请书时,相关品种的繁殖或收货材料尚且没有出于利用该品种的目的、没有超过一定时间阶段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则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时间限制为:(1)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1年;(2)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4年,或在树木和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6年。[18]

2.特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显然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19]则这个品种应被认定为是特异的。特异性是指某植物新品种应与同植物其他群体在特征、特性上有所区别。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的要求和概述是“至少表现出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20]

3.一致性(https://www.daowen.com)

一致性是指植物新品种除可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特征或特性应保持一致。 品种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经过繁殖后,子代的个体之间在该品种的主要性状上应保持一致。

4.稳定性

稳定性指的是某植物品种在经过反复繁殖后,如果品种的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的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21]即品种的特异性和一致性能够保持不变,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稳定性。

5.适当命名

对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来说,拥有适当的名称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法定的,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获得批准。该名称必须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品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符合条件的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就成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