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著作权案司法管辖的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跨国著作权案司法管辖的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跨国著作权案件司法管辖的风险识别

在国际著作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定经历了多重波折,从知识产权属性角度出发的专属管辖学说,到以公共政策保留、双重可诉、不方便法院等各种原因而拒绝管辖,或因多重起诉等原因产生的平行管辖等冲突,国际著作权案件的管辖终于随着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WIPO《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与判决的承认公约(草案)》等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欧洲马克思·普朗克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发布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等民间学术成果日趋完善。

(二)跨国著作权案件司法管辖风险的防控

总体来说,国际著作权案件的管辖中目前为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各个国家普遍认可的管辖规则如下:

首先,非专属管辖应当服从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产生的。但著作权与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不同在于不需经当局的批准而自动产生,因此没有进行专属管辖的必要性,放弃对国际著作权案件的专属管辖已经成为各国的司法管辖区趋势的主流。但是,仍有国家保留对国际著作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应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应当尽量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效力。无论是国际性著作权合同还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共同制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一国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事先指定了纠纷由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应裁定本院中止管辖此案。[104]

最后,若既无专属管辖,又无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被告习惯居所地、著作权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都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原则上应由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除非综合考虑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诉讼进行的方便等因素,由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更为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我国在法律规定上是顺应国际趋势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没有对涉外著作权案件作出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协议管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第531条第1款作出相关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对于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境外当事人进行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国法院都管辖了侵犯外国或外法域著作权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