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

(一)单方保护

单方保护,是指一国通过其国内立法单方面宣布保护外国知识产权,而不要求任何互惠。1852年,法国在版权领域开创了单方保护外国知识产权的先河。法国颁布专门法令声明,作者复制权的涉外保护不受《法国民法典》中关于互惠原则的约束,即将版权的保护扩大至一切作品,而不论作品出版地和作者的国籍。这一保护途径在当时对唤起其他国家保护外国作品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并推动了最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但在现今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全球贸易中知识产权贸易的收益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大多数国家基于本国利益考虑并未采取这种方式,法国在1964年版权法中也取消了这一规定,而当年效仿法国采用单方保护的比利时等国则取消得更早。严格地说,在当今国际社会,此种保护途径已不再采用,至多在实践中被个别地区保留。

(二)互惠保护

互惠是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与。知识产权的互惠保护,是指某国承认并保护依本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则本国就承认并保护依该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英国1884年颁布《国际版权法》,宣布在互惠条件下可以为任何外国作品提供保护。这种保护途径积极维护了本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国外的利益,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这一保护途径也是某些国家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之前,乃至制定本国知识产权法之前,与其他国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就曾分别与多国在商标保护上实行互惠原则,这正是该种互惠保护的体现。

(三)双边协定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双边协定保护,是指国与国之间以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的方式,相互承认和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随着世界各国日益复杂的国际交往,签订双边协定是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彼此合作的有效和便捷途径。在《巴黎公约》等重要国际公约签订之前,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现今这种保护方式仍被广泛采用,其主要存在于那些未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国家之间及这些国家与公约成员国之间。1979年中美《双边贸易关系协定》、1992年中美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及1995年中美通过往来信函就知识产权达成的协议都属于双边协定。由于双边协定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多数国家都倾向于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但双边协定保护仍在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中发挥优势,尤其是在“后TRIPs协定时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议题上的分歧越来越大,多边谈判达成共识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重新重视双边或闭门式多边谈判,以推行超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四)缔结国际条约保护

缔结国际条约保护是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并且日益呈现出不可替代性。多国之间通过政府间谈判,就知识产权在多国范围内的保护问题达成多边协议,这种保护途径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保护的标准也相对较高。同时每一个条约会成立一个相应的国家间联盟,为其他国家的加入及该领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提供支持。因而,从19世纪中晚期开始,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

从功能上讲,这些条约可以分为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条约和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条约。前者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等,这些条约主要是规定各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当遵守的共同标准和制度等;后者包括《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尼斯协定》等。

从适用范围上讲,这些条约又可分为世界性公约和区域性公约。前者的适用范围没有区域限制,内容一般是立法性的,规定了各缔约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起主要作用,如《WIPO公约》、TRIPs协定等;后者则是根据区域国家自身要求发展而来的,协调区域内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如1977年《班吉协定》(1999年修订)、1979年《欧洲专利公约》、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42]2022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