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的制定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在瑞士的伯尔尼缔结,于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后1908年于柏林进行修订;1914年于伯尔尼进行增补,后又分别于1928年、1948年、1967年及1971年在罗马、布鲁塞尔、斯德哥尔摩和巴黎进行了修订,目前最新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目前,《伯尔尼公约》共有180个成员国,其中绝大部分已经批准了公约的巴黎文本。中国于1992年10月加入《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由正文和附件组成,内容涉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作品的范围、保护的最低标准、保护期限、保护的限制与例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等。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参加该公约的国家组成了伯尔尼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组织。《伯尔尼公约》也是著作权保护方面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公约,其广泛的保护框架对欧洲和亚洲大陆法系国际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公约确定的基本原则都在各国的相关立法中得到了体现。TRIPs协定也将其纳入范围,并且规定WTO成员即使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也必须尊重《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5]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了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及最低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的本质是非歧视原则,目的是消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跨国作品获得持续保护的保障。《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来源国以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据此,受公约保护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待遇包括两种:(1)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或将要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的保护;不仅是该成员国单行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包括涉及著作权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2)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的要求。[6]
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有两种标准:(1)作者的国籍标准。即作者是公约缔约国国民的,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得到保护。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作者,若其中一个国籍为公约成员国,则可以享受国民待遇;若作者不具有公约成员国国籍但在成员国内具有居所地,也享受公约提供的保护。(2)作品的发表地标准。若作者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其作品在公约成员国内首次发表,或在非公约成员国和成员国内同时发表,则该作品也受到公约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中所指的发表仅指作者同意的发表,且仅包含“出版”这一种形式,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另外,“同时发表”指的是在首次发表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出版。[7]
综上所述,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只要作者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公约其他的所有缔约国内受到与这些国家本国国民同样的法律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与公约规定享有的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
自动保护原则为作品的保护提供了非常便捷的方式。在此前提下,公约允许成员国作出“固定形式要件”的保留,[8]即国内法可规定著作权仅保护通过某种形式固定的文学艺术作品,没有通过有形载体进行固定的作品将不受保护。
3.独立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但是根据公约规定,作者在各个成员国内获得的著作权保护是相互独立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受到的保护,与其在起源国受到的保护无关。作品在某成员国内能获得何种程度的保护,完全取决于该成员国国内法以及公约的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创立“国际版权”这一概念,[9]《伯尔尼公约》提供的保护不是一站式的,还需要作者需求各成员国对于作品的独立的保护。
独立保护原则的建立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维护了各成员国国内法的独立性,吸引更多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另一方面,在作品起源国的保护水平较低的情况下,本原则对于作者权益的跨国保护具有更重大的意义。[10]
4.最低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除享有各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得到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一“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就是一种最低保护的权利,即公约第6条至第18条列出的作者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最低的权利保护期限和方法。最低保护提供的是一种“及格标准”,不影响成员国在此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11]
(三)《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
1.文学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中所称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公约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作品的具体表现方式或形式,包括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授课、演讲、布道及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非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12]
2.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对于此类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13]
汇编作品是指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伯尔尼公约》规定由于汇编作品“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14]
3.交由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予以保护的作品(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安排差异较大的作品,《伯尔尼公约》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交与各国通过其国内法对以下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进行规定:(1)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2)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3)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及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4.《伯尔尼公约》不予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因此,该类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四)作者最低限度的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者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包括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和最低限度的经济权利。
1.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
将精神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对版权保护体系的统一和完善做了巨大贡献。纳入公约保护的作者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包括:(1)署名权。即作者在其作品上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为该作品的著作者的权利,在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仍然存在。(2)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的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歪曲或割裂其作品或有损于其声誉的损害行为。[15]
2.最低限度的经济权利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者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经济权利包括以下几类:(1)翻译权。根据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此权利受到公约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2)复制权。作者享有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3)表演权。作者享有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的权利,并许可他人进行表演或许可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权利。(4)广播权。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像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的权利。(5)朗诵权。公开朗诵其作品的权利。(6) 改编权。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7)制片、发行权。将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权利。
(五)作品的保护期
在《伯尔尼公约》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时间因作品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公约所规定的为最低保护的期限,各国可在公约的基础上提供更长时间的保护,[16]但一般原则上不超过起源国的保护期限。[17]
1.一般的作品保护期
对于一般作品,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18]属于合著者共有的情况下,作品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五十年。[19]
2.不具名或具笔名的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份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一般作品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适用一般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则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20]
3.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电影作品,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21]
对于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22]
(六)对著作权的限制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复制权的限制和发展中国家可对翻译权和复制权进行强制许可上。
1.对复制权的限制
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为重要的经济权利之一,《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的限制涉及以下四个方面:(1)缔约国可以立法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前提条件是,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会导致作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合理的损害。(2)缔约国可以立法准许从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但摘录行为需要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不得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3)缔约国可以立法或根据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协定,准许在合理目的下,以讲解的方式将文学艺术作品用于出版物、广播、录音或录像,以作为教学之用。但是这种利用需符合公平惯例,且需标明该作品的出处。如原作品上有作者署名,须标明作者姓名。(4)缔约国可以立法准许通过报刊及无线广播或有线广播,复制报纸杂志上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时事性文章,以及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除非该文章、作品中明确保留复制权与广播权。但复制或广播时须明确指出作品的出处。在公约的授权下,以上对于复制权的限制在各国内被广泛作为被控侵权方抗辩的依据,用于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
2.发展中国家可对翻译权和复制权进行强制许可
出于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公共利益的考虑,《伯尔尼公约》于1971年修订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规定,[23]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享受这些优惠:(1)关于翻译权的强制许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只要作品以印刷形式或类似的复制方式出版,则声明享有该优惠的国家,有权由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以代替公约规定的翻译专有权。(2)关于复制权的强制许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声明享有优惠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有权发放许可证,以代替公约规定的复制专有权。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发放强制许可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许可只能出于教学或研究的需要,不得用于营利活动;应规定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才能强制许可;主管当局发放许可时,须履行一定的手续;许可必须是非独占性的,不可转让的;许可只能向本国国民发放;依据许可翻译或复制的作品,只能在本国国内销售,不得出口。[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