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典型案例

二、相关典型案例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周乐伦

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1日,潮阳市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鞋帽公司申请的“百伦”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时间:1994年8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该商标于1998年3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周乐衡,后于2004年4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2004年6月4日,自然人周乐伦申请注册 “新百伦”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时间:2004年6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

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包及其他运动相关产品及休闲衣着产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售后服务等相关配套业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新百伦公司的“NEW BALA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系新平衡公司“NEW BALANCE INC.(US)”的全资子公司。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带有“New Balance”、“NB”和“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来生产、包装,或安排生产和包装鞋子、衣服和配件。新百伦公司在官网、微博、“天猫”专卖店及“京东商城”专卖店、宣传手册、视频广告、销售小票等各项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均使用了 “新百伦”字样。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侵犯其“百伦”及“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周乐伦系“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新百伦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周乐伦的同意,擅自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和宣传其产品,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周乐伦“百伦”和“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决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周乐伦人民币9800万元、5000元。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周乐伦系“百伦”“新百伦”合法商标权人,且对两项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新百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利用属于合理使用。新百伦公司未经周乐伦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本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乐伦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500万元人民币。

(三)案件评析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周乐伦是否系恶意抢注商标

本案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存在在先权利或者已经使用的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构成抢注商标的前提。本案中,涉案“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1994年8月25日、2004年6月4日。新百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了“新百伦公司”于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的报道,不能证明新百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新百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新百伦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商标具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方能体现。换言之,如果特定商标并未在商业活动中投入使用,相关公众未曾见过该特定商标,自然不会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联系在一起,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013年、2019年《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吸收,并添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这一限定。非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及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新百伦公司在线上线下的专卖店、官网、微博及各种宣传资料中使用“新百伦”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3.新百伦公司能否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行为系对企业名称以及对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提到“合理使用”一词,因此我国《商标法》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学界存在争议。第三次修订前,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商标侵权的抗辩,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填补了此项缺失。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被诉侵权人进行抗辩的法定理由。[19]本案中新百伦公司提到的两项抗辩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定理由,也不属于说明性描述或者指示性使用,同时不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超出了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晋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原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以下简称“纺织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28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5号]

(一)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萨洛蒙股份公司(2006年5月11日更名为阿迪达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307038号“三道杠”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游泳裤”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对此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纺织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过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含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但该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于2008年4月21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同年5月,纺织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出两项重要理由:一是被异议商标包含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不具有显著性;二是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阿迪达斯公司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并在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对应关系,符合《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纺织协会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11条第2款中的“使用,是指标志通过贴附于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或者通过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本案中,异议商标与阿迪达斯实际使用并宣传的商标存在区别。阿迪达斯公司在裤子上使用三道杠,系作为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不能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阿迪达斯公司并未将被异议商标本身投入市场进行商标性使用,也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样进行广告宣传,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804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阿迪达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次,阿迪达斯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阿迪达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纺织协会提交的证据表明,早在2002年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中国企业已将“三条杠”或者与之近似的一条杠、两条杠等线条运用在运动服装上。该图形在是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所垄断。阿迪达斯公司不能证明该异议标志经使用而具有显著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评析

1.涉案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显著特征、区别性、识别性,具体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标注该标志能够让消费者判定其来源。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11条还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商标具有显著性是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显著性的判断需遵循三项原则:其一,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其二,整体认定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商标不具有任何显著性特征,否则应认为该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其三,结合实际使用认定原则,即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巴黎公约》第6条之5C强调了判断商标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本案中,涉案三道竖杠商标系服装领域常用的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不排除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能。

2.涉案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动态变化的,既可以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从而成为注册商标,又可能因为使用而丧失显著性从而被撤销。TRIPs协定第15条规定:“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此条文明确了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阿迪达斯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该涉案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涉案商标与阿迪达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非同一商标,不能因为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涉案商标具有了显著性。(https://www.daowen.com)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一)基本案情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系“LAFITE”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保正公司(原名上海保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区内仓储业务,普通货运,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保醇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酒类)等的销售、电子商务、仓储、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保正公司与保醇公司系投资关系,且保正公司为保醇公司提供仓储、物流等服务。

2015年5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发现保正公司、保醇公司进口和销售的葡萄酒带有“拉菲特庄”和 “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此外,两公司还通过其官方网站以及其在“天猫”网站(TMALL.COM)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宣传、展示、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葡萄酒。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认为,“拉菲”系其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由于其在中国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属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正公司、保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LAFITE”注册商标和“拉菲”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21],认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拉菲”在中国境内被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生产的葡萄酒,“拉菲”标识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醇公司明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商标及该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拉菲”,在翻译时未进行合理避让,将被诉侵权商品翻译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主观恶意明显,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

“LAFITE”系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保醇公司、保正公司进口、销售的葡糖酒上贴附的“MORONLAFITTE”标志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评析

1.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顾名思义,驰名商标系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相比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人投入更多的时间、资金、人力进行打造,从而使商标具有很强的知名度。即便驰名商标并未注册往往也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2(1)明确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的驰名商标保护。TRIPs协定第16条明确该条款同样适用于服务领域,提出“在确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并将不相类似的商品也纳入保护范围。

我国《商标法》第13条明确了对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程度的区别,[22]未注册驰名商标仅就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保护,而注册驰名商标可实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进行保护。以侵犯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法院首先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及其他因素。[23]

2.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TRIPs协定第45条进行了规定,“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并非故意或没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可见,该条文采取的是填平原则。我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商标侵权赔偿范围按以下顺序确定:(1)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4)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4]

本案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根据其第63条的规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范围的,不超过其3倍;酌情确定的不超过300万元。本案的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注释】

[1][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2][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3][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4]在博登浩森所著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中,此处的“as is”被译为“原样”。

[5]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6][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7]李扬:《商标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8]TRIPs协定第19条第1款 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9]曹阳:《商标实务指南与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2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11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12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5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16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30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31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2]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页。

[13]王太平、邓宏光:《商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

[14]王太平:《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

[15]王太平:《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关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7]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1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28号行政裁定书。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