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现状

二、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现状

(一)国际条约的保护——以TRIPs协定为核心

TRIPs协定是国际公约第一次对商业秘密进行规定,其第七节“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第39条规定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保护,同时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一直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棘手问题,学者的观点也各有不同,其中有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等。[1]而TRIPs协定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框架,规定了相应的实体标准和事实制度。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特别强调政府部门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规定了对成员提交给相关执法部门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

TRIPs协定第41条规定为了对作为本协议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侵害采取有效的措施,各成员确认国内法律中应包含本协议规定的实施步骤。TRIPs协定第42条、第49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了民事司法程序的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TRIPs协定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包括禁令、赔偿、清除或销毁侵权货物等。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则规定了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二)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判例法保护——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最早是通过判例保护商业秘密,其早期主要存在保密关系论和财产论两种商业秘密保护理论。保密关系论的代表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其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和所负有的保密义务;财产论者则认为关键是商业秘密是否被滥用。美国早期立法主要受到了财产论的影响,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2]

《侵权法重述》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列举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并规制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统一商业秘密法》进一步确立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保护范围,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尽管其无直接的法律效力,然而,它帮助统一了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同时为美国树立了示范作用,并且逐渐以单一的救济方式取代了州法提供的选择性救济。[3]《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列举了四类应当承担责任的侵占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规定了商业秘密披露的接受者的保密义务,违者的禁令措施及损害赔偿等。《经济间谍法》则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境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得以追溯。(https://www.daowen.com)

而2016年颁布的《保护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2016)通过统一的联邦制定法协调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修正了《经济间谍法》的立法内容,将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管辖权赋予联邦,并且明细了民事查封的适用;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其中包括颁发禁令、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等;增加了“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含义,明确“不正当手段”包括哪些表现形式,如窃取、贿赂、虚假陈述、间谍活动等;同时也特别指出反向工程、独立推导等方式属于合法获取。该法还加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向政府或法院披露商业秘密的免责条款。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以日本为代表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框架内予以保护,其第2条第1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简单来说,其同样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首要规制行为,该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欺诈和胁迫等。对于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该商业秘密本就是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也包括行为人获取前或获取后发现是他人违法所得的商业秘密,但仍然予以使用或披露。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既然是竞争法,自然会有针对经营者的条款。本法指出对于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或披露行为,则需判断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等获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目的。

(四)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作为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9条第2款则为2019年新法新增的条款,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权主体,扩大了侵权主体的规制范围;第9条第3款特别强调了第三人作为主体的侵权行为。同时,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表现形式为主要通过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保护商业秘密,但实质上也认可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