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风险防控
(一)国际保护
1.《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始于20世纪60年代。1961年,由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几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UPOV公约,此公约文本也被称为UPOV公约1961年文本。相关国家在公约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并不断吸纳其他国家和地区加入该联盟。UPOV公约经过几次修改以后逐渐成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现在,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就是公约的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
1978年文本指出: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护符合植物新品种条件的育种家及其继承者的权利。[25]这一宗旨在1991年文本中也有所体现。UPOV公约希望各缔约方能够在国际层面对于植物新品种育种家的权利保护采用相对一致的保护原则,在具体的保护方式上要求各国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进行保护。[26]1991年文本在保护方式上则没有对成员国提出具体要求,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由成员国自己决定。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保护需要选择授予专利权、品种权或其他类型的权利来保护植物新品种。1991年文本在保护水准上对各国提出要求,虽然公约不限制各国的保护方式,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方式,在保护水准方面公约的要求是统一而明确的,那就是不能低于文本的要求。也就是说,文本规定的保护水准是国际层面新品种育种者权利的最低保护要求。公约这样的安排旨在提高国际上对育种者权益的保护水准。由于各国采取保护方式的差异和标准的不同所带来的各国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公约不再给出安排,完全交由各国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解决。各国长期以来在适用UPOV公约过程中,对育种者权益的保护多是围绕着建立和完善品种权来进行的,这种品种权模式的主要内容包括把植物新品种作为授予权利的基础和审查的中心,规定适合植物新品种的条件、范围和审查要求,建立品种权制度并规定权利的应有内容以及对该权利的监督管理和保护机制等。
2.TRIPs协定
TRIPs协定对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规定主要在第27条予以体现,第27条第3款第(b)项规定如下:“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b) 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27]该条规定表明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各国可以采用专门法和专利法保护两种并行的保护方式。
该条的规定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虽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给出详细规定,但是从贸易领域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关注植物新品种问题已足以引起成员方的高度关注。不仅如此,基于WTO规则产生的成员国义务问题也随之而来。WTO的众多成员方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再也无法置身事外。如果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该问题上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制定合适的规则,则可能构成对TRIPs协定义务的违反。(https://www.daowen.com)
按照TRIPs协定的此项规定,区分生物方法和非生物方法,“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的用语表明,既可以对本质上属于生物技术的植物和方法给予专利保护,也可以对其不给予专利保护。WTO在国内法的制定上有以下几种选择方案:第一种,对于植物、生产植物的本质上属于生物技术的方法不给予专利法保护,但是对采用非生物技术和微生物技术的方法以及植物新品种则可以申请专利;第二种,对于植物、生产植物本质上属于生物技术的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范围内,但应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特殊的保护,此时这种特殊的保护主要是指植物新品种的专门的品种权;第三种,对于植物、生产植物本质上属于生物技术的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范围内,但对于植物新品种可以同时授予专利权和特殊的品种权。[28]各国可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本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3.其他公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开放签字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有机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公约确认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及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的原则。2001年11月,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经历多年艰苦谈判的基础上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网站的官方说明,该条约的宗旨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调一致,为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保存和可持续地利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用这些资源产生的利益。[29]不仅如此,农民权利问题以及农民在农业育种和粮食生产以及对于农业植物新品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贡献也得到了该公约的认可和确认。
(二)“孟山都”事件
美国孟山都(Monsanto)公司目前是全球第二大农业化工公司和头号生物工程公司。2000年4月6日,孟山都公司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申请一项有关高产大豆及其栽培、检测的国际专利。目前,各国对这项专利正处于实际审查和授权阶段。该项专利申请源自对上海附近的一种野生大豆品种的检测和分析,孟山都从中发现了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志。孟山都接着用这一野生大豆品种作为亲本,与栽培大豆品种杂交,培育出含有该标志的大豆。孟山都即据此申请专利,保护其发明的“高产大豆”,提出64项专利保护请求。长达90多页的英文专利申请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逐一说明,其中包括: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的基因有密切关系的标志,所有含有这些标志的大豆(无论是野生大豆还是栽培大豆)及其后代,生产具有高产性状的栽培大豆的育种方法,以及凡被植入这些标志的转基因植物,其中包括大麦、燕麦、卷心菜、棉花、大蒜、高粱等。[30]
而鉴于世界各国对专利权在生物技术领域的授予标准不一,此项专利申请极有可能在美国、欧盟获得批准。专利申请通过意味着孟山都公司对所有的高产大豆品种均拥有垄断权,并允许孟山都对中国这一野生大豆遗传资源进行控制。若未经孟山都公司的首肯,中国的科研和育种专家将不得使用高产标志进行研究或育种,否则即侵犯了孟山都的排他性专利权;中国的有些大豆产品甚至因此无法出口,否则会招致巨额索赔甚至国际贸易制裁——尽管孟山都这项研究的关键材料来自中国的一个野生大豆品种。[31]如果不予采取适当的对策,类似的危机也极有可能落到中国的小麦、水稻或玉米身上。孟山都公司的这一“生命圈地运动”旋即引起了中国科学界的关注,2001年11月1日中科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将阻止来自国际上的基因抢注,启动中国水稻功能基因研究,力争在5年内获得50~100个功能基因专利。然而,我们除了对孟山都公司的“海盗”行径大加谴责外,无疑还应从这个事件中汲取更多的教训。[32]
此外,随着孟山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扩张,引起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农业生产者的愤慨。1998年8月9日,印度社会发起了“孟山都退出印度”运动,以此来表达其对孟山都肆意掠夺印度种子和粮食的愤怒与不满。[33]从2003年开始,孟山都开始在全球收取专利费用,引起广泛不满;2004年后,阿根廷也陷入孟山都的专利陷阱中了。据悉,阿根廷境内近95%的大豆为转基因品种,大多数农户使用孟山都的转基因抗草甘磷大豆种子并将自己收获的转基因大豆种子用于播种。[34]为了剥夺阿根廷农民的此项权利并收取“仿制费”,孟山都公司与阿根廷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斗争。由于不满孟山都收取专利使用费和品种权使用费,2009年,巴西种植业协会提起集体诉讼,要求认定不侵权,并请求返回以前的收费。孟山都事件给全球基因资源保护及各国立法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