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商标注册协调机制的构建

五、《商标法条约》——商标注册协调机制的构建

(一)概述

《商标法条约》是一部以统一各国商标注册程序为主题的程序性条约,它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它同之前的《巴黎公约》或者马德里体系不同,它所规制的是各国国内商标注册的程序,希望达成各个国内商标立法的统一,从而使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更加简便和协调。而《巴黎公约》和马德里体系是以统一商标国际注册为核心的国际条约。中国已经签署该条约但尚未正式加入。

《商标法条约》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商业注册证明,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多个类别的注册以及变更、转让,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统一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请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书,不得对签字要求进行公证、认证、证明、确认。这一系列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商标申请人在各成员国之间进行申请和保护的程序。条约全文共25条,对缔约国商标注册程序的要求集中在第2条至第16条。本条约还有一个实施细则,共8条。

(二)《商标法条约》针对的商标客体范围

《商标法条约》对于所要调整的商标范围规定在了第2条。其第1款所述的是商标的性质:“[商标的性质](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这一款表明,商标的客体所包含的能够受本条约调整的要素是“由视觉符号构成的商标”,其他如声音、气味或者影射图等不适用该条约,各国可以自行规定这些商标的注册程序和要件。而对于立体商标,如果各国国内法承认这些商标可以注册使用,则本条约所规定的内容也必须用来调整其国内法对立体商标的规定,如果某些国家不承认立体商标,则无须遵照本条约的内容。

《商标法条约》所规定的商标的具体种类在第2条第2款中,“[商标的种类](a)本条约应适用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据此,《商标法条约》所针对的客体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与这两者有关的商标。另外,《商标法条约》第16条还特别要求,任何缔约方应注册服务商标,并将《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对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条约不予以规制,各国可自行立法。

(三)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性要求

《商标法条约》第3条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涉及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的提交、申请费用、申请书使用的语言、签名要求、单一申请、实际使用、其他要求的禁止及证据的存留。

1.申请书的内容

《商标法条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缔约国可以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当包含17项内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有对注册的请求,申请人名称、地址、国籍、住所、工商业机构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法人的名称、性质、登记地等情况的说明,地理人名称、地址或法律可能要求的送达地址,优先权声明及证明。国际展览的临时保护的要求及证明,对商标标识的说明及商标标识的复制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及分类,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以及申请人的签名等。在申请文件中,申请人可以用实际使用声明和有关证明材料来代替关于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或作为其附加部分。

2.申请费

《商标法条约》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申请费。”这一规定同《巴黎公约》以及《马德里协定》一样,至于申请费的数额,由各个成员国自行拟定。(https://www.daowen.com)

3.提交申请

《商标法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且要符合《共同实施细则》的书写格式要求。在缔约国以传真方式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递申请的,效力同纸质版申请一样。另外,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填写或以该机关接受的数种之一填写。

4.实际使用

在申请人提交了意欲使用的声明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人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本国法律所要求的有关实际使用的证明。

5.禁止不合理要求

《商标法条约》规定除了第3条第1款至第4款以及第6款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申请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被禁止的要求有:第一,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第二,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工商业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第三,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与申请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第四,提交商标已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注册或已在某一不属于本条约缔约方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商标注册簿中注册的证据,但申请人要求《巴黎公约》第6条之5所指的申请除外。

6.代理人及送达地址

在各国的商标立法中,对于外国商标的注册通常会要求其指定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要求,《商标法条约》第4条作了具体规定。第一种代理人是经准许从业的代理人。其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须是该机关准许操业的代理人。”在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指定代理人参与商标申请注册及相关程序时,各缔约国仍可以对代理人的资质作出要求。第二种是强制代理。《商标法条约》第4条第1款对此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必须有一位代理人作为其代表。”强制代理在许多国家是通行的,如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另外,对于代理中产生的送达地址,《商标法条约》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上述对代理人的强制要求,则可要求那些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的人在其境内设立送达地址。

在指定代理人时,必然要涉及代理证书的格式及其相关问题,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说明。《商标法条约》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通过一份单独的“代理人权限书”来指定代理人。代理人在商标注册及相关事宜中的权限,通常由代理人权限书来确定。代理人权限书可以限制代理人从事某些行为。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对于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利,应在代理人权限书中明示地表示出来。注册主管机关收到了一份自称为代理人的人所发来的文件但并未得到代理人权限书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代理人权限书送交注册机关,否则代理行为所为的申请文件不发生效力。如果代理人权限书按规定的格式以书面形式,或者按照缔约方允许的电话传真形式,并按规定的语言文字提交,注册机关不得拒绝承认其效力。代理人权限书所使用的语言,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委托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接受的数种语言之一填写。而且,任何缔约方可以要求由代理人向注册当局传递的文件指明代理人的行为所依据的代理人权限书。

另外,根据《商标法条约》的规定,除了对代理人权限书、权限书的语言以及对代理人权限书的指明,缔约国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

对于代理人相关的证据问题,《商标法条约》第4条规定:商标主管机关对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载的任何证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