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协定》及有关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具体规则

三、《马德里协定》及有关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具体规则

(一)《马德里协定》

1.《马德里协定》概述

19世纪中后期,商标注册制度在各国逐渐兴起,但商标权的严格地域性使得商标所有人为了获得他国的保护不得不跨国再次申请、再次缴费,这对国际贸易来说无疑是一道现实的障碍。尽管1883年《巴黎公约》对于商标国际注册问题已经有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为其奠定了基本原则和最低标准,但是商标国际注册最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少之又少。到了19世纪末,商标国际注册手续的弊端日益凸显,许多国家都要求通过国际合作简化多国注册手续降低费用。1891年4月14日,由法国、比利时、瑞士等国发起在西班牙马德里签署《马德里协定》,并于1892年7月生效,此后经过6次修改,现在通行的版本为1979年协定修改文本。《马德里协定》是一项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极为重要的程序性多边条约并且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截至目前,《马德里协定》已有109个成员国,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定。

1988年,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细节进行了完善和规制,在马德里协定议定书通过之后,一个适用于协定和协议的《共同实施细则》取代了上述细则。现行有效的《共同实施细则》是2017年11月1日生效的细则。

2.《马德里协定》适用范围及国民待遇的适用

《马德里协定》第2条规定:“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马德里协定》的主体范围是针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

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建立在《马德里协定》第1条对于“原属国”范围的界定之一。原属国是《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对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的一个基础性概念,也是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国民待遇的主体范围。根据《巴黎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它首先的对象是给予对方缔约国或者其他缔约国的,并不涉及外国国民个人。外国国民想要享受到国民待遇,需要其缔约国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外国国民方可适用。同时商标的原属国也要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才能享受国民待遇。原属国是指根据《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3款:“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可见,只有申请人在其境内有真实有效的惯常住所或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申请人这两种情况可以认定属于缔约国。

确定了原属国后要明确何为“国民”。原属国是对商标核准了注册的一个缔约国,但并不意味着在该国被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所有人都能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只有属于《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国民才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根据《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缔约国国民是指:第一,具有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人(包括法人);第二,根据《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缔约国国民但其在缔约国境内有永久真实有效的住所(工商营业所)也视为缔约国国民。而客体的适用范围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在确定了“原属国”和“国民”两个概念的范围后,结合相关的国民待遇条款,缔约国国内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节约时间和财力成本的情况下获得多国商标保护,在国际贸易时,便可自由在缔约国国内出口商标商品或者服务并且不必担心可能发生的贸易壁垒或者障碍。

3.国际注册的程序

在商标国际注册中,首要的主体就是申请当事人,它是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共同细则的规定,申请当事人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以及《巴黎公约》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在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长期居所(工商营业所)的并且在国际申请中填写其姓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当事人。

第二,在国际注册簿中以其姓名来登记国际注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被国家商标注册簿记录后,申请人就变成了持有人。

第三,在商标国际注册中,代理人也是一个关键的角色。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指定一名代理人在国际申请中代表申请人或持有人参加商标申请事项。在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指定本国的代理人进行商标跨国注册。

关于申请的文件,《马德里协定》第3条规定:“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同时结合《共同实施细则》第9条,申请书中应当列入申请人姓名、申请人的地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商标标识的复制件、标准字母标识的声明和优先权的声明。《马德里协定》第3条还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以及文字对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的说明,对文字标识的描述,对非拉丁文的文字以及非阿拉伯数字和罗马数字的翻译,包括费用支付的项目。而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费用根据《马德里协定》第8条的规定,包含基本费、附加费和补加费三项。这些费用可以每10年分两期交纳。不缴纳申请费的,商标国际注册视为撤回或放弃。

在解决了申请书的填写和提交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确认商标国际申请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已经获得的商标完全一致,并在接到国际注册申请的2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国际局转交申请。申请书中应注明申请的日期、注册日期、注册号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

4.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一,法律效力。《马德里协定》第4条规定:“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直接提出并非直接注册,因为《马德里协定》规定,缔约国的有关机关根据本国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有权声明对国际局发出的保护某商标的通知予以拒绝,从而不给该商标提供保护,声明应当将全部理由列出,并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最迟在国际注册日后1年内通知国际局。

第二,空间效力。《马德里协定》采用的普遍性原则是指国际注册的效力自动延伸及于原属国以外的所有缔约国,但很多申请人并不想在所有缔约国使用该商标因而遭到许多缔约国的反对,但经过讨论又没有达成一致的修改意见,因此在1957年的尼斯会议上依然维持了普遍性原则,但在第3条之2增加了“领土限制”,它是说任何缔约国在书面通知了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的明确要求下,才得以延伸至该国。该领土限制起到了广泛作用,国际注册仅在申请人明确要求时才受到有关国家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时间效力。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展,续展期仍为20年且续展次数没有限制。续展应当是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届时国际局应当发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期限届满前6个月未进行续展的,还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

(二)《马德里议定书》

1.《马德里议定书》概况

为了弥补《马德里协定》的不足之处,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改进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马德里协定》,扩大商标国际注册的地域范围,使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更能使用某些未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再次主持缔结了《马德里议定书》。另外,《马德里议定书》对实行区域性商标注册体系的政府间组织成员,如欧盟,也敞开大门允许其作为一个整体加入该协定中。该议定书的成员国可以是马德里联盟及其大会的成员国,也可以不是后者的成员国。《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构成了现在所说的“马德里体系”。该体系中的两个条约并行不悖、独立运转却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实施细则》于1996年生效。两条约的目标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中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5年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

2.与《马德里协定》的关系

《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两者相辅相成,一脉相承,有很多相似之处,可以说有许多条款是一致的。从内容和基本精神上来看,《马德里议定书》是《马德里协定》的延续和发展,所采取的操作规范和技术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两者又是相互独立运行的,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

(1)从两者的缔约国来看,可分别独立加入,互不影响。《马德里议定书》第1条规定:“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否属于《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均不影响其加入《马德里议定书》,但是,两者的相关之处在于,无论是想加入《马德里协定》还是《马德里议定书》,首先它必须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另外,《马德里议定书》将成员国的范围扩大到了政府间国际组织,欧盟就是在这一宽松政策下以一个整体正式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议定书》第14条第4款规定:“本议定书于递交4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后生效,条件是至少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另一份书件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由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一个组织递交。对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该条的目的在于宣布与《马德里协定》之间的关系。一份文件需由《马德里协定》缔约国交存,说明两个条约之间相互独立,《马德里协定》并不能干涉《马德里议定书》的运作。

(2)尽管两个条约相互独立,但《马德里议定书》也规定了对《马德里协定》的保护条款。《马德里议定书》第9条之6第1款规定:“对于某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当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内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商标原属国和商标指定保护国既是《马德里协定》缔约国,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缔约国的情况下,该议定书的内容不生效力,依然适用《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尽管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马德里协定》的继续生效,避免将其架空,但在实践上,有着不合理之处。对于已经加入《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来说,它们再次加入《马德里议定书》的目的就是希望终止《马德里协定》中的不完善条款,转而适用议定书中的改动之处,但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其对既是协定又是议定书的缔约国依然适用协定,这其实无法达到再次加入的目的。这种保护实际上阻碍了《马德里议定书》作用的发挥,与议定书制定的目的相违背了。

(3)《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在补充和继承的基础之上,也有其不同点,它们之间的差别也是明显的。

其一,《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意在说明,只要按照本公约规定通过了商标的国际注册,即可在《马德里协定》中的所有缔约国内获得保护,但在申请商标的国际保护之前,商标应当在原属国已经获得了有效注册,而且国际注册的申请文件应当由原属国主管机关审查后递交国际局,不得僭越。到了《马德里议定书》时代,在议定书第2条第1款中作了改动:“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经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国际局的注册簿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在此,对于商标要申请国际注册,除保留原来的在原属国内获得注册这种情形外,还允许虽然尚未获得注册但是已经在一个缔约国的注册当局提出了注册申请这一宽限条件,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注册时,不需要等到本国主管部门的核准注册后才进行,而是在正式提出国内申请之后就能进行国际申请,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商标权人节约了时间成本,提升了整个商标国际注册的性能,减少了可能出现国际贸易中商标被他人注册的风险从而影响商业贸易的进展。但这不意味着《马德里议定书》中的保护效力是绝对的,它还依赖于指定国家主管机关对于申请的审核是否能够得以批准,各个缔约国依然有权利按照国内法的规定拒绝对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

其二,《马德里议定书》删除了“领域限制”条款。《马德里协定》第2条之2规定:“(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组织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按照该款规定,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要求商标所有人想要得到在该国的商标保护,需要向国际局明确地提出具体要求,而且缔约国的通知还应该参考《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要求将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提到的声明中明确提出。(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对于没有提出通知的国家,商标在国际局通过注册后,自然地在其国家领域内接受保护。但在实践中,这条规定如同鸡肋。申请人想要接受其他国家的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申请费,因此考虑到经济成本,申请人往往不会在所有缔约国内均要求给予保护而是会指定国家。吸取实践的教训,在《马德里议定书》中,就删去了“领域限制”,其第3条之2中规定:“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该条只剩下了领域效力的阐述,原属国之外的缔约国不必再向国际局递交通知声明,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指定具体的缔约国,这条改动是合理和明智的,节省了各个缔约国的新政开支和资源,简化了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

其三,《马德里议定书》对于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得更加详细。事实上,《马德里协定》也对国际商标注册的效力有所规定,其第4条第1款规定:“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马德里议定书》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该内容将第2条关于“经由国际注册而取得的保护”以及第5条“有关缔约方对国际注册效力的拒绝与取消”联系起来,更加体系化也增强了条文之间的完整性。

其四,当商标所有人在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国内进行商标注册后,又进行了国际注册并提出了在该几个缔约国的领土延伸的要求,那么应当以国际注册为准,取代国内注册。在这一点上,《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都有此规定,但议定书在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在议定书第4条之3第1款中,对国际注册取代国内注册增加了三个条件:“(i)根据第三条之三(一)或(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ii)国家或地区注册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iii)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其五,在国际注册有效期方面,《马德里协定》规定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续展次数不限,每次续展有效期也是20年。《马德里议定书》在吸收了《商标注册条约》的合理之处后,也将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缩短为10年,续展次数不限,续展的有效期也为10年,这就在很大范围内统一了国际商标的保护时间与许多国家国内法对商标的保护期。

其六,《马德里协定》第5条规定的缔约国对国际注册效力拒绝的时间限制问题:“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缔约国如果拒绝商标国际注册的保护请求,根据协定应当在一年内向国际局发出通知,而《马德里议定书》则延长了这一通知期限:“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因此,缔约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一年的通知期限延长至18个月,甚至超过18个月。

其七,当商标所有人在原属国的注册商标因撤销、期限届满等原因被终止保护的情况下,《马德里协定》认为该商标的国际注册也应当受到牵连,相关给予保护的缔约国也终止对其商标进行保护,这对商标权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打击,其商标在海外的利益随时受到威胁。《马德里议定书》已经意识到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并作了改变。《马德里议定书》第9条之5规定:“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i)此申请于国家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ii)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iii)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说,商标在原属国的效力同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效力相互独立,商标不因其在原属国被撤销而导致其在其他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发生终止,这对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来说无疑是一项强有力的保障,可以促使商标权人放心地进行国际注册和使用,其对商标的管理只符合指定保护的缔约国国内法即可。

其八,《马德里协定》指出,商标的国际注册只能使用法文,这对于英语系或者其他广泛使用英语作为通用语言的国家来说则是一种语言障碍,需要专门寻找专业人员进行翻译方可进行国际申请,为了方便英语系国家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同时也吸引更多国家参与马德里体系,《马德里议定书》修改了这一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既可以使用法文也可以使用英文,这就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提供了便利。另外,两个条约的《共同细则》规定,在《马德里议定书》之下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收取高于《马德里协定》所规定的费用。

可以说,《马德里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的实践中吸取了其可取之处,又作了更加结合实际的改动,弥补了《马德里协定》的不足之处,使得整个马德里体系更加完善,资源配置更加合理,为商标所有人以及各个缔约国带来了程序上的便利,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安全和使用。